法定代表人:刘三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季宏,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启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松霖,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一审被告李松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勋、唐季宏,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秀光,一审被告李松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三通公司就原告合法拥有的思国用(2009)第01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商一致,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思唐镇城西村(北枫坪)一号地块(宗地号C-497)面积为10749m2的土地使用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三通公司(乙方)所有,被告李松霖(丙方)进行担保,乙方用北枫坪华丰商住后面新建的房屋作抵押。被告三通公司以支付现金和交付房屋实物的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义务。其中450万元由被告三通公司以现金方式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即第一期签订本转让协议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第二期为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五十天内,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三期于过户后叁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另450万元由被告三通公司以交付房屋实物的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即补偿商品房8套,建筑面积800㎡,价格按1350元/㎡计算,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支付乙方;腾龙公司办公楼(酒店)1栋占地面积300-350㎡(建筑面积约2000-2500㎡),价格按1500元/㎡计算,实际价款应按乙方交给甲方的实际房屋面积进行计算。乙方为甲方修建办公楼(酒店)的设计方案需甲方审定[办公楼(酒店)乙方不负责门、电梯、室内地板砖、内墙砖];房屋补偿部分乙方必须在两年内交给甲方使用,并办好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件,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土地转让款,应以每月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二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超过60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协议签订后甲方30日内必须处理好相关土地的征地补偿和征地拆迁问题,若甲方不能及时处理好相关土地上的征地拆迁事宜,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也应按上条款的相等条件作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三通公司开发使用,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被告三通公司。
此后,因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宗地内的相关农户就征地补偿和征地拆迁发生纠纷,被告三通公司未能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了《土地转让协议》能全面正常履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涉及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一、原告将北枫坪一号地块交付给被告三通公司后,该地块上的所有纠纷和其他责任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乙方一号地块纠纷补偿及曾广富土地转让费12万元,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承担甲方新出现的与农户的承诺;该地内黎文智的土地37.32m2甲方未收购,现由乙方负责收购,甲方付给乙方土地收购费40000元;第二期应交的转让费贰佰万元,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付清甲方,第三期交款按原合同要求执行;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与土地农户置换房屋栋数、楼层、单元房乙方必须保证留足,甲方提供的单元楼层套数计11套(2009年9月21日提供的计划表执行),如不满足11户房屋单元、楼层套数,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办公楼(酒店)必须和乙方的第一期1-3栋修建的同时完工;补偿的商品房应在甲方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处,腾龙公司办公楼(酒店)应在何启常原房屋及曾广凡、曾纪宣、张命华等土地处。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三通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转让费,经原告腾龙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5日通知被告三通公司结清尚欠土地转让款1094950元和未付转让款的利息255403元,被告三通公司的代表唐季宏于2010年8月7日将所欠土地转让款1094950元和未付转让款的利息255403元交到原告腾龙公司,由于原告腾龙公司计算错误,被告三通公司仍欠原告腾龙公司土地转让款160000元。
实物部分除补偿的商品房在修建外,被告三通公司提交的办公楼(酒店)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中,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方案和效果图(2009年7月设计),已经过思南县规划局组织地区城规委有关专家核实评审并修改,报贵州省铜仁地区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备案。后被告三通公司交给原告腾龙公司审定,双方对办公楼(酒店)的设计方案发生意见分歧,且被告三通公司坚持按合同约定的面积2000㎡-2500㎡修建,双方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随后,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腾龙公司提交署名为贵州省城乡建设学校设计室设计2011年3月12日设计的《贵州省思南县景合家园小区工程A栋方案图》供其审定,双方就设计图正立面布置和一楼开间等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被告三通公司给原告修建的办公楼(酒店)至今未动工。被告三通公司开发修建的第一期1-3栋楼盘已经竣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三通公司报贵州省铜仁地区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备案的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方案和效果图中的办公楼(酒店),其开间为12米。该院依职权在思南县住建局房管中心随机调取的被告三通公司备案登记的四户售房合同中,按套内建筑面积最低价格为2729.40元/㎡、同地段同类型的思南县思唐镇中和社区北枫坪黔源文城A栋2单元1层7号门面的售房合同中,按套内建筑面积门面的价格为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2009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2009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将位于思唐镇城西村(北枫坪)一号地块(宗地号C-497)面积为10749m2的土地使用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三通公司(乙方)所有,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和实物方式,《土地转让协议》仅约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土地转让款,应以每月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二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而未对实物逾期交付房屋和办公楼(酒店)约定违约责任,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应依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规则予以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解除原、被告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房产补偿部分中补偿办公楼(酒店)1栋占地面积300-35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2500平方米)的合同部分权利义务和要求被告三通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3033350元(以办公楼销售价格的评估数据为依据计算暂定2800元/m2),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三通公司及担保人李松霖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同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通公司为腾龙公司修建的办公楼(酒店)应与三通公司修建的第一期1-3栋楼同时完工。《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作了明确约定:有关转让土地产生的纠纷均由三通公司负责。现三通公司修建的第一期1-3栋楼已经基本完工,在本案原审终结时,对修建办公楼(酒店)的设计方案双方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三通公司为腾龙公司修建的办公楼(酒店)至今仍未开工。至此,三通公司已不能按约向腾龙公司交付修建的办公楼(酒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由被告三通公司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面积300-350m2(建筑面积2000-2500m2)补偿原告的合同内容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三通公司不能按约向腾龙公司交付修建的办公楼(酒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给付违约金、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通公司已不能按约向腾龙公司交付修建的办公楼(酒店),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对修建办公楼(酒店)的设计方案不能在本案一审终结前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均不能证明对方对此构成违约,办公楼(酒店)至今未能修建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被告哪一方,不宜认定被告单方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三通公司不能按约向腾龙公司交付修建的办公楼(酒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通公司支付原告新置建筑面积2280m2一栋办公楼(酒店)房屋的价款9439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办公楼(酒店)房屋(折价342万元)的违约金177.8万元,并按342万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按每月2%累计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三通公司逾期未履行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占地面积300-350㎡(建筑面积2000-2500㎡)补偿原告腾龙公司的协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由被告以协议约定交付办公楼(酒店)时的市场同期同地段、同类型门面和楼房出售价值予以补偿。参照三通公司备案的售房价格和市场同期同地段、同类型门面价格,予以计算,由三通公司支付原告腾龙公司。参照当地旧城区九层和九层以下高度30米以下的建筑密度为36%,鉴于争议办公楼(酒店)占地面积系景合小区整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部分,综合当地36%的建筑密度和转让合同约定的300-350㎡占地面积,办公楼(酒店)的占地面积为[(建筑密度36%×合同约定面积300㎡+合同约定面积300㎡)/2]=204 ㎡,参照思南县住建局房管中心备案登记的同地段同类型的思南县思唐镇中和社区北枫坪黔源文城门面销售价格10800元/㎡,办公楼(酒店)204㎡一楼门面价值折算为204 ㎡×10800元/ ㎡=2203200元;参照在思南县住建局房管中心随机调取的被告三通公司备案登记的四户售房合同,最低价格为2729.4元/㎡,办公楼(酒店)以建筑面积2000㎡计算,除去204㎡一楼门面面积,二楼及以上楼层的建筑面积为1796㎡,则办公楼(酒店)二楼及以上楼层的建筑面积折价为1796㎡×2729.40元/㎡=4902002.4元,综上,办公楼(酒店)的价值折算为一楼门面价值2203200元及二楼及以上楼层的价值4902002.4元之和,共计为7105202.4元。通过参照计算则由被告三通公司支付原告新置建筑面积2000㎡一栋办公楼(酒店)房屋的折价款7105202.40元为宜,被告李松霖承对此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交付住宅商品房12套(房屋总价108万元,按1350元/m2结算,多退少补),被告三通公司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件的费用,判令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住宅商品房的违约金56.10万元,并按108万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按每月2%累计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补偿部分乙方必须在两年内交给甲方使用,并办好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件,费用由甲方负责”。此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及的补偿商品房相关问题进一步的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与土地农户置换房屋栋数、楼层、单元房乙方必须保证留足,甲方提供的单元楼层套数计11套(2009年9月21日提供的计划表执行),如不满足11户房屋单元、楼层套数,后果由乙方负责。”被告补偿原告商品房套数为11套,房屋交付时间为《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内,即2011年6月5日前交付。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该院起诉时,被告尚未履行商品房的实际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交付住宅商品房12套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应由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交付住宅商品房11套(交付住宅商品房的单元楼层套数计11套以原告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供的计划表执行)。对原告主张被告三通公司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件的费用,因双方协议约定此费用由原告负担,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应承担违约金的诉求,被告从本案原审受理时至今尚未履行商品房的实际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诉讼的时间、被告尚未交付11套商品房的价值情况[根据双方的有效协议,双方对补偿11套商品房的协议价值(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支付被告)确定为:面积为100m2/套,价格1350元/m2计算,则被告三通公司补偿的11套商品房的价值=11套×100m2/套×1350元/m2=148.5万元],基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由被告酌情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由被告三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交付11套住宅商品房的协议价值148.5万元,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三通公司给付原告腾龙公司,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求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通公司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余款16万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15万元,并按16万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按每月2%累计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原被告虽然协议约定现金支付部分逾期给付应当承担滞纳金,但被告至今尚欠付的16万元现金转让款,系原告腾龙公司在最后一次向被告三通公司催收土地转让款余款时自行计算错误所致,并非被告三通公司违反约定不予支付,被告三通公司对16万元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对被告三通公司辩解1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应予返还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三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腾龙公司现金转让款尚差部分16万元,对原告腾龙公司主张被告履行现金支付部分尚欠16万元的给付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三通公司承担未付16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松霖分别在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腾龙公司要求被告李松霖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面积300-350m2(建筑面积2000-2500m2)补偿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内容,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未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的实物折价款人民币7105202.40元。三、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11套(建筑面积100㎡/套,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并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交付11套住宅商品房的协议价值人民币148.5万元,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松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被告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6800元。
宣判后,三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办公楼(酒店)的建设协议,由上诉人按签约时的价格返还被上诉人的货币利益;3、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付11套商品房住宅的违约责任;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修建办公楼(酒店)的事实上均不违约,但却按上诉人违约的后果予以判决对被上诉人赔偿七百多万元,前后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迟延交付11套商品房住宅构成违约违背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时,被一审法院告知逾期未能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已构成违约。2009年6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办公楼(酒店)至今没有修建,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而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11套商品房的问题,在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均未作为合同双方涉及的争议焦点,现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 ,违反诚信原则。对于一审判决逾期交房的标准价格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对以建筑面积2000㎡计算有误,应为2280㎡,且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也应以价值总数的2%予以承担。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支付的16万元现金土地转让款,无论是否是被上诉人计算错误所致,但该金额在上诉人持有期间,上诉人应该按银行存款或贷款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
一审被告李松霖述称,上诉人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变更为李松霖,其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思南县垃圾填埋项目明细账、(2011)思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思南县住建局2015年4月9日证明、思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记录及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腾龙公司用以担保申请保全三通公司及李松霖的财产不实;(2)、(2011)思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李松霖及变更担保保全财产后,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违法;(3)、腾龙公司故意派人堵塞三通公司景合家园施工现场。
一审被告李松霖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通公司报思南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核的景合家园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表,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由三通公司向腾龙公司交付的11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346.3㎡,超合同约定800㎡建筑面积部分,腾龙公司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补差。
2、三通公司已向腾龙公司交付的房屋号,用以证明三通公司已向腾龙公司交付了房屋5套,建筑面积622.5平方米。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随机抽取用以采取赔偿方式予以计算办公楼(酒店)的价格过高,且采用套内面积计价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
上述证据,经组织各方质证,腾龙公司对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诉讼保全与本案无关,接警记录不能说明什么内容,证明从证据形式看,应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李松霖对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对其财产的违法查封,导致工程不能建设。腾龙公司对一审被告李松霖提交的证据认为,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来源不清楚,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松霖提供三通公司自身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代表三通公司对外销售的所有房屋的平均价格,提供门面的价格位置无法确定,没有证明力。一审判决门面是根据同地段距公路较近门面,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同地段紧临公路的一楼门面的价格,同时该门面的价格不高于三通公司向住建局上报的价格,在一审过程中,腾龙公司已举证证明,三通公司对该问题没有异议,且也未提出评估申请,其他关于商品房的住宅价格也同前如此。关于交房的事实腾龙公司尚待核实,但这是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予以核减。关于住宅商品房面积以实际为准。三通公司对一审被告李松霖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中五份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两份门面的买卖合同,客观反映了从2012到2015年的同地段住房的市场价格,按建筑面积算,应在2000元/㎡左右,门面价格应该在5000元/㎡左右,一审认定同地段住房和门面的价格均偏高,而且采用随机抽样的形式来确定房屋价格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不客观合理。对已经交付房屋和未交付房屋面积及房号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的诉讼保全情况,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时,双方对合同履行已发生争议并诉讼至法院,不能证明系由于对方申请诉讼保全,导致其停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思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证明虽客观反映了三通公司与腾龙公司因合同纠纷,腾龙公司曾有短暂堵塞三通公司施工现场的事实,但不能达到三通公司证明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系腾龙公司的责任的证明目的。一审被告李松霖提交的1号证据已经有关机关审核,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2号、3号证据均为其个人单方制作或调取,腾龙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自制或调取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在思南县住建局房管中心随机调取的三通公司备案登记的四户售房合同中,最低以套内面积销售住宅市场价格为2729.40元/㎡,以建筑面积计算销售住宅市场价格为2450元/㎡,而在备案登记于思南县住建局房管中心的同地段同类型的思南县思唐镇中和社区北枫坪黔源文城A栋2单元1层7号门面的售房合同中,以套内面积销售门面的市场价格为10800元/㎡,以建筑面积计算销售门面的市场价格为9728.93元/㎡。同时查明,三通公司需向腾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11套商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346.24㎡。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通公司与腾龙公司、李松霖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三通公司应将修建的办公楼(酒店)的设计方案在报送相关部门审批前交予腾龙公司审定。其虽称在报送过规的方案前双方对办公楼(酒店)的修建已经协商一致,而办公楼(酒店)未能修建的原因在于腾龙公司要求按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的设计图修建施工,但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三通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应为腾龙公司修建的办公楼(酒店)设计方案在报批前已按合同约定交由腾龙公司审定或在报批通过后腾龙公司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腾龙公司又主张按其他设计方案予以修建,致使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三通公司应对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双方协议约定由三通公司开发的第一期1—3栋楼已基本完工,而合同约定由三通公司以实物方式抵偿土地转让款为腾龙公司修建的办公楼(酒店)与三通公司开发的第一期工程必须同时完工,但办公楼(酒店)至今仍未动工建设。三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低,均不能证明对方在对修建办公楼(酒店)上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三通公司未按约定将办公楼(酒店)的修建与其开发的第一期房屋同时完工,且至腾龙公司起诉时办公楼(酒店)建设仍未动工,为此,腾龙公司起诉三通公司要求三通公司按贵州同盛建筑设计公司设计方案及效果图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交付办公楼(酒店),则赔偿损失。由于三通公司在办公楼(酒店)的设计方案在报批备案前未与腾龙公司协商,导致双方对设计方案意见不一致,现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三通公司客观上已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酒店)和第一期1—3栋修建的同时完工向腾龙公司交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三通公司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面积300-350㎡(建筑面积2000-2500㎡)赔偿腾龙公司的协议内容,于法有据,处理结果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另外450万元土地转让款以交付房屋实物的方式支付,由于三通公司已不能交付双方约定的办公楼(酒店),一审据此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参照当地同一地段的市场房屋销售价格,采取由三通公司对未能修建办公楼(酒店)以货币支付向腾龙公司予以赔偿的方式并无不当,但分别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差的方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应以商品房住宅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2450元/㎡和门面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9728.93元/㎡予以计算,共计应赔偿腾龙公司解除合同后建筑面积为2000㎡的办公楼(酒店)损失费用为204㎡x9728.93元/㎡+1796㎡x2450元/㎡=6384901.7元。故三通公司持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修建办公楼(酒店)的事实上不违约,但却按违约的后果判决被上诉人向腾龙公司赔偿七百多万元,前后自相矛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通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房屋补偿部分必须在两年内交给甲方使用,并办好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证件,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完工后,交付之前双方按实际情况实行多退少补。”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前,三通公司仍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腾龙公司交付商品房屋11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通公司与腾龙公司双方之间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交房约定违约金,腾龙公司诉请三通公司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三通公司按照11套商品房,每套100㎡、以1350元/㎡的价格计算并从2011年6月6日起承担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腾龙公司以11套商品房、共800㎡、以1350元/㎡的价格总计价为108万元计算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请。三通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迟延交付11套商品房住宅构成违约违背基本事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补偿商品房8套,建筑面积800㎡,价格按1350元/㎡计算,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支付乙方”和《补充协议》第四条“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甲方与土地农户置换房屋栋数、楼层、单元房乙方必须保证留足,甲方提供的单元楼层套数计11套,如不满足11户房屋单元、楼层套数,后果由乙方负责”的约定,三通公司应在其上述违约行为中向腾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腾龙公司可另案主张该权利。三通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仅对交付商品房的套数进行了变更,并未对《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套数所占的建筑面积800㎡作出补充约定,而腾龙公司也只按变更后的11套房屋、建筑面积800㎡、1350元/㎡的价格总价108万元提起诉讼,故依照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补偿商品房8套,建筑面积800㎡,价格按1350元/㎡计算,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支付乙方”的约定,腾龙公司应在三通公司向其交付的超商品房面积部分(1346.24㎡-800㎡)546.24㎡范围内,参照当地同地段三通公司销售备案商品房单价2450元/㎡的价格予以支付相应款额共计2450元/㎡x546.24㎡=1338288元。一审判决三通公司对交付11套商品房,每套100㎡,超出面积按市场价格计算,对超出面积和市场价格多少均未明确,处理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三通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
二、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面积300-350㎡(建筑面积2000-2500㎡)补偿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内容,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未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的实物折价款人民币7105202.40元。”为:“终止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松霖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由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面积300-350㎡(建筑面积2000-2500㎡)补偿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履行,由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霖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付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未修建办公楼(酒店)一栋的损失费用人民币6384901.7元。”
四、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商品房11套(具体房屋单元及楼层按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协商达成的计划表履行)。
五、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11套商品房超面积部分546.24㎡范围内支付房屋价款共计13382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50元,共计189850元,由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432元,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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