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敏,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松明,系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桃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洋富,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廷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麻凌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建安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先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康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正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武权、肖学敏因与被上诉人松桃县政府、南门居委会、遵义市建安总公司、宏瑞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6日被告宏瑞康房产公司与被告松桃县政府签订了《松桃苗族自治县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取得了松桃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同年2月15日,宏瑞康房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市建安总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遵义市建安总公司与被告南门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将松桃南门工业小区场地平整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南门社区施工。被告南门居委会将松桃南门工业小区九江路口约40万方土石方挖运工程转包给原告郑武权、肖学敏施工,在原告已完成70000m³之后,于2013年8月1日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土石方不含税费以每方23元包干,运输距离超过一公里外发包方每方增加1元,每月的5日发包方给承包方支付前一月已完工程量40%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20%赔付,每月所有雷管炸药由甲方提供担保。竣工验收后支付所有完成工程量的60%,余下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武权、肖学敏按合同约定义务组织施工并将工程弃土运输至1公里以外,截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为97230m³。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松桃县信访局反映,同月27日向松桃县工业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书》明确表示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每方按22元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2139060.00元。自愿委托松桃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09844元(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南门居委会实际垫付的209844元)。被告南门居委会代原告支付电费15215.04元,代原告支付贵州省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爆炸物资款人民币116665.60元,同时被告南门居委会预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0万元。原告郑武权、肖学敏以合同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且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3520元;判令被告松桃县政府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尚有挖掘机租赁费、燃油费、运输费、生活费、装载费、爆破费等共计人民币1177289.00元未支付。被告遵义市建安总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给被告南门居委会40%的工程款1430.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遵义市建安总公司、被告宏瑞康房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宏瑞康房产公司与被告松桃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松桃苗族自治县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取得了松桃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2013年2月15日,被告宏瑞康房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遵义市建安总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遵义市建安总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被告南门居委会施工以及南门居委会再将全部工程肢解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郑武权、肖学敏以合同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且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终止履行与被告南门居委会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予以支持。(二)、对原告完成总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交的铜仁星源测绘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对松桃县南门工业小区场地平整工程量收方图A、B区,证明原告A区完成工程量为4.517万m³, B区完成工程量为5.206万m³,完成总工程量为9.723万m³。被告南门居委会认为原告没有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原告超挖,对于超挖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理由,经查,贵州黔地测绘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系贵州省测绘局颁发的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被告南门居委会提供了该公司对原告工程量的收方图则标注了W2=0.187万m³(超挖方量)和W2=0.825万m³(超挖方量),因此,对被告主张超挖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的工程量为9.723万m³-0.187万m³-0.825万m³=8.711万m³,予以认定。(三)、对工程量的计价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松桃县信访局反映,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请求结算工程款。同月27日又出具《委托书》给松桃县工业区管委会,表明“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只能停工退场,前期工程总量97230方,每立方米按22元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2139060.00元;自愿委托松桃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燃油费、运输费、生活费、装载费、爆破费以及工人工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是其终止履行合同后对计价标准的处分的辩解,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按每立方米24.00元计算工程价款2333520.00元,不予支持,应按每立方米22.00元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916420.00元(87110 m³×22元)。(四)、对被告松桃县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松桃县政府不是《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下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并接受委托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受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松桃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松桃县政府返还现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对被告南门居委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问题:虽然《委托书》书上载明扣除进度款52.4万元,原告自认收到40万元进度款,而被告南门居委会提交原告的收条是40万元,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付工程进度款是52.4万元。故对被告南门居委会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认定。对已付挖掘机租赁费、燃油费、运输费、生活费、装载费、爆破费309844元(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南门居委会实际垫付的209844元),原告尚有挖掘机租赁费、燃油费、运输费、生活费、装载费、爆破费共计人民币1177289.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南门居委会代原告支付电费15215.04元,并提交了2013年8月30日(注明南门打岩)的电费发票,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电费的票据,该笔电费系原告在停工前已实际发生,被告主张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予以支持。对被告南门居委会代原告支付贵州省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爆炸物资款人民币116665.60元,并提交了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炸药、雷管、配送费等炸材费共计116665.60元,欠款人张勇、曾育汉签名的清单,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中“每月所有雷管炸药由甲方(南门居委会)提供担保”的约定,原告在庭审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已支付炸药、雷管、配送费等炸材费用的票据,其异议不予采纳,故被告南门居委会主张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垫付炸药、雷管、配送费等炸材费共计116665.6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16420.00.00元,扣除被告南门居委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0元,已垫付挖掘机租赁费、燃油费、运输费、生活费、装载费、爆破费209844元,已垫付电费15215.04元,已垫付炸药、雷管、配送费等炸材费116665.60元,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174695.36元。因《施工合同》和《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南门居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遵义市建安总公司、宏瑞康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郑武权、肖学敏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武权、肖学敏工程款人民币1174695.36元。三、被告贵州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瓮安县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武权、肖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4.00元,由原告郑武权、肖学敏负担15733.00元,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541.00元。
宣判后,郑武权、肖学敏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委托书上的价款来确定工程款不当,因该委托书不真实,无法履行。2、一审判决认定郑武权、肖学敏所完成的工程量有1.012万立方米不合格错误。因为至今无论是业主还是遵义市建安总公司均没有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只有南门居委会提出这个事情。3、一审判决对相关数字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对郑武权、肖学敏不服一审的部分判决予以撤销,作出公正判决。
松桃县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门居委会、遵义市建安总公司、宏瑞康房产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松桃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委托书、松桃县标准厂房场地平场平整设计图、《松桃南门工业小区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信访登记表、收条、清单、欠款、发票、收方图、《松桃经济开发区南门工业小区场平工程九江路口施工点前期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中,宏瑞康房产公司与松桃县政府签订了《松桃苗族自治县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取得了松桃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2013年2月15日,宏瑞康房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遵义市建安总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义市建安总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南门居委会施工,南门居委会再将全部工程肢解转包给郑武权、肖学敏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对郑武权、肖学敏以合同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且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终止履行与南门居委会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予以支持正确。对郑武权、肖学敏所完成总工程量有铜仁星源测绘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对松桃县南门工业小区场地平整工程量收方图A、B区进行测量为据,证明郑武权、肖学敏A区完成工程量为4.517万m³, B区完成工程量为5.206万m³,完成总工程量为9.723万m³,其中郑武权、肖学敏没有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其超挖的部分,应由郑武权、肖学敏承担责任。故对郑武权、肖学敏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为8.711万m³。对工程量的计价问题,郑武权、肖学敏于2013年9月26日向松桃县信访局反映,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请求结算工程款,同月27日又出具《委托书》给松桃县工业区管委会,表明“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只能停工退场,前期工程总量97230方,每立方米按22元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2139060.00元;自愿委托松桃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燃油费、运输费、生活费、装载费、爆破费以及工人工资。”,故对工程单价应以每立方米按22元为准。郑武权、肖学敏应得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16420.00.00元,扣除南门居委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0元,已垫付挖掘机租赁费、燃油费、运输费、生活费、装载费、爆破费209844元,已垫付电费15215.04元,已垫付炸药、雷管、配送费等炸材费116665.60元,郑武权、肖学敏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174695.36元。因《施工合同》和《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郑武权、肖学敏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方的南门居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遵义市建安总公司、宏瑞康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郑武权、肖学敏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9元,由上诉人郑武权、肖学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