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易才,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碧仙为与被上诉人贵州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1月5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及其丈夫将其51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补偿12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5套,并为回迁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约定原告及其丈夫向被告购买门面两间(每间约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门面位置在施工图定型后由原告优先选定,原告承担1.5%的契税,其余税费由被告承担,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办理。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回迁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花苑6A栋二单元301号、302号、303号、402号、403号五套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及其丈夫,并在房屋移交后,由被告为原告及其丈夫所得的五套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丈夫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回迁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拆迁协议书》、《回迁安置合同》均约定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中虽未约定办理时间,但涉案房屋已达交付条件且已经交付原告使用,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暂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购买门面两间,其位置在施工图定型后由原告优先选定,故足以说明原告在施工图出来之后就应向被告主张选定门面。即使施工图出来之后原告可能不知道,但原告在2010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回迁安置合同》时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要选定购买门面的申请,甚至是在去年为拆迁安置房屋举办乔迁之喜的时候都还向证人肖×称因没有钱,门面尚未购得,足以说明原告早已知道门面可以选定购买,只是由于没有钱,才未选定购买,故原告主张门面还不具备购买条件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优先选定购买门面的权利,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原告住房楼下的两间门面出售并交付给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任碧仙回迁所得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花苑6A栋二单元301号、302号、303号、402号、403号的五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任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任碧仙承担2450元,由被告贵州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宣判后,任碧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以3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并交付两间分别为40㎡的门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出售并交付门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无钱放弃了购买门面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侨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碧仙及其丈夫杨明昌与侨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任碧仙、杨明昌应于所购买的侨泰公司承建的门面施工图定型后对门面位置予以优先选定,但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时,任碧仙仍未能就购买的门面具体位置进行选定,现其诉请要求侨泰公司以3000元/㎡的价格,将两间分别为40㎡的门面出售并向交付,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诉请交付的表的物亦不明。而在合同当事人双方未对购买门面签订买卖协议之前,任碧仙要求侨泰公司向其交付主张的门面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任碧仙已放弃购买诉请的两间门面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任碧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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