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祖英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梁明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祖英,女,1980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酒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陈祖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33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睿力国际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承建被告睿力酒店公司的外墙装修工程。同时对承包的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工程承包方式及要求、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质量保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的承诺、违约责任、索赔方式、争议的解决以及其他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8日,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委托其员工即第三人陈祖英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汇至被告方的指定账户。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在前期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与该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办理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同意并确认:其已经全部受偿,不再就原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因该合同被解除终止而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既不同于定金,也不同于预付款,更不同于保证,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为了保证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促使当事人履约,防止当事人违约,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对违约者进行惩戒等。本案中,原告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睿力酒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该解除协议中未对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进行明确说明。该院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7月15日自愿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可见该履约保证金在因完全履行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约定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要求被告睿力酒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则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6970元,由被告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睿力酒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其应当丧失了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的相应利益已全部受偿,不能就原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可见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对履约保证金作了明确处理,上诉人无需返还。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保证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睿力酒店公司与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汇至睿力酒店公司指定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2014年7月15日,以睿力酒店公司为甲方,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因相关原因,乙方主动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决定,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乙方不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合同终止决定。三、乙方同意并确认:其已经全部受偿,不再就原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因该合同被解除终止而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睿力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该合同前向上诉人睿力酒店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诉人本应按照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但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即提前终止,并于2014年7月15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内容,该协议书仅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终止履行、工程款结算和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长江贵州分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对本案争议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一审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诉请上诉人睿力酒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正确。上诉人睿力酒店公司持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对履约保证金作了明确处理,其无需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睿力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双方已对《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并非合同一方的单方违约原因解除。上诉人睿力酒店公司称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贵州分公司违约所致,该分公司已丧失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睿力酒店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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