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正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素琼,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勇,该公司财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下称“白水泉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水利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4) 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德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理,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白水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水泉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素琼,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陈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白水泉公司拟在德江县潮砥镇白水泉处投资修建水力发电厂,于2003年12月28日与原告水利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能够按照约定施工、月结月清。2006年1月20日工程后期,白水泉公司向水利公司送达且签收的内容包含有“抓紧汇总合同外工程增减量和因各种原因增减的单价项目” 的书面《通知》。工程接近收尾完工的2007年1月26日,双方就剩余工程价款和补偿款的多少和如何支付的问题议定达成《剩余工程付款计划及补偿款协议》的书面补充合同:一、白水泉公司欠水利公司的工程暂结尾款(不包括质保金)先按大约200万元计算,在春节前付75%;二、水利公司在2月2日前收到200万元后向白水泉公司提供验收资料,封堵交通洞、导流洞。三、具体工程尾款准确数额是多少,由双方财务核对确定;四、白水泉公司一次性给付水利公司补偿款108万元;五、工程余款和补偿款待工程结束发电后一个月内给付。白水泉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当即给付水利公司70万元后,其余的工程暂结尾款130万元和108万元的补偿款,以水利公司没有依约按期交付工程验收资料,而拒绝兑现。

原被告双方因对补充合同《剩余工程付款计划及补偿款协议》契约条文、语句的理解存在差异,水利公司在反复催讨工程价款未得,便依据该协议约定商请白水泉公司会计与本公司财务会计核对双方帐务往来的收支款项。双方财会人员于2007年8月24日通过对帐,在签有各自姓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戳的《白水泉公司与水利实业公司对帐单》上,明确注明“至8月24日,除质保金(2663426.35元)外,白水泉公司应付水利实业公司工程款2284130.46元”。2007年11月19日,白水泉公司向水利公司付款100000元。水利公司几经催收余款不成,又于2008年2月20日与白水泉公司进行最后一次核对自开工建设起至该日止的所有帐目,并在《白水泉公司与水利实业公司对帐单》中再次确认了“德江白水泉电站枢纽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5717491.84元;水利公司收到白水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价款53433361.38元” 和“至2008年2月20日,白水泉公司应付水利实业公司工程款2186476.64元,质保金2663426.35元;工程款、质保金合计共欠水利实业公司4849902.99元。”除此之外,同时明确白水泉公司从应付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中,以代缴税金为名多扣减水利公司工程款227972.92元。

审理过程中,2014年2月10日,被告白水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案件中涉及的“工程单价的调整、引水洞超挖超填以及厂房、大坝土石方开挖的造价、工程量” 等予以现场鉴定。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居中指定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鉴定“德江白水泉电站枢纽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5354279.02元;其中,无争议部份工程量48972382.90元,有争议部份工程量6381896.12元。”

另查明,2007年4月,白水泉工程项目完工;6月开始蓄水。7月7日正式投入运营发电,输入印江县110KV电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水利公司与被告白水泉公司订立的《贵州德江白水泉电站部分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水建管(2000)62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达成的互惠互利的契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水利公司在向白水泉公司交付白水泉水电站工程验收之前,客观上虽然没有提交给被告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完工资料,和被告在工程建设方面与原告有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本应依据合同附件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的解决” 方式处理,或者诉至法院解决。但是白水泉公司却主动将尚未竣工验收的白水泉水电站工程接手占有、使用,从而间接承认了原告施工建设的白水泉水电站系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 项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既然工程竣工,工程价款业已对帐,那么白水泉公司拒付款的行为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白水泉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水利公司与白水泉公司在2008年2月20日对白水泉水电站工程,自开工到最后一次对帐日止的结算,一致共同确认的“截止2008年2月20日,白水泉公司应付水利实业公司工程款2186476.64元(用原告报出的工程总量55800264.52元-被告已付总资金53613787.88元),质保金2663426.35元;白水泉公司合计共欠水利实业公司4849902.99元。”的数据,白水泉公司理应给付尚未支付水利公司工程施工价款4849902.99元。但是鉴于水利公司自愿以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白水泉水电站工程总造价55354279.02元,作为自己施工建设工程的总价款计算依据,要求白水泉公司只给付1740491.14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多收税金,向法庭提交的书证2008年2月20日《白水泉公司与水利实业公司对帐单》第二部分表格“3. 应交税金” 栏列举记载的数据,能够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采纳其要求返还227972.92元税金的意见。白水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条第11款有关“质量保证金” 的约定,从应付水利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抵的2663426.35元质保金,应当予以全部退还给水利公司。同时,水利公司请求支持其主张白水泉公司支付因其拖欠工程施工价款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 项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 项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的规定,白水泉水电站竣工日期和计付利息起算时间,均以白水泉水电站正式投入运营发电,输入印江县110KV电网的2007年7月7日为准。白水泉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白水泉公司就其两次申请鉴定,法院均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提出意见。法院这一作法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况且本案无需鉴定,处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先依法律、法规规定,再根据合同约定。针对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结算工程价款必须是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再则,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附件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水建管(2000)62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第二十一条第52款第1、2、3项关于“完工验收”、“完工资料”、“ 工程完工的验收”,未均将鉴定作为工程竣工付款的先决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白水泉公司应当给付拖欠水利公司建设施工价款1535171.58元及其利息;退还多扣划原告水利公司应交税金227972.92元及其利息;返还原告水利公司质量保证金2663426.3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终了之日止。驳回反诉原告白水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水利公司退还4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725元,由水利公司承担9725元,白水泉公司承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水利公司承担8800元,白水泉公司承担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水利公司承担30000元,白水泉公司承担27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白水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水利公司拒绝提供完工资料,未编制工程结算单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双方未结算的责任全在水利公司,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必须进行结算或鉴定评估,不能以双方的财务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重审时指定原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需要重新鉴定。合同约定是竣工资料合格,退付质保金。水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才提供竣工资料,是否合格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一审判决直接退还质保金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水利公司一审诉求,并由水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上诉人白水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法院重审的委托鉴定违法,且未按竣工图纸进行,也没有进行现场踏勘,鉴定结论不客观,请二审启动重新鉴定。对引水隧洞的超挖超填部分等,工程价款有340多万,白水泉公司不应承担。水利公司经多次催促,未完成工程结算,未编制工程结算单,未移交施工资料,白水泉公司未违约,不应支付利息。由于工程款未定,没有完税凭证,如多扣税金可返还。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案涉工程价款已经鉴定,程序结论合法。其已提交了竣工材料,且上诉人擅自使用该工程项目,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致无法结算,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质保金按约定应予退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法院重审鉴定专家进行了现场踏勘,已通知白水泉公司,白水泉公司未到场。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清楚,该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质保金应当退还。水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移交给白水泉公司。白水泉公司反诉称多付400多万,没有证据支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白水泉公司和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均未出示新的证据。白水泉公司补充出示1号证据《通知》,证实催促水利公司尽快提交工程结算编制和竣工图。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未收到该通知,系白水泉公司单方行为,不能达到白水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白水泉公司单方制作,未有水利公司签收记录佐证,且水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再次对其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和说明,按鉴定意见计算的欠付工程款为1535171.58元,多扣的税金是249075.20元,质保金为2663426.35元,工程款和税金的利息从2007年8月8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白水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订立的《贵州德江白水泉电站部分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水建管(2000)62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剩余工程付款计划及补偿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白水泉公司所提“水利公司拒绝提供完工资料,未编制工程结算单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双方未结算的责任全在水利公司,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代理人所提“水利公司经多次催促,未完成工程结算,未编制工程结算单,未移交施工资料,白水泉公司未违约,不应支付利息”的代理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水利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提交完工资料,与白水泉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是因为双方对如何履行补充协议发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 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白水泉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完工后进行接管,于2007年6月开始蓄水,同年7月7日正式投入运营发电至今,输入印江县110KV电网。因此,本案工程项目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白水泉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白水泉公司应予支付。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白水泉公司擅自使用本案工程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白水泉公司拒付工程款属违约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白水泉公司所提“本案工程必须进行结算或鉴定评估,不能以双方的财务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重审时指定原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重审的委托鉴定违法,且未按竣工图纸进行,也没有进行现场踏勘,鉴定结论不客观,请二审启动重新鉴定。对引水隧洞的超挖超填部分,工程价款有340多万,白水泉公司不应承担。”的代理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已按合同进行对帐,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法院本可不准予鉴定。鉴于水利公司无异议,且对以该依据结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本鉴定结论客观,程序合法,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的质保金和税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数额均未持异议。由于白水泉公司从2007年7月7月使用该工程项目,运营至今,已超过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退还期限。同时,水利公司是纳税义务人,白水泉公司只是代水利公司扣缴税款。白水泉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划而未缴的税金,应当返还水利公司,由水利公司履行其纳税义务。一审法院判处白水泉公司返还质保金和多扣的税金正确,予以维持。故白水泉公司所提“合同约定竣工资料合格,退付质保金,水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才提供竣工资料,是否合格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一审判决直接退还质保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白水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就本案工程项目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白水泉公司擅自接管该工程项目,并投入使用,运营至今。白水泉公司又以该工程项目完工资料不齐,未编制工程结算,竣工材料不合格等为由,拒付工程款和不退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白水泉公司拒付工程款以及未退质保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水利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超过水利公司的主张,应予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支持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 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内容,即:驳回反诉原告白水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水利公司退还452万多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725元,由原告水利公司承担9725元,被告白水泉公司承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水利公司承担8800元,被告白水泉公司承担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水利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白水泉公司承担270000元。

二、变更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 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35171.58元及利息;退还多扣划的税金227972.92元及利息;返还质保金2663426.35元及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工程款和税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3元,由上诉人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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