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刘大用、程涛、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用、程涛、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远丰货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7日14时,程涛驾驶贵D9×××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滨江大道电力小区工地路段起步倒车时,该车左后轮将刘大用撞到,造成刘大用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碧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用无责任。

刘大用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后出院。刘大用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84 157.10元,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78 323.40元。其中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84 157.10元已全部由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理赔给了铜仁远丰货运(投保人)(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有1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有174 157.10元),铜仁远丰货运支付给了程涛,再由程涛支付到医院。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78 323.40元全部系程涛个人垫付。其伤情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大用左上肢、左下肢皮肤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5级、9级、9级伤残。

另查明,贵D9×××5号车挂靠在铜仁远丰货运,该车在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2014年10月21日,刘大用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程涛、铜仁远丰货运、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773 528.98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或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大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由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程涛驾驶的贵D9×××5号车在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刘大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程涛与挂靠公司铜仁远丰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大用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大用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62 480.50元。各方对上述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刘大用的实际受伤情况,刘大用主张分别从受伤时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分别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照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为35 570元(28 224元/年÷365天/年×230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刘大用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157天得4 7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鉴定费问题,刘大用虽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但本案鉴定事实客观存在,对其主张的1 2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故按照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64 538元[20 667.07元/年×20年×(60%+0.2%+0.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 000元。7、残疾器具费问题,因刘大用并未实际安装假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大用主张的第一次安装假肢共用去27 000元,该假肢的理论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3%,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为4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1人护理,赔偿年限根据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合计应为396 480元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刘大用主张的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或持有效证据后另案主张。

刘大用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93 499元。根据前述理由,应先由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 000元,余额471 499元,全部由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直接向刘大用赔付。扣除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74 157元,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 342元。鉴于刘大用后续安装假肢还需巨额费用,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中程涛已先行垫付的78 323.40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可待今后诉讼中另行结算。

碧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大用人民币122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71 499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人民币10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的人民币174 15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2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94 342元;二、驳回刘大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 7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 370元,由程涛与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4 398元。前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不存在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将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刘大用属于城镇人口错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提出刘大用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的证据不足,刘大用的户口本身就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9 555元。3、鉴定费1 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给付了相应的理赔款,只是因为理赔金额发生争议,故案件受理费1 37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2014)碧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赔付;二、刘大用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之前,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刘大用所在的谢桥办事处因万山区政府将于近期整体搬迁至该办事处,近几年来谢桥办事处所辖区域均进行大规模的新区建设。该事实是众所周知的,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经过几年的开发建设,谢桥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城镇化大幅增加,××村的土地因新区建设的需要被大规模征收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谢桥办事处出具的刘大用一家的土地被征收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大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刘大用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委托鉴定机构作残疾鉴定需要产生鉴定费的事实是客观的。一审案件经常涉及鉴定问题,对各种鉴定所需费用较为熟悉。原判决根据同类似的鉴定收费标准对刘大用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上诉人虽然积极理赔了部分款项,但经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尚需赔偿40余万元,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1 370元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及分担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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