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进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智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号地块综合市场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1.1本项目为乙方(原告)垫资项目,垫资额度为壹万立方米商砼金额,垫资时间为从乙方第一次向甲方(被告)供货日起算四个月,本部分货款从乙方第一次向甲方供货日起算四个月内付清。2.1.2 垫资完毕后货款采用每月结清方式,即每月26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供货量对账完毕,月底前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为:“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甲方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垫资砼方量1万立方米,货款为3618492元,该款的付款时间按约定应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方量7292立方米,货款为2456964元。该款的付款时间按约定应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方量6070立方米,货款为2085005.6元,该款的付款时间按约定应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方量3169立方米,货款为1103735.2元,该款的付款时间按约定应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垫资砼方量3169.4立方米,货款人民币1103735.2元,该款的付款时间按约定应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4196.8元,并以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实际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264196.8元,被告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6419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419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被告方签字的人不是《销售合同》中被告方授权的人,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中对被告方授权能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并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以尚欠货款65641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第九条第二款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甲方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货款65641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原审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本案中被告明显违约,原告也自愿放弃了2014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并非明显过高,故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564196.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人民币65641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1481元,由被告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慧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在遗漏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石胜全)和发包人(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查清本案具体情况和事实就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实际施工人石胜全签订《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号地块建材市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只收取石胜全一定管理费。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均是由石胜全与被上诉人在进行,涉及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只有石胜全清楚,同时石胜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还款责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仅凭被上诉人的几张汇总表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6564196.80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供货凭证及上诉人的签证凭证。在汇总表上签字的人“路燕”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公司也未授权“路燕”签字。对账单也没有石胜全的签字,该供货单及对账单不应采信,原审未对“路燕”本人到庭核实,即认可“路燕”签字的对账单,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方量,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认定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损失依据,仍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减少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慧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号地块建材市场装饰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承诺书》,用以证明石胜全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费用系由石胜全负责,石胜全只是向上诉人公司上交管理费0.4%。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品砼销售合同》系以慧隆公司名义签订,加盖有慧隆公司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02-39地块建材市场建筑、装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慧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系慧隆公司交给项目部的。合同约定,东阳公司将混凝土运至慧隆公司施工地点时,慧隆公司项目部指派人员负责对东阳公司送达混凝土认可,在《砼货运单》上签收,但协议上没有指定具体的人员。2013年12月22日,慧隆公司与东阳公司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洽谈,并形成《会议纪要》,慧隆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时间付款。

本院认为,东阳公司与慧隆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慧隆公司工程项目部系慧隆公司授权设立,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项目部与东阳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慧隆公司承担。石胜全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慧隆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慧隆公司承担。至于石胜全借用慧隆公司资质与发包人铜仁佳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慧隆公司提出实际施工人石胜全和发包人铜仁佳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作为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依据东阳公司提交的销售对账单认定东阳公司供货方量及货款金额。该对账单上有慧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路燕签字确认。东阳公司有理由相信路燕有权代表慧隆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其签字对慧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慧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东阳公司应当提供原始的供货凭证及上诉人的签证凭证,其公司也未授权“路燕”签字,对账单也没有石胜全的签字,不认可东阳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及对账单。本院认为,一审中慧隆公司对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路燕”是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释明询问后,仍陈述“路燕现在不是本公司员工”,未明确表示否认,应视为慧隆公司认可东阳公司主张路燕是慧隆公司员工的事实。从对账单记载的对账时间看,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26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供货量对账完毕”相符合。双方在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12月份安排相关人员于12月23日进行对量确认”并对11月份所欠混凝土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对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销售量进行了对账,说明双方对2013年11月以前供货的货款已进行对账。慧隆公司否认该对账单,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结算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慧隆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慧隆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未予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所欠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慧隆公司主张东阳公司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虽然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但并不以利息损失为限,还包括为追讨欠款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从目前融资实际情况看,民间融资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法定最高额甚至可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慧隆公司通过违约占用对方资金比起通过银行贷款获取融资而付出的代价要小得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相悖。一审考虑东阳公司已将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且在《会议纪要》中达成的付款协议约定时间内慧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认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的,因此,对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慧隆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95元,由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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