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辉城、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口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辉城,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志方,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口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恩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蔡辉城、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口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4日,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与原告蔡辉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澜苑公司向原告蔡辉城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内被告澜苑公司未还清借款的,逾期还款按日承担借款额5‰的违约金”。被告澜苑公司于同日向原告蔡辉城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澜苑公司向原告蔡辉城借到人民币270万元。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署名为“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澜苑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21日,原告蔡辉城、被告澜苑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澜苑公司向原告蔡辉城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澜苑公司每月偿还金额不得低于35万元,逾期还款,被告澜苑公司承担逾期金额万分之二十三的违约金”。2010年3月22日,被告澜苑公司向原告蔡辉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澜苑公司向原告蔡辉城借到人民币710万元,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署名为“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澜苑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22日原告蔡辉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本人账户向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汇款130万元,委托朱建德付给苟恩元210万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澜鑫公司向原告蔡辉城出具了担保函,被告澜鑫公司为被告澜苑公司向原告蔡辉城借款本息偿还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在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17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蔡辉城还款共计138万元,被告澜鑫公司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30日三次向原告蔡辉城还款共计100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澜苑公司向江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苟恩元变更为王虎。2012年9月7日江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江工商撤销字(2012)第0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了被告澜苑公司的变更登记。2013年11月22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江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江工商撤销字(2012)第0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2013年1月20日,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之子苟晓荣在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担保人处分别加盖了被告澜苑公司、澜鑫公司的印章,并将承诺还款一事告知了苟恩元,苟恩元对此未作出否定表示。原告蔡辉城于2014年9月28日向该院申请查封被告澜苑公司、澜鑫公司所有的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澜苑公司名下位于江口县双江镇澜苑项目小区的3号楼地块(含可分摊的公共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3月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辉城与被告澜苑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具有实践性合同特征。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有误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即是否已将借款协议中约定金额交付给借款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两次付款及被告还款均采用银行转账,说明借贷双方均采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这一交易习惯。原告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尚有现金交易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这一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蔡辉城向该院举证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340万元借款给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对剩余36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或有效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蔡辉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蔡辉城借款金额该院依法确认为340万元。关于被告澜苑公司抗辩原告蔡辉城转账交付给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恩元个人账户,支付的340万元未进入澜苑公司账户,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借贷的事实、诉争债务与被告澜苑公司无关的问题,因苟恩元既是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蔡辉城签订借款协议时亦是被告澜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恩元对以被告澜苑公司名义向原告蔡辉城借款无异议,至于款项是否进入被告澜苑公司账户,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苟恩元当时作为被告澜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澜苑公司这一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蔡辉城主张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及被告澜鑫公司的还款系支付借款700万元的利息,而未主张违约金或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蔡辉城与被告澜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蔡辉城与被告澜苑公司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蔡辉城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2011年5月),在2011年5月前,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偿还给原告蔡辉城的人民币138万元,视为被告澜苑公司偿还了原告蔡辉城借款本金138万元,原告蔡辉城剩余借款本金202万元未获偿还。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以本金202万元、年利率4.86%的四倍计,利息共计为202万元×4.86%×4÷12个月×3个月=98172元。此期间,被告澜鑫公司偿还给原告蔡辉城的借款100万元,扣除利息98172元后,剩余901828元为偿还原告蔡辉城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蔡辉城借款340万元给被告澜苑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118172元未获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澜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蔡辉城借款本金1118172元,并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这1118172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澜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澜苑公司辩称,被告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所持有的澜苑公司印章(编号5222222200057)已经被公告作废,而苟恩元以被告澜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蔡辉城作出的还款承诺书中仅仅只在债务人处加盖了上述被公告作废的公章,没有苟恩元的签字,且苟恩元陈述其未在场,所以该承诺行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蔡辉城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在2013年1月20日,被告澜苑公司公示公信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苟恩元,且苟恩元知悉还款承诺事宜,并未作否定表示,该还款承诺能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澜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澜苑公司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苟恩元涉嫌相关刑事犯罪,对被告澜苑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辉城借款本金人民币111817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的利息,被告江口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0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080元,原告蔡辉城承担79393元,被告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687元。

宣判后,蔡辉城与澜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蔡辉城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据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指定账户汇入借款110万元,在被上诉人澜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借款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已通过转账存入186万元和现金交付14万元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澜苑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且根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先后共向上诉人偿还了借款138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200万元的义务,一审不予认定该事实有误。3、上诉人已在庭审时对向借款人以现金交付14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作了充分说明,一审仅以双方多次以银行转账支付或偿还借款的方式对该事实主观揣测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澜苑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就已对偿还借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先息后本,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全为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对借款利息的无约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澜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蔡辉城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澜苑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澜苑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蔡辉城诉请偿还的款额,本案诉争的债务与上诉人澜苑公司无关。上诉人澜苑公司已于2012年7月16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且启用新的公司印章并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苟恩元之子苟晓荣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上诉人澜苑公司已登报申明作废的公司印章,不能代表上诉人澜苑公司的承诺。2、苟恩元假以上诉人澜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协议无效。3、被上诉人蔡辉城与上诉人澜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4日和2010年3月21日,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权利人主张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恩元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规定处理。综上,上诉人澜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澜苑公司承担偿还蔡辉城借款、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澜鑫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时生效。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时,出借人蔡辉城仍未能就已向借款人澜苑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110万元和200万元的义务向本院举证证明。蔡辉城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个人农行账户尾号为2512的历史明细查询,但该明细查询仅能反映出2010年3月22日于蔡辉城的上述账户中对外转支了110万元,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额系以转账方式交付给澜苑公司的借款。同理,蔡辉城主张通过转账186万元和现金交付14万元的方式向澜苑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200万元和另以现金交付50万元的借款义务,但并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对如何履行交付200万元和现金交付50万元的借款陈述前后相互矛盾,结合澜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苟恩元于20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7日多次向蔡辉城偿还借款的方式来看,该主张显然与双方之间通过银行结算经济往来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蔡辉城应对其主张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蔡辉城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转账支付110万元与本案无关和对转账交付180万元、现金交付14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辉城与澜苑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澜苑公司再向蔡辉城借款柒佰壹拾万元整(小写7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内分次还请借款。澜苑公司每月偿还金额不得低于叁拾伍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澜苑公司每月向蔡辉城偿还不低于35万元的借款应为本金,一审判决认定澜苑公司在起诉前已向蔡辉城总计支付的238万元还款额是对借款本金的支付并无不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蔡辉城与澜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对借款利息的不支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蔡辉城所持的一审认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澜鑫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作出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澜鑫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苟恩元在任澜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蔡辉城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协议约定的义务理应由澜苑公司承担。澜苑公司上诉主张称澜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该债务与澜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澜苑公司已在《借款协议》或借条上加盖印章以示确认,且经审查,蔡辉城也已按照澜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苟恩元的要求将借款340万元转帐支付到了指定账户。基于苟恩元系时任澜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蔡辉城是有理由对其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为履行澜苑公司的职务行为。澜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澜苑公司虽于2012年7月1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获准许,但该准许变更许可又于同年9月7日被撤销,最终该撤销许可行政行为虽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行政判决书所撤销。但在本院作出行政生效判决期间,苟恩元仍为澜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澜苑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在与案外人杨红仙的另案调解中,以苟恩元作为澜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身份并无异议,故2013年1月20日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澜苑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澜苑公司的承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予以保护”的规定,澜苑公司称蔡辉城主张债权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澜苑公司持苟恩元以澜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恩元已涉嫌刑事犯罪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蔡辉城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澜苑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63元,由蔡辉城承担87800元,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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