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春莲、向丽华与黄建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春莲,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丽华,女,1985年11月19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议,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平,男,1955年5月26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春莲、向丽华为与被上诉人黄建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7日,黄建平与向可望签订《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约定:1.向可望愿意将市鱼种场本人安置土地计划总共24m2,其中18m2土地转让给黄建平所有自己建房,余下6m2向可望自己建房;2.地点:禾梨园(××站道班门口);3.向可望转让黄建平的转让费,不交现金。黄建平给向可望修建30m2建筑面积抵付转让费(超出30m2,在40m2左右)。向可望按320元/m2支付给黄建平,不在一楼不包括电安装。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壹万元;4.凡向可望关于本集资建房土地计划的所有手续移交黄建平,权属黄建平所有,本一切手续费用一律由黄建平承担。协议签订后,黄建平按约定为向可望修建了40m2住房一套,其中30m2系黄建平出资,10m2系向可望出资。铜仁市××大道16号81栋202室系黄建平全额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黄建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1年11月10日,向可望将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202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21日,向可望将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202室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2月8日,经黄建平申请法院委托评估,2014年2月20日,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住宅用房壹套(总建筑面积为126.23m2)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2 943元,其中房地产价值人民币297 120.89元, 装修价值人民币55 822.24元。黄建平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向可望将政府划拨的集体土地转让给黄建平,黄建平依约履行了建房义务,房屋建成后,黄建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管理使用至今。该合同约定内容系黄建平与向可望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向可望与黄建平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原告与向可望均有过错。向可望死亡后,其继承人常春莲、向丽华承担其权利和义务。黄建平应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常春莲、向丽华所有,由于黄建平为修建本案房屋支付资金较大,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常春莲、向丽华按现行市场价补偿黄建平,符合等价有偿与平等原则。由常春莲、向丽华赔偿黄建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52943元。常春莲、向丽华要求黄建平支付房屋租金37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坐落于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字市房第1028052014141-2号,土地证号:铜市国用(2011)第2531-2-2号)归被告常春莲、向丽华所有。原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撤出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房屋。二、常春莲、向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黄建平建房款人民币352 94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常春莲、向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由常春莲、向丽华承担。评估费用人民币2 000元,由黄建平承担1 000元,常春莲、向丽华共同承担1 000元。

宣判后,常春莲、向丽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现行市场价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29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52943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建房款352943元没有事实依据。352943元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并非建房款,一审将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价作为建房款错误。4、一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未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2008年本案讼争房屋建造价款补偿被上诉人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建平的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房屋是否应以房屋现行价值赔偿;2、双方签订《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过错;3、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建平与向可望签订《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房屋修建及土地转让进行了约定,因所转让的土地系划拨,不能转让,土地转让无效。黄建平与向可望签订《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后,黄建平已按协议约定出资为向可望修建了40m2房屋,其中10m2面积的房屋向可望已按协议约定补偿给黄建平。房屋修好后,向可望已实际入住40m2房屋,按协议约定属黄建平所有的房屋,即讼争房屋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黄建平装修后已入住。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属黄建平所有的讼争房屋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现已登记为向可望、常春莲,因土地转让无效,黄建平已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黄建平也就不能合法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对黄建平不能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造成的损失向可望应予赔偿。因向可望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常春莲、向丽华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黄建平不能按照《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损失应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支付的款项计算,因此,一审以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住宅用房壹套的市场评估价人民币352 943元(扣除土地出让金22957.94元)为依据,判决由常春莲、向丽华补偿黄建平是正确的。

黄建平与向可望签订《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黄建平与向可望签订的《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黄建平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因土地系划拨性质造成,但黄建平愿意由其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因常春莲、向丽华不同意,导致讼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黄建平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常春莲、向丽华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建平因签订《关于安置户土地计划转让协议》而装修入住的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住房,应返还常春莲、向丽华,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常春莲、向丽华进行补偿。

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黄建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讼争房屋铜仁市××大道116号81栋1单元202室住房过户给其所有,因该房屋的土地系划拨,不能过户,其请求不能实现,黄建平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常春莲、向丽华赔偿其经济损失352943万元,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中已叙述,常春莲、向丽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黄建平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发回重审,一审在重审时,黄建平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黄建平变更诉讼请求是明知的,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常春莲、向丽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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