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正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正发、赵华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赵华榜驾驶贵D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龙塘镇方向行驶,在S203线66km+700m处超车时,与游正发驾驶的贵DX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游静、游正群)相挂,造成游正发和游静、游正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正发、赵华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游正发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61 443.33元。赵华榜垫付了医疗费1 000元。游正发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负重功能降低属X(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 500元至9 500元。赵华榜驾驶的贵DB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
2014年9月2日,游正发诉至石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赵华榜、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共同赔偿游正发各种损失118 391.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华榜、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赵华榜驾车与游正发发生交通事故,对游正发造成损害。赵华榜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赵华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游正发要求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游正发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游正发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61 443.33元,予以确认;对游正发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标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8 500元至9 500元,酌定为9 000元,以上医疗费小计70 443.3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游正发2014年2月26日受伤,2014年7月9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误工时间为133天,每天酌定按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 640元(133天×80元/天),游正发主张误工费10 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游正发住院治疗29天,每天酌定按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 320元(29天×80元/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游正发从石阡转院到贵阳用去车费1 30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游正发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游正发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游正发系农村人口,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0 868元(5 434元/年×20年×1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游正发3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事发时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 740.18元/年。游正发之长女游静生于2000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为13岁零7个月,其生活费应为1 046.79元[(4 740.18元/年×4年+4 740.18元/年÷12×5月)÷2×10%]。游正发之二女游安兰生于2002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为11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应为1 797.32元[(4 740.18元/年×7年+4 740.18元/年÷12×7月)÷2×10%]。游正发之子游广林生于2004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时为9岁零9个月,其生活费应为1 955.32元[(4 740.18元/年×8年+4 740.18元/年÷12×3月)÷2×10%]。游正发之父游仁学现年74岁,扶养年限计算为6年。其母阮明芬现年68岁,扶养年限计算为12年。均系农村居民,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为2 133.08元[4 740.18元/年×(6+12)÷4×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6 932.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游正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损害和创伤,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10、复印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复印病历用去23元和鉴定费1 300元,系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应予确认。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10 486.84元。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 000元的限额,故由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全额支付。赵华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 000元,应予返还,由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在支付游正发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赵华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游正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人民币109 486.84元(110 486.84元—1 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支付赵华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 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 334元,由游正发负担人民币134元,赵华榜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 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赵华榜驾驶的贵DBE××7号车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应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原判未予分项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2014)石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游正发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做分项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数额。
赵华榜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判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判令由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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