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与郑贵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海

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郑贵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兴、郑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7月29日,郑贵海与张华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郑贵海将位于铜仁市环东路62号附120号房屋一栋,建筑总面积约1 2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张华承建,一至二层系框架结构,三至七层系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受害人杨再国系张华请去给郑贵海修建房屋的。2013年5月16日,杨再国在为郑贵海修建房屋时,从楼上摔下当场死亡。同月17日,杨再国的亲属委托黄良才及村长敖才军、组长胡桂菊与郑贵海、张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郑贵海、张华一次性支付受害人亲属死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500 000元,其责任划分由法院判决确定,由郑贵海于2013年5月17日内垫付300 000元,张华于2013年5月17日内垫付100 000元,余款100 000元由法院明确本案郑贵海、张华责任后十日内一次性补清等。协议签订后,郑贵海已支付赔偿款300 000元,张华已支付赔偿款50 000元。2013年8月31日,杨再国亲属裴满菊等人以其与郑贵海、张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尚欠150 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碧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郑贵海、张华共同支付赔偿款150 000元。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贵海、张华支付裴满菊等人赔偿款150 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裴满菊等人与郑贵海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郑贵海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5 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20 000元,余款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清。现郑贵海已支付20 000元。

另查明,郑贵海修建的房屋层数是-1+7层,张华无相关资质。

2014年5月14日,郑贵海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华偿付郑贵海为其垫付的款项262 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华承担。

一审认为,杨再国系张华请去给郑贵海修建房屋的,杨再国与张华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杨再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楼上摔下当场死亡,雇主张华应承担赔偿责任。郑贵海将其七层以上的房屋承包给张华承建,因张华无相关资质,存在选任失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郑贵海与张华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双方与杨再国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支付受害人亲属死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500 000元,郑贵海已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320 000元,张华已支付50 000元,共计370 000元。故郑贵海向张华追偿的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张华偿付郑贵海支付给受害人亲属裴满菊等人的赔偿款人民币209 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张华承担人民币400元,郑贵海承担人民币175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张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程序错误。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完全歪曲和否定了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用同一法院的另一判决予以否定。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张华与郑贵海共同与受害人家属所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受害人家属可得500 000元的赔偿,由郑贵海支付300 000元,张华支付100 000元,剩余100 000元由人民法院确定。法院审理的仅仅是剩余100 000元,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华与郑贵海承担连带责任的是100 000元,而一审判决对该生效判决完全进行了否定。2、张华与郑贵海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的,郑贵海邀请张华为其建房,郑贵海才是真正的雇主。3、即便张华与郑贵海签订的协议有效,张华为郑贵海修建七层楼房,七层楼房完工后张华已离开。郑贵海在修建第八层楼房时,邀请原建筑工人施工时发生意外,与张华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诉讼费由郑贵海承担。

郑贵海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1、杨再国在施工中不幸身亡,发包人郑贵海与承包人张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再国家属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 000元。郑贵海先垫付300 000元,张华先垫付100 000元,剩余100 000元,乙方同意郑贵海、张华依照司法程序处理,待法院判决后一次性付清。后因郑贵海多垫付了262 500元为由,要求法院明确与张华之间的责任比例,一审认定郑贵海承担30%、张华承担7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2、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华、郑贵海对裴满菊等人的15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郑贵海、张华对裴满菊等人的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对郑贵海、张华二人内部的责任划分。3、张华不能以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认定郑贵海、张华与裴满菊等人达成的协议有效为由,否定郑贵海与张华共同承担500 000元的赔偿责任。因为郑贵海支付300 000元仅仅是垫付,有权向真正的赔偿主体进行追偿。4、郑贵海与张华之间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张华是杨再国雇主的身份。

张华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事房屋照片一张。证明房屋为八层楼,没有在张华与郑贵海约定的修建范围内。

2、房屋照片一张、证人徐×发、刘×成证言各一份。证明张华在杨再国出事时已经离开工地到玉屏施工。

郑贵海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再国出事的时候是在张华的承建范围内。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杨再国死亡时已经到玉屏去施工了,即便去玉屏施工,也不能排除张华在郑贵海处施工的事实。证人徐×发的证言部分不真实,如果杨再国4月份就随张华去玉屏,那么就不可能在郑贵海的楼房上面发生事故。证人刘×成证明郑贵海的房屋是8层不客观真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杨再国是在几楼摔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因证人所作证言自相矛盾,且张华是否去玉屏施工不影响其在郑贵海处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再国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郑贵海与张华作为一方与杨再国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杨再国死亡的赔偿金额已经达成协议并大部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郑贵海、张华在与杨再国亲属调解的过程中,明确约定先由郑贵海垫付300 000元,张华垫付100 000元。张华根据协议支付了50 000元并同意剩余100 000元由法院予以确定由张华承担还是郑贵海承担。杨再国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死亡,郑贵海作为其修建房屋的所有人,张华作为杨再国的雇主,二人主动与杨再国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华辩称其在杨再国发生事故时已经到玉屏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华辩称其与郑贵海签订的合同无效,郑贵海才是真正的雇主,对杨再国的死亡应由郑贵海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无论张华与郑贵海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杨再国受雇于张华的事实。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郑贵海仅仅是因为存在选任建筑施工方时存在过失,对杨再国的死亡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张华关于其与郑贵海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为100 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华、郑贵海与杨再国的亲属达成的协议明确载明“50万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由郑贵海、张华按法院判决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甲方(郑贵海、张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表明,郑贵海与张华之间的责任比例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明确,张华关于一审判决否定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对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均未提出异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明确了郑贵海与张华对杨再国亲属未获赔偿的15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郑贵海、张华已赔偿的款项的分担比例并未作出判决,原判对已赔款项的分担比例作出判决,不存在否定生效判决的情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张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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