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品皇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武
委托代理人马军
上诉人杨元凤因与上诉人谭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元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品皇、上诉人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元凤与谭岳于2004年同居生活, 2011年2月22日到原茶店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杨元凤之夫谭岳与谭武系同胞兄弟,谭岳与谭武共同从饶六喜处以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60 000元,购买了一块位于茶店至鱼塘公路旁蒋家龙的土地约400平方米用于修建房屋,该地的四至界限为前抵公路、后抵饶×土埂、左抵杨×土边界、右抵李×毛屋基。饶六喜与谭岳、谭武于农历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地契协议书。谭岳于2013年5月逝世。谭岳与谭武共同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于2013年农历冬月完工。
2014年8月25日,杨元凤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谭武停止侵权、交付房屋;诉讼费由谭武承担。
原审认为,杨元凤、谭武争执的是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杨元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谭武共同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及投劳等事实,同时也未提供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元凤要求谭武停止侵权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杨元凤对该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杨元凤提交了谭岳、谭武与饶六喜签订的地契一份,饶六喜也当庭认可该地契的确是自己与谭岳、谭武所签订,且该份地契系双方协商好并支付价款后补签的,足以证明杨元凤之夫谭岳与谭武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茶店办事处××村蒋家龙的宅基地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对谭武辩称杨元凤之夫谭岳没有支付购地款给谭武,即杨元凤对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的意见,不予采信。杨元凤及谭岳没有支付宅基地费,应当由饶六喜来主张该费用,不应当由谭武来主张。饶六喜为甲方,谭岳和谭武为乙方签订的地契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视为是谭武和谭岳共同购买。综上所述,杨元凤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元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元凤负担。
宣判后,杨元凤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本案争议地400平方米中有200平方米属于杨元凤享有,谭武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属于共同修建。其次,吴×坤已证明了谭武夫妇在购得的地基上修好基础后,谭武在地基上修建房屋,房屋修好后各占一半。杨元凤与谭武的通话记录也证明了双方房屋各占一半的事实。杨元凤的主张已经有吴×坤的证明、房屋修建合同、分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杨元凤为证明存在协议而出具了吴必坤的证明及谈话视频,因客观原因,吴×坤无法出庭作证,为核实这一情况,上诉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核实,人民法院未对不予调查核实的原因对上诉人进行告知,程序明显违法。原判否认了谭武自认的事实,排除杨元凤提交的关键证据,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有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改判谭武停止侵权,返还上诉人门面两间、房屋两套、一半地下室;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武承担。
谭武二审答辩称,杨元凤购买地基的事实不存在,是谭武自己购买地基并发包给别人修建,双方并没有合作建房协议及分房协议,杨元凤主张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谭武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排除谭武的关键证据,导致宅基地所有权认定错误。原判未认定谭武于2010年7月2日从饶六喜处以60 000元价格转让土地,错误的认定为谭武与谭岳共同购买。谭武、谭岳与饶六喜在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地契是一份无效协议。因为饶六喜已将土地转让给谭武,此后与谭岳签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013年5月30日,杨元凤的儿子谭×、谭岳的儿子谭某已经签订协议,杨元凤不再干涉,账目全部清除。原判驳回杨元凤的诉讼请求,又确认地基为双方共同所有,违背了房地一体的原则。2、原判对宅基地所有权部分的事实进行认定,超出了杨元凤的请求内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杨元凤起诉请求分割房屋,并未要求对宅基地进行处理,而一审对宅基地进行认定。且房屋所在地是集体土地,应由政府处理。请求撤销对宅基地所有权部分的事实认定,认定为谭武所有;诉讼费由杨元凤承担。
杨元凤二审答辩称,地基是谭武和谭岳共同从饶六喜处购买。争议房屋也是双方共同修建,故房屋应予分割。
二审审理期间,杨元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6页、杨元凤的存折复印件1页。证明谭武用该存折取款建房。
2、储蓄业务凭证7页、贷款证1页。证明谭岳、谭武共同取款建房。
谭武质证认为,杨元凤出示的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中的贷款是2011年,谭武买地基是2010年。谭武也没有见过存折,更没有拿存折取钱。谭武认为2号证据中的签字是杨元凤自己签的,与谭武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杨元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有出资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房屋因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双方均不具有所有权。在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前,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可按出资比例进行实际占有。杨元凤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土地部分的出资情况,没有提供争议房屋修建所花的总价款,也无法得出其出资占争议房屋的具体比例。杨元凤可待相应的价款明确后主张权利。杨元凤提供的吴×坤证言,因吴×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相应的协议予以佐证,故对双方合伙建房并对房屋协议分割的主张不予采信。谭武在茶店综治办所作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元凤以该协议主张其出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杨元凤申请人民法院对吴必坤进行调查核实代书协议及协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照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谭武主张其地基由其单独购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饶六喜与谭武、谭岳签订的地契证明了饶六喜与谭武、谭岳之间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谭武在该地契上签字确认,其提出谭岳未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杨元凤主张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法院依法应当查明房屋是否有相应的权属证明,由此认定杨元凤的丈夫谭岳对争议房屋所占土地有出资的事实未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对上诉人谭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元凤、谭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元凤承担25元,由谭武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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