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峰、姚复光、姚曦、姚田桥与邓德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复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田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顺

上诉人姚峰、姚复光、姚曦、姚田桥因与被上诉人邓德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4年3月23日18时许,姚峰、姚复光、姚曦、姚田桥去找邓德顺,问邓德顺在邓长江家帮忙时为何要用手肘攻击姚复光的事情。姚田桥去邓德顺家将邓德顺叫到外面,姚峰、姚复光问邓德顺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姚峰用拳头殴打邓德顺头部眼睛等部位,并将邓德顺打倒在地。邓德顺受伤后,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眼视力下降,仅光感;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邓德顺在松桃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0 437.97元。2014年4月8日,邓德顺转入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德顺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右眼神经顿挫伤;2、外伤性右眼视神经炎;3、外伤性右眼软组织伤;4、外伤性右眼视网膜震荡伤。邓德顺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 975.64元。邓德顺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4年7月2日,邓顺德诉至松桃法院,请求判令姚峰、姚复光、姚曦、姚田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 612.6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姚峰、姚复光遇事不冷静,将邓德顺致伤,应连带赔偿邓德顺的相关损失。邓德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姚曦、姚田桥有关,姚曦、姚田桥对邓德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姚峰、姚复光认为本次纠纷是邓德顺无故挑衅姚复光,姚峰、姚复光事后询问邓德顺的缘由时,邓德顺态度不好,邓德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首先,姚峰、姚复光并无证据证明邓德顺挑衅过姚复光;其次,即使邓德顺曾经挑衅过姚复光,姚峰、姚复光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是姚峰、姚复光事后用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侵犯了邓德顺的健康权。姚峰、姚复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邓德顺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邓德顺要求赔偿医疗费13 412.61元,有相关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予以支持。姚峰、姚复光对邓德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治疗过程,对治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情况中“患者因棍棒击伤”与事实不符,但姚峰、姚复光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费不是其致伤所造成,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邓德顺无固定职业,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贵州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 850元/年,日工资为118.20元。邓德顺两次住院共29天,其误工费应为3 427.80元(118.20元×29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邓德顺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 224元/年,日工资为108.13元。护理期限为邓德顺住院期间,即29天。护理费为3 135.77元(108.13元×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邓德顺没有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邓德顺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50元,应予支持。邓德顺的各项损失共计20 896.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姚峰、姚复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邓德顺各项损失20 896.18元。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933元,由姚峰、姚复光承担。

宣判后,姚峰、姚复光、姚曦、姚田桥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姚复光因被邓顺德欺负,姚复光的侄子姚峰只是去询问原因,邓顺德不由分说就动手打姚峰。原判对事情发生的原因,谁先动手打人的事实未予查清。其次,邓顺德受伤住院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邓顺德的住院记录是“患者因棍棒击伤”入院治疗,但邓顺德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姚峰用棍棒将其击伤的事实。邓顺德完全可能被其他人击伤。2、原判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多次口头或书面申请证人出庭证实邓顺德先动手打姚峰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准证人出庭作证。其次,一审质证过程中,未说明住院证明材料用于治疗何种疾病。邓顺德被其他人打伤造成的后遗症,利用本次受伤住院治疗的治疗费一并质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姚峰将邓德顺打伤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姚峰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姚峰等人关于邓德顺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姚复光主观认为邓德顺曾故意挑衅自己,就纠结姚峰等人去找邓德顺理论。从姚峰、姚复光与邓德顺的住址松桃黄板乡某某村四组可知,双方均是近邻。姚复光、姚峰等人去“询问”事情的真相时,没有直接去到邓德顺的家里,而是由他人将邓德顺从家里叫到外面。由此可知,姚峰、姚复光去找邓德顺的目的就是去蓄意挑衅,甚至报复。姚峰、姚复光辩称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仅仅是其对邓德顺动手的借口。姚峰、姚复光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从公安机关对姚峰的行政处罚也证明了姚峰的过错。邓德顺被姚峰打伤后被送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眼部等部位受伤,后转院至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眼部系外伤所致。姚峰等人主张其眼部受伤可能系他人所致,属于反驳对方主张,应由姚峰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姚峰、姚复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允许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邓德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原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姚峰、姚复光、姚曦、姚田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姚峰、姚复光、姚曦、姚田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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