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莲与杨碧仙、刘素香、李元香、唐乔生、唐海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碧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乔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生

上诉人杨德莲因与被上诉人杨碧仙、刘素香、李元香、唐乔生、唐海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6月8日、6月13日及7月1日杨德莲聘请施工人员在地名为老屋基的自留地上修建生活、生产通道。杨德莲准备在河沟上架设桥梁连接公路时,李元香、唐乔生以占用到自己承包的土地为由予以阻止。杨德莲须架桥连接的公路路段属中央和地方共同投建的江口至某某通村水泥公路,现已修建完工。

2014年10月27日,杨德莲诉至江口法院,请求:1、判令杨碧仙、刘素香、李元香、唐乔生、唐海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赔偿杨德莲水泥损失、工人工资6 856元;3、诉讼费由杨碧仙等五人承担。

一审认为,杨德莲在地名为老屋基的自留地上修建通道,是合法管理和利用自留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杨德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碧仙等五人在其自留地上阻碍施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德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杨德莲在通村水泥公路边架设桥梁的行为,参照《路政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杨德莲应先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取得架设桥梁的权利。从而,李元香、唐乔生在公路边的阻止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杨德莲诉请杨碧仙、刘素香、李元香、唐乔生、唐海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德莲要求杨碧仙等人赔偿水泥损失、劳务损失共计6 856元之诉请,因杨碧仙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杨德莲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6 856元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德莲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杨德莲承担。

宣判后,杨德莲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家出行的唯一通道因为山体滑坡被中断,上诉人便与刘素香商量,从其开挖上诉人的土地上留出一条通道。因协商未果,上诉人诉至江口法院,将刘素香开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给了上诉人。本人为了出行方便,便准备修桥连接河沟对面的公路。刘素香及其家族成员为了泄愤,在案外人的纠结下阻拦上诉人施工。导致上诉人架桥至今未能完成,且废弃了一些水泥,造成了损失。2、一审庭审时,因审判员对河沟的理解不统一,上诉人便在开庭后提交了经村委同意上诉人修桥并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意见向法院提交,但法院仍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自筹资金准备修建一条便道与公路连接,但被上诉人以修建公路前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拦上诉人架桥,该行为应予制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二审举证期内,杨德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修建进出并搭建某某村级公路河沟过桥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修路的申请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杨碧仙一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一审没有出示,是否批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德莲一家关于在某某村级公路边搭人行桥通行的申请,经某某村委、双江街道办事处、双江镇交通管理站同意。没有证据证明李元香、唐乔生等阻拦杨德莲架桥。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应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杨德莲在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碧仙等人有实施妨害的行为,故应由杨德莲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二审中,杨德莲提出以后在修桥的过程中,杨碧仙等人肯定要出面干涉属于假设,对尚未确定的事实本院不作审理。杨德莲认为其工地上的水泥失效属于杨碧仙等人造成无相应的依据,因水泥是整齐的堆放在工地上,导致水泥失效的原因多种多样,杨德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碧仙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证明其水泥失效的原因系与他人发生纠纷所致,杨德莲要求杨碧仙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德莲在村级公路边架便道通行,完全可依据行政部门的规定修建,对河沟、河道的认识差异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其合法的建设行为,他人不得非法的阻拦、干涉。杨德莲与刘素香之间的土地纠纷已经江口县人民法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不按照判决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德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德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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