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上诉人杨斌、李小亚因与被上诉人王雄、黄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在508县道12Km+200m处,王雄驾驶贵05-0×××0号变型拖拉机与李小亚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小孩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杨某某死亡、李小亚受伤。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雄支付了抢救杨某某的抢救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 715.10元,后又支付了运尸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王雄赔偿了杨斌、李小亚140 000元、租赁冰棺支付了租赁费1 200元、购买棺材支付4 600元。王雄驾驶的贵05-0×××0号变型拖拉机系黄昌坤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某随杨斌、李小亚在江口县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
2014年10月22日,杨斌、李小亚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江口法院,请求判令:1、王雄、黄昌坤连带赔偿医疗费2 000元、丧葬费21 893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交通费7 000元、误工费11 122.6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505 357元,扣除王雄已支付的140 000元,还应赔偿365 357元;2、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29日,江口法院根据杨斌、李小亚的申请,裁定对贵05-0×××0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六个月。
原审认为,王雄在驾驶贵05-0×××0号变型拖拉机的过程中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杨某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王雄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昌坤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机动车具有谨慎保管和使用的法定义务,但却将该机动车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且王雄在驾驶过程中还存在其它严重违法行为,黄昌坤没有尽到其所负之法定义务,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杨某某死亡亦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鉴于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雄承担90%的赔偿责任,黄昌坤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杨斌、李小亚请求赔偿的事项及金额认定为:医疗费1 715.10元、丧葬费18 724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 40元、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1 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前述费用共计456 319. 50元。鉴于李小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其医疗尚未终结,不宜将交强险限额全额扣划,预留交强险20 000元。王雄租赁冰棺、购买棺材支付的5 800元,视为对丧葬费的部分赔偿,应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因此,杨斌方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6 319. 50元,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斌、李小亚100 000元;剩余356 319.50元,王雄应赔偿杨斌、李小亚320 687. 55元(356 319. 50元× 90%),扣除已经赔偿的145 800元,王雄还应当赔偿174 887. 55元。黄昌坤应赔偿杨斌、李小亚35 631.95元(356 319.50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二、王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4 887.55元;三、黄昌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 631.9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 390元,保全费420元,由杨斌、李小亚承担承担381元,王雄承担3 086元,黄昌坤承担343元。
宣判后,杨斌、李小亚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上诉人的女儿,平时乖巧可爱,不仅学习努力,还体贴父母。是父母眼中的乖乖女,是老师眼中的好学生。上诉人对杨某某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更承载着上诉人的大学梦。现因突遭横祸,使上诉人的希望破灭,对孩子倾注的心血付诸东流,对上诉人一家是致命的打击。现看到孩子曾经住过的房间、用过的衣物,想起孩子生前的点点滴滴,顿时悲从中来,让上诉人一家沉浸在悲痛中。故请二审法院依照铜仁市的司法惯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黄昌坤与王雄是翁婿关系,黄昌坤明知道王雄不具备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仍坚持将车辆交给王雄驾驶。黄昌坤对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心知肚明,仅仅因为王雄是其女婿,置道路运输安全于不顾,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酿成此次惨祸,黄昌坤负有重大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出借车辆的,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黄昌坤承担10%的责任,忽视了黄昌坤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关键原因,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来评价,即便按份承担责任,黄昌坤也应承担60%的责任,王雄承担40%的责任。请求撤销(2014)江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黄昌坤与王雄承担连带责任或黄昌坤、王雄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二、王雄与黄昌坤对赔偿金额的责任分担。
关于焦点一,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无疑给杨斌、李小亚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杨斌夫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对精神抚慰金的具体金额,不仅要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还应参考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因机动车驾驶本身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于惨剧的发生属于过失行为。事故发生后,王雄及其家人在尽其所能的对杨斌夫妇进行赔偿,王雄也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加之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生活水平整体较低,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的责任问题,除了交强险理赔部分外,剩余部分的责任分担应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原则上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王雄、黄昌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车主黄昌坤作为驾驶员王雄的岳父,应当知道王雄不具有驾驶其车辆的资格。黄昌坤在明知王雄不具备驾驶资格时,仍然将车辆借给王雄驾驶,其对王雄的违法驾驶行为持放任态度。该出借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黄昌坤的出借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参与度较高。一审认定黄昌坤承担10%的责任与其出借行为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度不相符。为了敦促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妥善保管、使用,对出借车辆行为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本院认定黄昌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6 895.85元(356 319.50×30%),王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9 423.65元(356 319.50×70%)。扣除王雄已经赔偿的145 800元,王雄还应赔偿103 623.65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雄与黄昌坤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杨斌、李小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王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4 887.55元”、“黄昌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 631.95元”;
三、王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各项费用103 623.65元;
四、黄昌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斌、李小亚各项费用106 895.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 390元、保全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4 360元,由杨斌、李小亚承担360元,王雄承担2 800元,黄昌坤承担1 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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