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
上诉人杨×江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有才,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海与其兄杨×贤、其侄子杨×武三户系德江县××××××××火石田(地名)13.92亩柏木林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该森林性质属防护林。2013年修建沿德高速公路,该林地、林木部分被征收。杨×海、杨×江为该林地、林木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经杨×海、杨×江协商一致后,2014年3月5日,杨×海之妻张×珍与杨×江共同到德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制作成了(2013)荆调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是杨×江等人自愿从补征收土地中拿出2亩地补给杨×海,作为杨×海管理此纠纷土地期间的辛苦费用,余下的征收土地由杨×江等人所有。二是杨×海自愿将此纠纷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还给杨×江等人,由杨×江等人管理,杨×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三是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得因此事引发其他的矛盾纠纷。四是自签字之日起,将产生法律效力,谁反悔,谁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杨×海认为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损害案外人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5日,杨×海、杨×江在××××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2013)荆调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调解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林地、林木系杨×海、杨×武、杨×贤三户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权、所有权。杨×海、杨×江双方在共有人杨×武、杨×贤未在场的情况下将争议之林地、林木管理使用权、所有权进行流转,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共有人杨×武、杨×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于法有据,对 杨×海请求确认(2013)荆调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德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荆调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江负担。
宣判后,杨×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还是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杨×武和杨×贤均是知道的,但是其未主张权利,故应当视作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杨×武、杨×贤参加本案诉讼的前提下,以涉案《调解协议》损害杨×武、杨×贤的利益为由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无效》错误,因为人民法院不是原告。第一次征收火石田面积三亩时的补偿费是杨×江领取的,当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为何第二次征收同一地名火石田时却发生了争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海的诉讼请求。
杨×海二审答辩称:一、杨×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权证》载明争议林地共有权人是杨×武、杨×贤二人,涉案《调解协议》涉及上述二人利益,故上述二人未签署涉案《调解协议》,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杨×武、杨×贤没有明示放弃权利,故杨×江认为杨×武、杨×贤放弃其权利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不需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德江县林权档案登记》。拟证明:1、林地所有权为××村;2、杨×海林权证编号不和;3、杨×海、杨×武、杨×贤办理林权证的过程是其他人办理的,没有三人签字;4、杨×贤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经开庭质证,杨×海的委托代理人对《德江县林权档案登记》的意见是××村系茶寨村、茶山村合并而来,登记办理过程是否合法应由行政诉讼审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杨×贤搬出该村不能剥夺其对山林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这份《德江县林权档案登记》能够证明涉案山林系杨×海、杨×武、杨×贤三户共有,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杨×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罗×婵所作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罗×婵系杨×武之妻。涉案林地系杨×海、杨×贤、杨×武共有。荆角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罗×婵不知道。
二、杨×怀所作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怀系杨×贤之子。就杨×海与杨×江签订《调解协议》一事其不知情。
经开庭质证,杨×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罗×婵与杨×武系夫妻关系,证言不真实;认为杨×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杨×海的委托代理人对罗×婵证言和杨×怀证言均无异议,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这份《德江县林权档案登记》能够证明涉案山林系杨×海、杨×武、杨×贤三户共有,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罗×婵系杨×武之妻,杨×怀系杨×贤之子,他们的证言能够证明调解过程他们未参与,利益被侵害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系自始、当然、确定无效。杨×海系涉案《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无效。涉案林地、林木的其他共有权人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该《调解协议》是在涉案林地、林木的其他共有权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签署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杨×江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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