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周权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权告

上诉人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权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权告与斯普公司自2011年10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从事工种为炉前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加拔渣300元。周权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 2532元、778元、2672元、2599元、2755元、2619元、2867元、2703元、2651元、2703元、2522元、1073元。合同期满后,斯普公司未再与周权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周权告也未在斯普公司工作。斯普公司认为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万劳人仲字[2014]第00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斯普公司不向周权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权告自2011年10月与斯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斯普公司未与周权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斯普公司应当向周权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计算,周权告共在斯普公司工作了2年零4个月,故斯普公司应向周权告支付其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532元+778元+2672元+2599元+2755元+2619元+2867元+2703元+2651元+2703元+2522元+1073元)÷12个月×2.5个月=5932.08元。对于周权告认为斯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双倍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周权告要求解除与斯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对周权告辩称其于2006年开始在斯普公司工作的意见,因斯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且法院依职权向斯普公司调取的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周权告于2011年10月起在斯普公司工作,斯普公司开始向其发放工资,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权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32.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斯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斯普公司与周权告的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因恰逢春节放假,且斯普公司全面停产,故未通知周权告到斯普公司上班,并非不与周权告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中,斯普公司亦明确告知周权告可继续在斯普公司工作,是周权告拒绝续订。因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斯普公司不应向周权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斯普公司不支付周权告经济补偿金5932.08元。

周权告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周权告向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万劳人仲字[2014]第008-1号仲裁裁决:一、斯普公司支付周权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250元;二、周权告其余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斯普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陈述,在劳动仲裁时明确告知周权告可继续在斯普公司工作,周权告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所以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斯普公司的陈述可认定在合同期满后至周权告提起劳动仲裁前斯普公司一直未与周权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周权告,而在斯普公司,斯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斯普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周权告续订劳动合同,斯普公司应当向周权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斯普公司向周权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32.08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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