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易亨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易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严易亨因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严易亨,1942年3月6日出生,现年72周岁,农村居民。2013年6月24日,严易亨因身体不适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沿河县人民医院”)看病,入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塞、双肾囊肿、肾功能不全。 2013年6月27日,在全麻下对严易亨作“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第三日,严易亨出现左侧上下肢活动障碍,家属同意后于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粘连性肠梗塞、脑梗塞、双肾囊肿。于2013年7月13日转入该院内科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冠心病、慢性胃炎,后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梗死、冠心病、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低盐低脂饮食;3、随诊”。 严易亨从2013年6月24日入院到2013年7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5天。因沿河县人民医院为严易亨作手术后支付医疗费27555.49元,严易亨已经按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出院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沿河县卫食药监局”)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铜仁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铜仁医鉴(2013)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粘连性肠梗塞)正确;2、医方病史询问忽略脑梗死,未作CT等检查,诊断遗漏高血压、糖尿病;3、术前检查提示患者本身存在有高血压、糖尿病较严重的继发病变;4、手术仓促、术前术后未请相关科室会诊处理;5、医方过失与患者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作出 “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 严易亨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沿河县卫食药监局于2013年12月19日委托,贵州省医学会于2014年1月21日以贵州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脑梗塞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患者高龄、高血压病自身血管条件差,加上手术创伤导致凝血功能、血液动力学改变所致,但医方遗漏高血压病诊断,为手术期降压不规范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故作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 严易亨主张按贵州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两次鉴定中,严易亨共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住宿费520元。严易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29411.74元、后续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90.90元、住院陪护及后期护理费1046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852.60元 、残疾用具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5.13元,共计23153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沿河县人民医院承担。

原审还认定,肖桂英系严易亨之妻,与严易亨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和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沿河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在严易亨本身存在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较重的继发病变,且高龄情况下,未尽诊疗常规和注意责任,为严易亨行“剖腹探查术”等,导致严易亨出现肢体活动障碍和发生患脑梗塞病,其诊疗行为和沿河县人民医院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沿河县人民医院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医疗事故经贵州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该鉴定结论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纳。故一审认定沿河县人民法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事项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严易亨的病史记录及发票,认定27555.49元,予以支持,对严易亨原发病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康复及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严易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及其所需的金额,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12420元,因严易亨已经72岁,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陪护及其后期护理费112420元,因严易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需要后期护理,酌定为60元/天,严易亨住院及其院前检查共计35天,故严易亨的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严易亨主张1800元过高,根据国家机关一半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严易亨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800元,因严易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严易亨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因加强营养所实际支付的金额,故不予支持;7、住宿费1200元过高,根据严易亨进行医疗鉴定需要住宿的天数,酌定为500元;8、交通费4567元过高,严易亨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前往铜仁、贵阳进行鉴定的时间不吻合,故不予认定,根据本地到铜仁、贵阳的实际车票价格以及严易亨及其陪护人员往返两地的次数,酌定为964元; 9、严易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2.7元的诉讼请求,因严易亨已经72周岁的高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残疾生活补助费按3901.71元/年×5年=19508.55元予以认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1、残疾用具费,认定715元,超过部分不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4740.18元,予以支持;13、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1-12项费用合计57133.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由沿河县人民医院全额承担,故沿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严易亨的各项费用共计为57133.22元×20%+6000元=17426.64元,严易亨主张残疾赔偿金,因严易亨已经主张了残疾生活补助费,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沿河县人民医院赔偿严易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26.6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严易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2386.5元,由沿河县人民医院承担。

宣判后,严易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作为一份证据进行审核,不能完全依赖鉴定意见的责任划分。沿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沿河县人民医院违反医疗规程,遗漏高血压病诊断,围手术期降压不规范等原因给严易亨做手术,造成严易亨生活不能自理。沿河县人民法院应当对严易亨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沿河县人民医院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完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是上位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后法,其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上位法作出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一审法院未支持严易亨残疾赔偿金有误,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19019元。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严易亨住院期间误工费、后期护理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1、误工费。一审法院以严易亨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严易亨的误工费为84.52元/天×35天=2958.2元。2、后期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却不说明理由。贵州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严易亨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2、康复治疗。说明严易亨仍然需要治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严易亨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60元/天×365天×10年=219000元。3、一审法院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严易亨妻子的生活一直是由严易亨承担如今严易亨卧病在床,其妻失去了生活依靠,其妻年满六十四周岁,按十五年计算5343元/年×15年=80145元。4、营养费。医疗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其营养费应为30元/天×35天=1050元。四、一审法院判决沿河县人民医院赔偿严易亨的住院陪护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严易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35天=295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40.18元/年×3年=14220.54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沿河县人民医院赔偿严易亨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350.9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沿河县人民医院承担。

沿河县人民医院未作二审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严易亨和沿河县人民医院双方均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对沿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及造成陈善邦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沿河县人民医院对严易亨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定责恰当。严易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沿河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本案各赔偿项目和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系严易亨上诉,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可能对严易亨更为不利。况且本案中沿河县人民医院没有上诉,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下列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一、误工费。因严易亨已经年满七十二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二、后期护理费。严易亨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其后期护理费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严易亨之妻肖桂英年满64周岁且系农村居民,严易亨已满72周岁无抚养他人的能力,但是肖桂英有子女赡养。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严易亨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关于严易亨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严易亨所提原审关于住院陪护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核实原审认定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严易亨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严易亨承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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