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勇
上诉人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美勇与斯普公司自2012年7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从事工种为烧炉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张美勇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 2213元、1126元、2267元、2313元、2217元、2127元、2648元、2806元、2296元、2200元、2067元、1339元。合同期满后,斯普公司未再与张美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张美勇也未在斯普公司工作。斯普公司认为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万劳人仲字[2014]第008-4 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斯普公司不向张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美勇自2012年7月与斯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斯普公司未与张美勇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斯普公司、张美勇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斯普公司应当向张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张美勇自与斯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合同终止,张美勇共在斯普公司工作一年零七个月。故斯普公司向张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两个月工资(张美勇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即(2213元+1126元+2267元+2313元+2217元+2127元+2648元+2806元+2296元+2200元+2067元+1339元)÷12×2=4269.83元。对于张美勇认为斯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双倍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269.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斯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斯普公司与张美勇的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因恰逢春节放假,且斯普公司全面停产,故未通知张美勇到斯普公司上班,并非不与张美勇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中,斯普公司亦明确告知张美勇可继续在斯普公司处工作,是张美勇拒绝续订。因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斯普公司不应向张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实际上是2013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一审认定斯普公司与张美勇是2013年2月28日与张美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斯普公司不支付张美勇经济补偿金4269.83元。
张美勇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斯普公司与张美勇系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张美勇向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万劳人仲字[2014]第008-4号仲裁裁决:一、斯普公司支付张美勇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二、张美勇其余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斯普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陈述,仅是在劳动仲裁时明确告知张美勇可继续在斯普公司处工作,是张美勇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所以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斯普公司的陈述可认定在合同期满后至张美勇提起劳动仲裁前斯普公司一直未与张美勇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张美勇,而在斯普公司,斯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斯普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张美勇续订劳动合同,斯普公司应当向张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斯普公司向张美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269.83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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