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生
上诉人 (原审被告)张国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景娥
上诉人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因与被上诉人冉景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启明(同时作为徐世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启生、张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冉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富、任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冉景娥与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同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民,徐世珍与张启明系夫妻,张启生与张国勇系父子。张启生与张启明系堂兄弟。2014年1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张启明、徐世珍手持钢钎、锄头将冉景娥所有的厨房墙壁、灶头等损坏。同时,张启生、张国勇等人手持钢钎、锄头毁坏了冉景娥正房右边的堡坎。冉景娥所有的厨房于2009年修建,堡坎于1994年堆砌。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印价鉴字(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冉景娥所有的厨房、灶头等财物的损失为8700元,堡坎损失为500元。冉景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赔偿财产损失9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另查明,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因上述行为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涉案毁损厨房是冉景娥于2009年修建,冉景娥已使用该厨房六年,修建之初,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涉案厨房应为冉景娥的合法财产。至于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提出该厨房所处地基不属于冉景娥所有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同理,位于冉景娥正房右边的堡坎是冉景娥于1994年堆砌,冉景娥所堆砌的堡坎已有二十一年,堆砌之初,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该堡坎应为冉景娥的合法财产。2014年1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徐世珍、张启明手持钢钎、锤子将涉案厨房墙壁、灶头进行毁损,张启生、张国勇手持钢钎、锤子、十字镐对涉案堡坎进行毁损。双方均认可毁损的事实,且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杉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徐世珍、张启明应对厨房、灶头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启生、张国勇应对堡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冉景娥要求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冉景娥财产损失金额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参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冉景娥家厨房、堡坎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印价鉴字(2014)44号的鉴定意见,冉景娥所遭受的损失约为人民币9200元。庭审中,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对鉴定内容及结果有异议,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冉景娥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9200元。
关于冉景娥要求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仅给冉景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未给冉景娥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冉景娥要求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冉景娥家厨房、堡坎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印价鉴字(2014)44号的鉴定意见,徐世珍、张启明应连带赔偿冉景娥厨房、灶头等损失人民币8700元,张启生、张国勇应连带赔偿冉景娥堡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世珍、张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冉景娥所遭受的厨房、灶头等损失人民币8700元;二、张启生、张国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冉景娥所遭受的堡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冉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徐世珍、张启明共同负担人民币90元,张启生、张国勇共同负担人民币10元。
宣判后,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庭审中认为冉景娥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但法庭未告知其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合法,原审采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冉景娥财产作出鉴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是行政管理性机构主要是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进行鉴定,对民事案件中涉案事项鉴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该鉴定意见不客观,重要的是是对冉景娥厨房进行整体造价鉴定而不是实际损失鉴定。冉景娥未对厨房进行拆建而是修补,鉴定机构超出自身职责作出厨房系危房的意见。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建在徐世珍、张启明土地上的厨房和堡坎系冉景娥的合法财产有误,既然宅基地不是冉景娥家的且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就不是合法财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冉景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冉景娥承担。
冉景娥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应当承担损害后果全部责任。二、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纯属主观臆测,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中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对厨房、堡坎属冉景娥所有未提出异议,冉景娥对于厨房、堡坎进行临时维修,没有排除厨房整体结构,危险并没有得到排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申请张启彪、冉光顺、张顺出庭作证。
一、张启彪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张启彪原系生产队会计,案涉厨房所占地基是1976年挖出来的,1979年时修公路,1982年下放地方分给张启生这个组,由他们组分。
经开庭质证,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冉景娥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张启彪与张启明、张启生存在堂兄弟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张启彪所作证言内容为涉案地基原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冉×顺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冉×顺未看到有人砸冉景娥家厨房,只知道双方打架是因为地基存在争议。
经开庭质证,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冉景娥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能达到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冉光顺所作证言内容主要为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且系间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张顺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冉景娥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能达到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顺所作证言内容主要为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世珍、张启明与张启生、张国勇手持钢钎、锤子等工具分别将冉景娥家的厨房、灶头损坏,其后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也认可损坏冉景娥家财产,故对冉景娥家财产被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冉景娥家厨房、堡坎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印价鉴字(2014)44号〉的鉴定意见,张启明、张启生均无异议,张国勇的原审诉讼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鉴定意见内容为冉景娥家财产实际损失和厨房重建所需费用,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冉景娥财产损失金额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厨房、堡坎系冉景娥家修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认为涉案厨房、堡坎所在地基冉景娥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本案原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世珍、张启明、张启生、张国勇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