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光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桥

上诉人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光桥于2011年10月进入斯普公司从事烧炉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农历腊月25,斯普公司放春节假后,因经济性减产,未通知杨光桥上班。为此,杨光桥于2014年5月27日向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8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斯普公司认为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万劳人仲字[2014]第00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斯普公司不向杨光桥支付赔偿金25200元;2、斯普公司不向杨光桥支付双倍工资23100元;3、由杨光桥负担案件受理费。

同时查明,杨光桥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2289元,333元,0元,0元,0元,499元,2144元,2389元,2220元,2197元,2136元,2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光桥自2011年10月与斯普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斯普公司提出杨光桥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的诉讼请求,斯普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载明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不申请仲裁即过诉讼时效,而杨光桥于2014年元月起不在斯普公司上班后即于2014年5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在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要求斯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诉请,故杨光桥的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斯普公司诉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斯普公司在杨光桥工作期间已支付杨光桥一倍的工资,故斯普公司只需再行支付杨光桥一倍的工资,即2289元+333元+0元+0元+0元+499元+2144元+2389元+2220元+2197元+2136元+2197元=16404元。对杨光桥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斯普公司请求不支付杨光桥经济赔偿金及斯普公司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杨光桥在本案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但其要求斯普公司给付双倍赔偿金,而双倍赔偿金的给付必须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基础,故斯普公司诉请不支付双倍赔偿金与杨光桥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杨光桥现已未在斯普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对此合并审理。因斯普公司经济性减产,导致未能提供劳动条件,迫使杨光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杨光桥在斯普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年零4个月,斯普公司应向杨光桥支付二个半月工资(按杨光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6404元÷12个月×2.5个月=3417.50元。对杨光桥提出的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光桥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04元;三、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桥经济补偿金341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斯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杨光桥于2013年2月之前曾在斯普公司工作,但杨光桥已于2013年2月离职,后斯普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6月重新聘请杨光桥到斯普公司上班,2014年初,杨光桥未到斯普公司上班。一审法院仅以2011年部分月份工资条认定斯普公司与杨光桥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成立,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杨光桥到斯普公司上班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杨光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早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斯普公司不应向杨光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月,斯普公司提出与杨光桥签订劳动合同,是杨光桥不愿与斯普公司签订,且杨光桥于2014年年初即未到斯普公司处工作,斯普公司没有违法行为,无需向杨光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斯普公司不支付杨光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04元,不支付杨光桥经济补偿金3417.50元。

杨光桥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经杨光桥申请,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万劳人仲字[2014]第008-2号仲裁裁决:一、斯普公司支付杨光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二、斯普公司支付杨光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斯普公司作为杨光桥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光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斯普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与杨光桥自201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一审以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斯普公司与杨光桥于201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杨光桥在斯普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斯普公司属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其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斯普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杨光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杨光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工资的期间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杨光桥于2011年10月起领取工资,双倍工资的给付期间应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一审按照2013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16404元明显不当,鉴于斯普公司仅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杨光桥的双倍工资差额可按2013年1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14207元给付。斯普公司提出2014年1月是杨光桥不愿与斯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斯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杨光桥,而在斯普公司,斯普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斯普公司依法应当向杨光桥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斯普公司向杨光桥支付经济补偿金3417.5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斯普公司的上诉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因一审对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杨光桥之间的劳动合同;三、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桥经济补偿金3417.50元”;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04元”;

  三、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2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斯普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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