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洪龙与崔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洪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斌

温洪龙因与崔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日13时许,崔斌之子与温洪龙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迎将桥桥头亚军游戏机室发生抓打,崔斌前去将温洪龙左手扭伤。温洪龙先后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氏骨科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北京市积水坛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温洪龙的伤被鉴定为轻伤。2009年2月17日,温洪龙与他人发生抓扯导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崔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温洪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706.10元。2010年,温洪龙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100000元。2011年4月7日,因2009年2月17日,温洪龙与他人发生抓扯导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对前伤有加重情形,故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斌赔偿温洪龙后续治疗60000元,伤残赔偿金可待医疗终结鉴定后另行起诉。崔斌不服该判决而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铜中民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2014年9月30日,温洪龙自行要求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上肢孟氏骨折损伤后遗症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4 年12月18日,温洪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崔斌赔偿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鉴定费835.5元、交通费870元,合计84373.78元,本案诉讼费由崔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温洪龙诉崔斌健康权纠纷案件,发生于2006年9月2日,2009年2月17日,温洪龙又与他人发生抓扯导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对前伤有加重情形。2010年1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崔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温洪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706.10元。2010年,温洪龙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100000元。2011年4月7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斌赔偿温洪龙后续治疗60000元,伤残赔偿金可待医疗终结鉴定后另行起诉。崔斌不服该判决而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铜中民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从2011年7月28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温洪龙既没有及时到正规医院治疗,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温洪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温洪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温洪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0元,由温洪龙承担。

宣判后,温洪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没有规定起算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以治疗终结或者损失额确定或者定残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温洪龙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一直在增加,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不再治疗和鉴定结果出来后的时间开始计算。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温洪龙的残疾赔偿金待其治疗终结评残后另行起诉。本案一审中证人张×、苏×辉、张×义所作证言得知,温洪龙一直治疗到2013年3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温洪龙被羁押,无法继续治疗和鉴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起计算,2013年6月诉讼时效中止,2014年6月起继续计算,温洪龙出狱后2014年9月进行评残鉴定,故温洪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机械理解《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温洪龙所受伤害发生于2006年,但温洪龙一直在治疗属于诉讼时效延长事由,其治疗终结后被羁押,无法去进行评残鉴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原审法院机械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温洪龙的诉讼请求。

崔斌二审答辩称:温洪龙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温洪龙犯罪服刑一年不是诉讼实现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温洪龙、崔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明确温洪龙可就残疾赔偿金另行提起诉讼,但自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该终审判决之后,温洪龙没有去正规医院进行治疗,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温洪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温洪龙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温洪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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