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德祥、李玉钗与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因与被上诉人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4年8月4日,田×与其曾祖母冉素华经过田德祥、李玉钗家附近,田×被田德祥家饲养的狗咬伤手。田×被狗咬伤后,当天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经合医报销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21.50元,田×的家人实际花费870元。后经和平镇××村委会支部书记田永祥、村干部田德贵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8月27日,田×诉至沿河法院,请求判令田德祥、李玉钗连带赔偿医疗费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田德祥、李玉钗否认养狗及狗咬伤人的事实,但对该事实有田×的陈述与村委会证明、法庭对和平镇××村主任田永先及田德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人冉素华系田德祥的母亲,其证言证实田×被其子田德祥家的狗咬伤。故对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咬伤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田×请求赔偿医疗费87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田德祥、李玉钗赔偿田×医疗费87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田德祥、李玉钗负担。

宣判后,田德祥、李玉钗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案发当天,村委干部田永生、田德贵没有在现场,没有目睹事件发生经过,凭空捏造上诉人家狗咬伤人的事实,不能采信。其次,因上诉人不识字,不知田永先、田德贵所作笔录真实性,上诉人对此二人证实内容质证意见是“我们家的狗未咬伤他人,现在已经没有养狗了”,法院对上诉人质证意见记录内容有误。最后,田永先、田德贵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由一审法院自行收集,该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田德贵向法院所作陈述的内容是听他人转述,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田×一审诉讼请求。

田×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2014年8月4日,田×与其曾祖母经过田德祥家的新房子附近时,田×被田德祥、李金花(即李玉钗)所饲养的狗咬伤。田×被送往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去医疗费1 091.50元,经合医报销221.50元后,实际花去870元。这一事实有起诉前参与调解纠纷的村干部可以证实,冉素华本身是田德祥的亲生母亲,不可能冤枉自己的儿子。上诉人上诉称其狗从未咬人,现在已经没有狗的说法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事实上,上诉人家的狗在2014年8月4日先后咬伤黎碧仙、田玉明、田×3人后当天就被田德祥打死。上诉人家现在已经没有狗,不能证明咬伤田×时没有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田德祥夫妇的住房距离黎碧仙、田玉明、田×家均在200米左右。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田×的伤是否为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咬伤。证人冉素华证实田×被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咬伤,冉素华是田德祥的母亲,田德清与田德祥是同胞兄弟,田×系田德清的孙子。冉素华能辨别将田×咬伤的狗是田德祥家饲养符合常理,且冉素华与双方均系直系亲属,其证言较为客观。对此还有村委会的证明及村干部的证言证实,故田×被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田×、黎碧仙、田玉明三人被狗咬伤后,双方所在村干部组织田×的监护人、黎碧仙、田玉明等人到田德祥家调解,上诉人现以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不具证明力,认为村干部所作证言程序违法为由,请求驳回田×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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