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德祥、李玉钗与田玉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明

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因与被上诉人田玉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4年8月4日,田玉明经过田德祥家附近,被田德祥家饲养的狗咬伤脚部。田玉明被狗咬伤后,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经合医报销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22元,田玉明实际支付医疗费2 010.10元。经和平镇××村委会支部书记田永祥、村干部田德贵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8月27日,田玉明诉至沿河法院,请求判令田德祥、李玉钗连带赔偿医疗费2 01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虽然田德祥、李玉钗否认养狗及狗咬人的事实,但对该事实有田玉明的陈述与村委会证明、法院对和平镇××村主任田永先及田德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田德祥、李玉钗饲养的狗咬伤田玉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田玉明请求赔偿医疗费2 010.1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田德祥、李玉钗赔偿田玉明医疗费2 010.1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田德祥、李玉钗负担。

宣判后,田德祥、李玉钗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案发当天,村委干部田永生、田德贵没有在现场,没有目睹事件发生经过,凭空捏造上诉人家狗咬伤人的事实,不能采信。其次,因上诉人不识字,不知田永先、田德贵所作笔录真实性,上诉人对此二人证实内容质证意见是“我们家的狗未咬伤他人,现在已经没有养狗了”,法院对上诉人质证意见记录内容有误。最后,田永先、田德贵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由一审法院自行收集,该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田德贵向法院所作陈述的内容是听他人转述,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田玉明一审诉讼请求。

田玉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田玉明系同一村寨,田玉明在经过上诉人家的老房子附近时,被田德祥家饲养的狗咬伤。后田玉明在上诉人的儿子田飞陪同下,到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去2 232.10元费用,其中合医报销222元。这一事实有起诉前参与调解纠纷的村干部可以证实,若上诉人家的狗没有咬伤田玉明,那么上诉人之子就不会陪同田玉明去县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上诉人上诉称其狗从未咬人,现在已经没有狗的说法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事实上,上诉人家的狗在2014年8月4日先后咬伤黎碧仙、田玉明、田鹏3人后当天就被田德祥、李玉钗打死。上诉人家现在已经没有狗,不能证明咬伤被上诉人田玉明时没有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田德祥夫妇的住房距离黎碧仙、田玉明、田鹏家在200米左右。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田玉明的伤是否为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咬伤。双方同在一个村寨且相隔很近,受害人作为成年人,辨认出将其咬伤的狗是谁饲养的,符合常理。田德祥在听说其狗连续咬伤三人后,将其饲养的狗打死,该行为表明其狗咬人的事实存在,且被咬伤的另二人田鹏、黎碧仙均有证据证明系被田德祥家饲养的狗咬伤。双方所在村干部证实全寨人都知道是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将田玉明、田鹏、黎碧仙咬伤。田玉明在听说将其咬伤的狗同时还咬伤他人,担心是“疯狗”后,在田德祥的儿子田飞的陪同下去注射狂犬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时间上相符。故本院对田玉明被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田德祥、李玉钗关于其饲养的狗没有咬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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