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景娥
原审被告袁妃
原审被告张国勇
原审被告张国志
上诉人冉光英因与被上诉人冉景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冉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冉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富、任迪,张国志,张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冉景娥与冉光英、袁妃、张国志、张国勇同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民,冉光英与张国志系夫妻,袁妃与张国勇系夫妻,张国志与张国勇系兄弟。2014年1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张国勇及其父亲张启生手持钢钎、锄头将冉景娥家已修建、使用多年的堡坎撬塌,冉景娥见状上前阻止,便与冉光英发生抓扯,冉光英将冉景娥按倒到地,右腿跪在冉景娥腹部,用手抓打冉景娥身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冉景娥因伤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上第二磨牙脱落;4、左小指远节背伸肌腱止点断裂。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支付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175.47元。
原审另查明,冉光英、张国勇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冉光英、袁妃、张国志、张国勇至今未对冉景娥进行任何赔偿。冉景娥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冉光英、袁妃、张国志、张国勇连带赔偿医药费5175.47元、生活费156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85.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张国勇在对冉景娥正房右边堡坎进行毁损时,冉景娥上前阻止,便与冉光英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冉景娥受伤,冉光英的行为侵害了冉景娥的健康权,应对冉景娥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杉树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及处罚结果,袁妃、张国志、张国勇对冉景娥所受损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冉景娥要求冉光英、袁妃、张国志、张国勇赔偿其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国志庭审中陈述是其妻子冉光英与冉景娥发生抓扯,袁妃、张国勇及其本人并未参与殴打冉景娥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冉景娥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5175.47元。故其要求赔偿医药费517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虽然冉景娥在农村经营小卖部,但因其并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应当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冉景娥的误工费,其共住院13天。结合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计算,冉景娥的误工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13天=1098.76元。冉景娥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金额过高,应支持1098.76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冉景娥共住院13天,在住院期间其一直是由其子女在护理。结合冉景娥受伤的实际情况,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较为适宜,并且冉景娥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冉景娥的护理费为30850元/年÷365天×13天×1人=1098.76元。故冉景娥请求赔偿护理费1950元金额过高,应支持1098.76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结2014年度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冉景娥共住院13天,则冉景娥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3天=1300元。故冉景娥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金额过高,应支持1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冉景娥虽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冉景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冉景娥因伤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5175.47元、误工费1098.76元、护理费1098.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8672.99元。本案中,冉景娥与冉光英因冉景娥正房右边的堡坎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对待也未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进而与冉光英发生抓扯,冉景娥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冉景娥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对冉景娥的损失冉光英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冉光英赔偿冉景娥损失的70%即6071.09元较为适当,冉景娥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2601.90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冉景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71.09元;二、驳回冉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冉光英负担62元,冉景娥负担78元。
宣判后,冉光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定责不当。冉景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冉光英与冉景娥发生抓扯是因冉景娥纠集多人滋事,并殴打冉光英丈夫。另外冉景娥侵占冉光英家土地,冉景娥丈夫因冉光英控告而报复冉光英。二、冉景娥任意扩大损失。冉光英与冉景娥抓扯均有表皮伤,冉光英捡药吃了2天,而冉景娥住院13天,其检查结果系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不应当住院治疗,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冉光英赔偿冉景娥损失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
冉景娥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二、冉光英称冉景娥故意扩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国志、张国勇二审答辩称:纠纷系因地基发生争议引起,原审法院对于纠纷起因没有调查清楚,原审判决不公平。
袁妃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期间,冉光英申请张启彪、冉×顺、张×出庭作证。
一、张×彪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当时张×彪喝酒了,知道发生了打架的事情,未亲眼见到。
经开庭质证,冉光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冉景娥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张国志、张国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彪所作证言内容佐证了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冉×顺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2014年大年三十晚上,吃过年夜饭后,冉景娥打电话给冉×顺说在打架。冉×顺到达现场后,打架已经结束,但是双方均有受伤。打架具体过程没有看到。
经开庭质证,冉光英、张国志、张国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冉景娥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达到冉光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冉×顺所作证言系间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张×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当天晚上张×在打牌,听说有人在打架,事情前因后果不了解,张×去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
经开庭质证,冉光英、张国志、张国勇、冉景娥的委托代理人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张顺所作证言内容系间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定责是否恰当;二、冉景娥有无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冉光英与冉景娥因堡坎权属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冉光英将冉景娥按倒在地用手抓打冉景娥的身体。结果双方均有受伤,但起因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堡坎争议,且系冉光英动手在先,因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关于冉景娥受伤产生损失冉光英承担主要责任(70%),冉景娥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冉光英上诉称冉景娥受伤后不需要住院治疗只需吃药即可,冉景娥故意扩大损失。冉光英应当对冉景娥受伤情况不需要住院治疗承担举证责任,冉光英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冉光英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冉光英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光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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