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碧仙
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因与被上诉人黎碧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4年8月4日,黎碧仙路过田德祥、李玉钗家附近,被田德祥、李玉钗饲养的狗咬伤脚。黎碧仙被狗咬伤后,在李玉钗的陪同下注射了消炎针。李玉钗支付了消炎针费用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0元。后黎碧仙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经合医报销21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 669.80元。经和平镇××村委会支部书记田永祥、村干部田德贵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8月27日以前述理由诉至沿河法院,请求判令田德祥、李玉钗连带赔偿医疗费1 65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本案中,虽然田德祥、李玉钗否认养狗及狗咬人的事实,但对该事实有黎碧仙的陈述与村委会证明、法庭对和平镇××村主任田永先及田德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李玉钗在质证过程中承认陪同黎碧仙打针,并支付了200元医药费的事实,故对田德祥、李玉钗饲养的狗咬伤黎碧仙的事实予以认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黎碧仙实际支付医疗费1 669.80元,因黎碧仙只请求赔偿1 658.30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对黎碧仙请求赔偿医疗费1 658.30元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由田德祥、李玉钗赔偿黎碧仙医疗费1 658.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田德祥、李玉钗承担。
宣判后,田德祥、李玉钗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案发当天,村委干部田永生、田德贵没有在现场,没有目睹事件发生经过,凭空捏造上诉人家狗咬伤人的事实,不能采信。其次,因上诉人不识字,不知田永先、田德贵所作笔录真实性,上诉人对此二人证实内容质证意见是“我们家的狗未咬伤他人,现在已经没有养狗了”,法院对上诉人质证意见记录内容有误。最后,田永先、田德贵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由一审法院自行收集,该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田德贵向法院所作陈述的内容是听他人转述,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黎碧仙一审诉讼请求。
黎碧仙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2014年8月4日,黎碧仙被田德祥、李金花(即李玉钗)所饲养的狗咬伤后,李金花陪同其到县疾控中心花200元(此款李金花已付)打了一针普通消炎针,后黎碧仙为防止意外又到县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 868.30元,其中合医报销210元,黎碧仙实际花费1 658.30元。这一事实有起诉前参与调解纠纷的村干部可以证实,若上诉人家的狗没有咬伤黎碧仙,那么李金花就不会陪同黎碧仙去县疾控中心打消炎针并主动支付200元治疗费。上诉人上诉称其狗从未咬人,现在已经没有狗的说法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事实上,上诉人家的狗在2014年8月4日先后咬伤黎碧仙、田玉明、田鹏3人后当天就被田德祥打死。上诉人家现在已经没有狗,不能证明咬伤被上诉人黎碧仙时没有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黎碧仙被狗咬的地点是田德祥夫妇的灶台旁边。田德祥夫妇的住房距离黎碧仙、田玉明、田鹏家均在200米左右。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黎碧仙的伤是否为田德祥夫妇饲养的狗咬伤;2、黎碧仙去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是否有必要。
关于焦点一,黎碧仙在田德祥夫妇的灶台旁边被狗咬伤后,马上告知田德祥,称其被他家狗咬伤。田德祥电话通知其妻李玉钗陪同黎碧仙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了消炎针,李玉钗支付了200元的费用。后黎碧仙要求和平镇××村村委会调解,××村村委会召集当天一起被狗咬伤的三人黎碧仙、田玉明、田鹏的监护人到田德祥家,为这起狗咬伤人事件进行了调解。黎碧仙与田德祥、李玉钗夫妇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才调解未果。由此可知,田德祥夫妇在当时对黎碧仙采取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但在支付了200元的费用后,因黎碧仙要求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产生了1 800多元的费用后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咬伤黎碧仙的狗系田德祥夫妇饲养。
关于焦点二,2014年8月4日,黎碧仙在李玉钗的陪同下去防疫站注射了一般的消炎针回到家中。因同村村民田玉明、田鹏在事发当天均被狗咬伤,村民们均说田德祥、李玉钗饲养的狗疯了。黎碧仙为防止意外,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黎碧仙要求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符合常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德祥、李玉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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