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裕金
上诉人石阡雄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裕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阡雄盛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周裕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1日,周裕金因右上腹痛到石阡雄盛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双方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另案处理)。2013年12月17日,周裕金及其亲属来到石阡雄盛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派员赶到后将双方人员带至汤山派出所,该纠纷经汤山派出所调处,并出具了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当时在现场只是双方发生抓扯,未发现人员受伤和财物损毁”。2015年5月18日,石阡雄盛医院以周裕金指使其亲属毁坏石阡雄盛医院的财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周裕金赔偿石阡雄盛医院财物损失128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石阡雄盛医院与周裕金因医疗损害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调解处理,其处警经过情况说明中载明未发现人员受伤和财物受损,且石阡雄盛医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周裕金本人或指使其亲属对石阡雄盛医院财物进行损毁,故对石阡雄盛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石阡雄盛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元,由石阡雄盛医院承担。
宣判后,石阡雄盛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石阡雄盛医院提交的第2、3、4、5、6号证据和6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周裕金妻子及亲属损毁石阡雄盛医院所有财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周裕金没有亲自参与和说话,但周裕金系指使人,故不能查清具体行为人时,周裕金须对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石阡雄盛医院的诉讼请求。
周裕金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石阡雄盛医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相关财物损害系周裕金所为,同时周裕金被鉴定为脑损坏,生活不能自理,其不具备事实损害行为的能力。二、石阡雄盛医院提供的第2、3、4、5、6号证据仅能证明相关财物的原始价值,不能证明财物损失与周裕金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位证人也证实周裕金没有损害财物的事实。三、周裕金没有指使其亲属损害石阡雄盛医院财物的事实,石阡雄盛医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石阡雄盛医院、周裕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阡雄盛医院主张周裕金损坏其财物,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石阡雄盛医院提交的第2、3、4、5、6号证据只能证明石阡雄盛医院购买这些财物时的价格,不足以证明周裕金的行为与这些财物被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石阡雄盛医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几位证人均系石阡雄盛医院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石阡雄盛医院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石阡雄盛医院提出周裕金指使其亲属损坏该院财物周裕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石阡雄盛医院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石阡雄盛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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