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华与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碧江区殡葬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碧江区殡葬管理所

上诉人陈其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公交公司)、原审第三人铜仁市碧江区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其华系铜仁市民政局在职职工(原铜仁地区民政局)。第三人碧江区殡葬管理所(原铜仁地区火葬场)原隶属铜仁市民政局(原铜仁地区民政局),后下划到碧江区民政局。陈其华于1994年在殡葬管理所的空置土地上栽种了樟树,占地面积153.94平方米。2013年12月碧江区殡葬管理所的用地被征用作修建铜仁市主城区公共交通站场。2014年1月9日,铜仁公交公司在修建铜仁市主城区公共交通站场施工时,将陈其华栽种在殡葬管理所空置地上的樟树挖毁。铜仁公交公司开挖之前通知陈其华到场处理,陈其华未到,其妻子在樟树被挖之前一直在现场。事发后,针对本案纠纷,环北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主任刘俊主持办事处人大工委、国土所、林业站、公交公司、殡葬管理所等各相关部门及漩水湾村民组副组长及漩水湾片区护林员以及陈其华进行调解,协调由铜仁公交公司对陈其华所栽的樟树进行补偿,补偿面积按铜仁公交公司测量图上核算,单价按现行铜玉高速铁路建设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每亩按1.8万元进行补偿,因陈其华不同意,调解未果。

2014年4月29日,陈其华诉至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铜仁公交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铜仁公交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其华索赔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为一般侵权之诉,陈其华理应对其索赔的财产损失价值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其华诉称在碧江区殡葬管理所后山荒地上栽种了樟树,碧江区殡葬管理所予以认可,并表示所获赔偿由陈其华个人享有,该事实应予以确认。陈其华诉称其被毁损的樟树数量为1000棵,并就该事实提供了李文明书面说明及对李文明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冷某江证言予以证明。经查,李文明自书说明系两种笔迹,意思表达也不同而又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证明属性;对李文明的调查笔录仅为陈其华代理人杨秀炉一人调查,不具合法性。证人冷某江当庭证实与陈其华系老乡关系,其关于樟树数量、栽种时间、树苗大小的证言与陈其华陈述均相一致,但同时陈述作为老乡帮陈其华栽树是在1994年、1995年两年的植树节,学校连续放假4-5天,众所周知我国从来没有植树节如此放假的惯例,其证言不具真实性。综上,陈其华关于樟树的数量为1000株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公交公司不认可,第三人亦表示不清楚,对陈其华关于樟树数量为1000棵的诉求不予确认。陈其华关于樟树树干直径在10公分以上,每株价值在1500元以上的诉求因未提供依据,依法不予认定。陈其华对其主张被毁的樟树数量、直径大小、市场价值均不能举证证明,即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价值,属举证不能,其主张公交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陈其华可在证据搜集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碧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 900元,由陈其华承担。

宣判后,陈其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关于财产损失的价值应由铜仁公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陈其华的樟树被铜仁公交公司恶意毁损,现已被夷为平地。铜仁公交公司的行为使陈其华的樟树无法恢复原貌,其价值也无法提供证据。陈其华的举证不能是铜仁公交公司恶意毁损陈其华樟树的结果,铜仁公交公司存在过错,应由铜仁公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陈其华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损樟树的价值。樟树的栽种时间为1994年,至今已有20年,数量约有1000棵。陈其华每月请人对樟树进行看管支付的工资就达3 000元。殡葬管理所也认可自1994年起,陈其华便在后山栽种樟树。3、只要有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就应当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在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法院可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铜仁公交公司二审答辩称,1、陈其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栽种樟树的土地属殡葬管理所使用,对事业单位的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并审查核实。陈其华种树的行为未履行一系列的手续,栽树行为本身不合法,樟树应予收缴。2、答辩人只是公共交通站场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人。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等属于碧江区政府负责,即便地上附着物存在纠纷,也应当由碧江区政府处理。3、殡葬管理所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划拨,其附着物应由殡葬管理所履行资产清理和申报核销义务。陈其华在樟树被挖前,已知道该土地属于答辩人项目用地,在挖树前不积极主张权利。4、陈其华栽种的樟树没有市场经济价值,因陈其华没有相应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5、陈其华主张的樟树面积、株数及大小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栽种的樟树面积不超过153.94平方米。

原审第三人述称,陈其华栽种樟树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属实,但樟树是陈其华栽种的。之所以未办理相应的手续,因为陈其华以前是民政局职工,一些历史原因造成,不能拿现在的法律去评判以前的行为。铜仁公交公司动工前,我们已经告知了铜仁公交公司,被毁的樟树是陈其华的,铜仁公交公司已经与陈其华取得了联系,樟树被毁不是殡葬管理所造成。

二审期间,陈其华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文明的证言。证实陈其华于1994年在殡葬管理所的土地上栽种了一千多棵樟树,并且和其爱人以每月300元钱帮陈其华看管。

2、李某佑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至1995年期间,分两次卖给陈其华樟树苗1300株。

3、刘某强的证言。证明在10多年前帮陈其华以按天给付工资的方式帮陈其华管理樟树,大约有1000多棵樟树。

经庭审质证,陈其华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公交公司认为李文明的证言不真实,完全是其想象的,上世纪90年代每月300元的工资算是高收入了。且栽种时的棵树不等于现在还有那么多棵树。认为李某佑的证言证明力比较低。认为刘某强的证言恰恰证明了李文明的证言是虚假的。殡葬管理所认为李文明的证言不真实,因为李文明是1995年才到殡葬管理所上班,但其证实1994年就在给陈其华栽种樟树。现在栽种的樟树已被毁,面积、棵树无法确定。因李文明认可其是在上班后才给陈其华栽种、管理樟树,同时承认其是1995年才到殡葬管理所上班,与陈其华1994年栽种樟树相矛盾,故不予采信。陈其华认为李某佑、刘某强均知晓其樟树的面积和棵树,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其出庭作证,与常理不符。且李某佑证实的樟树不能认定为陈其华现栽种的樟树,刘某强的证言与李文明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陈其华栽种樟树的面积,一审根据铜仁公交公司单方作出勘验笔录及标注有铜仁市建筑勘查设计院业务专用章的图纸确认为153.94平方米,经审查,该勘验笔录及图纸无法确认是陈其华栽种樟树的部分地块,一审认定陈其华栽种樟树面积为153.94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其华承认其总投入为69 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铜仁公交公司提出陈其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陈其华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在殡葬管理所的土地上栽种樟树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该土地上栽种樟树,是否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及交纳相应的费用,与铜仁公交公司无关。现殡葬管理所明确表示陈其华栽种樟树的收益由陈其华享有。陈其华作为樟树的所有人,在樟树被毁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铜仁公交公司主张其只是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人,殡葬管理所的土地划拨和资产核销等均应由碧江区政府负责实施,且碧江区政府已经得到了相应的项目征地拆迁、前期勘查、手续办理等费用支出。现上诉人接收的土地上有附属物的,由碧江区政府补偿,上诉人施工时即便还有相应的附属物,也应视为废弃物予以铲除。经核实,根据国有土地划拨的相关程序,由政府对划拨土地拆迁补偿完毕后,向建设用地的使用人进行交付。铜仁公交公司作为建设用地的使用人,应当在碧江区政府拆迁补偿完毕、正式向铜仁公交公司交付后,铜仁公交公司方可对其取得的土地进行开工建设。铜仁公交公司作为土地的使用人,知道其使用的土地是何时交付的,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碧江区政府向其移交土地的依据。铜仁公交公司未能证明其建设施工行为系碧江区政府交付土地后进行的合法施工,其毁损陈其华樟树的行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陈其华损失的认定,双方对樟树被毁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应对陈其华被毁的樟树价值作出认定。铜仁公交公司在施工前,并未与陈其华就其樟树的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也未对樟树的面积、棵树及价值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现陈其华主张权利,要求其证明损害的具体金额显然不能,以此驳回陈其华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陈其华不能确切地计算其损失是因为铜仁公交公司擅自毁损其樟树造成的,铜仁公交公司对此有过错。在认定樟树的价值时,应作出有利于陈其华一方的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陈其华主张自1994年4月开始栽种樟树,1995年再次栽种一批樟树,至2014年1月9日被毁损时,按20年计算。陈其华表示其栽种樟树的前三年,因需要除草、修枝等作业,每年投入6 000元左右,以后只是每年支付3 000元的管理费用,其总投入为69 000元(3×6 000+17×3 000)。因樟树栽种在国有土地上,陈其华对土地的使用未支付任何费用,而土地要素对樟树价值的贡献占有相当重的比例,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对其利润酌情按照投入的100%计算,即陈其华的利润为69 000元。陈其华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38 000元(69 000×2)。陈其华关于其樟树价值100万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其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其华经济损失138 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 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共计20 700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 000元,由陈其华承担17 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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