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运
上诉人唐友珍因与被上诉人刘开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6月,刘开运到唐友珍承包的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福润肉联厂黎勇的工地做工。双方协议约定:刘开运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80元。刘开运在唐友珍工地共做工12天。到2013年7月,刘开运与唐友珍结算劳动报酬时,唐友珍以刘开运参与修建的挡墙垮塌为由,扣除刘开运6天的劳动报酬计1080元。故刘开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唐友珍支付拖欠刘开运的工资1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友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开运为唐友珍砌挡墙,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唐友珍为雇主,刘开运为雇员,在完成了砌挡墙工作后,唐友珍应支付刘开运足额的劳动报酬。唐友珍以刘开运砌的挡墙垮了,应由刘开运承担责任为由,扣除刘开运的劳动报酬1080元。因唐友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挡墙垮塌系刘开运提供的劳务造成,故唐友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庭均认可未付劳动报酬金额为1080元,故刘开运要求唐友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8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友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开运劳动报酬10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友珍承担。
宣判后,唐友珍不服提起上诉称,唐友珍于2013年6月18日包给刘开运砌挡墙,每天工资180元,共做了12天。在砌墙到一米多高时,出现了不符合规格的情况,当时指出要刘开运不能这样砌,刘开运当时说“不怕”,此事有张某某和喻老板可作证。由于刘开运不听唐友珍的招呼,后来所砌的墙垮塌,在结账时唐友珍扣了刘开运6天的工资1080元。刘开运所砌墙垮塌造成唐友珍很大损失,唐友珍为恢复墙,花去民工工资15640元,挖机工资21000元,共计36640元,应由刘开运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
刘开运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唐友珍提供以下证据:
1、喻×灯、张某某的书面《证明》两份,拟证明刘开运不听唐友珍、喻×灯、张某某的劝阻,将墙砌垮了。工程是喻×灯承包的,唐友珍在喻×灯处仅包工砌墙,材料是喻×灯提供。
刘开运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不是新证据,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书面证明是唐友珍的亲戚写的,喻×灯、张某某签字捺印时对内容是否知晓不清楚。
2、唐友珍自行绘制的《堡坎图》,拟证明刘开运砌的墙垮了。
刘开运质证对堡坎图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垮的部分墙体刘开运在砌,别人也在砌,其他部分刘开运也砌得有。
3、唐友珍自己记录的恢复工程人工价款单,拟证明恢复工程人工损失15640元,未包括材料款。
刘开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唐友珍自行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唐友珍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唐友珍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也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唐友珍自行绘制,对该图刘开运无异议,但该图不能证明所砌墙系刘开运的原因而垮塌,对唐友珍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唐友珍自行记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开运为唐友珍砌挡墙,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刘开运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唐友珍完成砌挡墙工作后,唐友珍应当足额支付刘开运的劳动报酬。唐友珍上诉称是由于刘开运砌的墙不合规格,又不听唐友珍的劝阻,致所砌的墙垮塌,唐友珍才扣刘开运6天的工资1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唐友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挡墙垮塌系刘开运提供的劳务所致,对唐友珍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友珍理应支付刘开运劳动报酬108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友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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