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朝举与石阡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朝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朝举因与被上诉人石阡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贸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玺,明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和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20日,赵朝举与石阡县白沙镇大堰村一、二、三村民组签订了《重晶石开采承包合同》,由赵朝举开采石阡县白沙镇大堰村一、二、三村民组管辖区域内的重晶石,并约定了开采范围及承包期限为15年。2010年12月31日,原贵州省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给明美贸易公司。2011年4月29日,石阡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研究明美贸易公司进入张角皂矿区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12年明美贸易公司先后与石阡县白沙镇柿坪村村民委员会、大堰村村民委员会、化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公路(扩建)养护协议,协议约定由明美贸易公司出资修建白沙镇柿坪村、大堰村、化塘村至张角皂的乡村公路,修路所占土地由各村自行协调,明美贸易公司不作任何补偿。明美贸易公司在运输、通行期间,该条乡村公路由明美贸易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公路权属归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明美贸易公司按上述协议实施修路后,赵朝举以其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承包期内,明美贸易公司擅自修建采矿公路为由,起诉请求明美贸易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人民币8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明美贸易公司经石阡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开采石阡县白沙镇张角皂矿区的重晶石矿,并分别与石阡县白沙镇柿坪村、大堰村、化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公路(扩建)养护协议,协议约定由明美贸易公司出资修建白沙镇柿坪村、大堰村、化塘村至张角皂的乡村公路,该乡村公路由明美贸易公司负责修建和维护保养,修路所涉土地由各村负责,公路权属归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对赵朝举请求明美贸易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因明美贸易公司修建的乡村公路其权属归各村村民委员会,公路占地由各村自行负责,赵朝举既不是该乡村公路的土地所有权人,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明美贸易公司侵权,对其要求明美贸易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朝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赵朝举承担。

宣判后,赵朝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明美贸易公司投资修建的公路权属归大堰村委会。《专题会议纪要》以及明美贸易公司与大堰村委会订立的《公路养护扩建协议》与本案无关。至今为止,任何组织、个人皆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征收赵朝举投资修建取得的公路物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妨碍、侵害其物权。故明美贸易公司与大堰村委会签订的《公路养护扩建协议》自始无效。原审法院以这份无效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涉案物权属沿路各村委会所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决驳回赵朝举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明美贸易公司停止侵害,赔偿赵朝举损失82.65万元及评估费、诉讼费。

明美贸易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赵朝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行抗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明美贸易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省法院裁定,与白沙镇大堰村委会恶意串通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公路扩建及养护协议》,侵害了赵朝举的合法利益。

二、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明美贸易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非法采矿、运矿,侵占赵朝举的公路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依法赔偿。

三、《公路扩建及养护协议》。拟证明该协议侵害了赵朝举的合法权益,自始无效。

四、《大堰村组长及村民证明》。拟证明赵朝举系涉案公路物权权利人。

经开庭质证,明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三份证据《公路扩建及养护协议》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认为第四份证据《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赵朝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公路修建投资养护情况,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明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明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明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陈耀。

经开庭质证,赵朝举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明美贸易公司采矿许可证已经被注销,其营业执照没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明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登记情况,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美贸易公司分别与石阡县白沙镇柿坪村、大堰村、化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公路(扩建)养护协议》,协议约定由明美贸易公司出资修建白沙镇柿坪村、大堰村、化塘村至张角皂的乡村公路,该乡村公路由明美贸易公司负责修建和维护保养,修路所涉土地由各村负责,公路权属归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赵朝举主张明美贸易公司修路侵害了其对公路的所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赵朝举提供的《重晶石开采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公路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公路的所有权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美贸易公司侵权,故赵朝举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赵朝举所提由明美贸易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审程序中,赵朝举所提赔偿损失金额变更为826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案经调解不成,故赵朝举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赵朝举所提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5元,由赵朝举承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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