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与崔道林、崔道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陈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道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道林、崔道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陈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崔德洪驾驶贵DP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崔道林由印江县经江口县往碧江区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49Km+200m(小地名:沙子坳)处,行至道路左侧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陈军平驾驶的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崔道林,崔德洪、陈军平受伤。该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德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崔道林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69,516.54元,其中由崔德洪支付24,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崔德洪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贵DP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军平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在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另查明,崔德洪对崔道林的搭乘行为未收取报酬,双方亦未对搭乘报酬进行过协商。

原审认为,崔德洪与陈军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德洪车上人员崔道林身体受伤住院治疗42天,该事故经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德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道林、陈军平不承担责任,原审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崔道林主张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69,516.54元,其中由崔德洪支付24,700元。2、误工42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42天=3,549.86元,崔道林主张误工费为3,549元。3、护理费,崔德洪辩称其为崔道林护理1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崔道林不予认可,原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850元/年÷365天×42天=3,549.86元,崔道林主张护理费为3,549元。4、住院伙食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42天=1,260元。5、营养费按42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42天=1,260元。6、交通费为400元,崔道林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实,但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审依法确认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金额,崔德洪、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均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崔道林各项损失共计79,534.54元,其中崔德洪已支付医疗费24,700元,原审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贵DP8××2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崔道林主张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崔德洪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P8××2号二轮摩托车仅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崔道林系崔德洪本车人员,其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审认为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异议成立,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承担对崔道林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在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崔道林主张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陈军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崔道林1,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范畴的定性及肇事车辆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已经实际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应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崔道林作为肇事车辆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其损失属于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陈军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临贵D07××1号电动自行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崔德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崔道林医疗费44,816.54元、误工费3,549元、护理费3,549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834.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崔德洪垫付的医疗费24,700元。 三、驳回崔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崔德洪承担。

宣判后,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应该按照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承担崔道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并且还要求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赔偿崔德洪即全责方支付的医疗费,违背了公序良俗。请求撤销(2015)江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中我司在交强险内多赔付的71,036.54元。

崔道林二审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律效力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项目及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立法精神,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道洪、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陈军平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确定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人民财保碧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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