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永琴与盛雪仙、刘君晓、原审第三人罗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永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雪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晓

原审第三人罗南

上诉人滕永琴因与被上诉人盛雪仙、刘君晓、原审第三人罗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永琴、被上诉人刘君晓及盛雪仙、刘君晓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原审第三人罗南到庭参加诉讼。盛雪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审原告刘君晓与原审被告滕永琴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审原告将位于五寰公司7、8号门面租给原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每季度租金为14400元,每季度付一次租金(即每间门面每月租金2400元),原审被告承担营业期间各种费用。2012年7月,原审被告在经原审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的7号门面转租给原审第三人罗南。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租赁原审原告门面后,对该房屋结构未作改变。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滕永琴和原审第三人罗南均未搬出门面,且原审原告也不同意再把7、8号门面租赁给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立即搬离原审原告的门面并恢复原状;2、由原审被告承担房屋承租期间的房产出租税;3、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超过房屋租赁期限的经济损失,按每间门面每月4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至搬出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以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权益应当保护。故对租赁期间届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返还租赁物门面和租赁期届满时起至搬出时止的租金损失,应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在此长期经营有大量货物堆积,且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现在找门面需一定时间,故酌情考虑给予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两个月的搬离时间较为合理。因为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对所租赁门面未作结构改变,不存在恢复原状。另外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房屋承租期间的房产出租税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审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原审被告滕永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原审原告盛雪仙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五寰家居广场的8号门面,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搬出时止,每月支付原审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费2400元;二、由原审第三人罗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原审原告盛雪仙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五寰家居广场的7号门面,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搬出时止,每月支付原审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费24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盛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审被告滕永琴承担37.50元,由原审第三人罗南承担37.50元。上述有金钱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滕永琴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的门面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之所以要求上诉人搬出其门面房,不同意续租,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门面高额的转让费。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原先租赁合同条件继续租赁;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盛雪仙二审答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有权收回门面,承租方应当立即搬出门面房。2、关于房租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每年涨房租费用是合情合理的。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让上诉人尽快搬出门面房。

刘君晓二审答辩与盛雪仙的二审答辩一致。

罗南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将准备工作做好,尽快搬出门面房。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刘君晓出租给滕永琴的门面房为盛雪仙所有。盛雪仙因在浙江省老家,特委托刘君晓与滕永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盛雪仙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并一直在收取门面房的租赁费。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雪仙委托刘君晓与滕永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刘君晓不是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盛雪仙作为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已届满,盛雪仙与滕永琴未对续租的租金达成一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滕永琴在没有合法有效的续租合同情形下,应当承担向盛雪仙返还门面房并赔偿租金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滕永琴对承租的门面房仍占有、使用,拒不交付,侵害了盛雪仙的合法权益。盛雪仙要求滕永琴交付所承租的门面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滕永琴上诉称盛雪仙要求滕永琴搬离门面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盛雪仙不同意续租是为了高额的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未查清门面房所有权人,导致原判决结果错误,且在原审判决主文中对“原告”是谁的指向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

二、滕永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盛雪仙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五寰家居广场的的8号门面,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搬出时止,每月支付盛雪仙的门面租金损失费2400元;

三、罗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盛雪仙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五寰家居广场的的7号门面,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搬出时止,每月支付盛雪仙的门面租金损失费2400元;

四、驳回盛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君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25元,由滕永琴承担187.50元,罗南承担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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