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林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林俊、张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张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舒林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张汉军驾驶贵DE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县至江口官和乡方向行驶,行至小谢线(小堡-谢家坝)78公里200米处,其车头与对向已驶入障碍路段的由舒林俊驾驶的贵DL6××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林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林俊将受损的贵DL6 ××9号小型轿车送往铜仁市碧江区恒信华通4S店修理,花费修理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25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汉军驾驶的贵DE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江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审认为,舒林俊与张汉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舒林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林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舒林俊要求张汉军赔偿汽车修理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舒林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车辆受损维修后在县外进行维修,产生相应交通费实属必然,故原审酌情支持舒林俊交通费100元。上述舒林俊汽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张汉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江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汉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舒林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35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汉军承担。
宣判后,人保江口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舒林俊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总和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张汉军自行承担,而不是原审判决中的直接由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内承担。请求撤销(2015)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改判核减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多赔付的1,350元。
张汉军答辩称,赔偿给舒林俊的钱应当由人保江口支公司来承担,张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江口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故原判确定人保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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