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石明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菊仙、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铜仁市碧江区东门桥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江区梵净山大道四中路口北150米处时,与石明驾驶的贵DR6××7号小型轿车左后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该院诊断:李某某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并骨缺损,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李某某住院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4,943.9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其中石明支付了24,300元,李某某支付了643.90元。2014年12月15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某某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7,720元-9,900元;3、李某某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
原审另查明,李某某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于2012年8月就读于铜仁市第三中学。贵DR××7号小型轿车属石明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015年3月4日,李某某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石明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4,943.90元、护理费9,279.12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7,447.16元;扣减石明已付的24,300元,石明还应付73,447.16元;2、诉讼费由石明承担。
原审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石明所有的车辆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石明全额赔偿。由此,对李某某主张由石明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对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为:医疗费24,9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1,334.14元,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3,995.04元。
李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全部由石明赔偿。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4,300元后,石明还应支付59,695.04元。石明提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产生经济损失,本案中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可提供充分证据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石明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695.04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818元,由石明承担人民币612元,李某某承担人民币206元。前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石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没有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和技术检测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云发。李云发知道李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其不能上路的车借给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未将李云发列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2、原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只提供了学校证明,只能证明李某某是三中的学生,不能证明其在碧江区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既然李某某在碧江区生活一年以上,就应有居委会证明或者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学生一年的上学期间只有九个月左右,不能证明在碧江居住一年以上。李某某的母亲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母亲在一起生活。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0,868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李某某在铜仁三中读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强险是无责赔付,石明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明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的问题。李某某自2012年8月进入铜仁市第三中学读书,李某某的母亲户籍地为铜仁市碧江区××××××,作为一名未成年人,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符合常理。上诉人以李某某未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城镇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赔偿的部分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判认定李某某的损失金额为59,695.0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不存在双方过错大小问题。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事车辆贵DR6××7号小型轿车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石明作为贵DR6××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强制义务。该违法行为使石明受伤后,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利益。石明应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石明关于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石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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