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刘汉珍、赵旭东、赵良银、吕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珍

原审被告赵旭东

原审被告赵良银

原审被告吕昌军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珍、原审被告赵旭东、赵良银、吕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被上诉人刘汉珍及委托代理人吴林、原审被告吕昌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良银、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赵旭东无证驾驶赵良银所有的贵DE7××3号二轮摩托车,从德江县城驶往龙泉方向,途经县道554线5KM+500M处时,其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吕昌军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昌军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刘汉珍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旭东、吕昌军负同等责任,刘汉珍无责任。刘汉珍受伤后,到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9697.33元,因无钱交费而被迫出院。后因伤口发炎,又到德江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360元。2014年7月11日,刘汉珍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和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3000元及需误工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赵良银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刘汉珍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

原审另查明,刘汉珍和吕昌军夫妇共生育三个小孩:吕金林,男,2008年11月7日;吕江森,男,2012年3月8日生;吕刘城,男,2013年7月10日生。

原审认为,赵旭东与吕昌军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汉珍受伤,因刘汉珍及原审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赵旭东与吕昌军因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各50%过错赔偿责任;赵良银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刘汉珍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赵旭东驾驶的车辆已在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汉珍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赵旭东和吕昌军各自按50%的比例分担。

刘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2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213.70元、护理费7691.37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8元和1090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刘汉珍承认赵旭东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和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492.8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刘汉珍。至于赵旭东垫付的12000元,应在该83492.81元中扣除,赵旭东可另向大地财保铜仁公司主张权利。现刘汉珍尚应获得赔偿数额为71492.81元(83492.81元-12000元),由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汉珍损失71492.81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刘汉珍负担909元,赵旭东负担795元。

宣判后,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保险人系赵良银,其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仅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责任。二、本案驾驶员赵旭东与吕昌军均未取得驾驶资格,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三、原审法院即使判决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超出了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请求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依法明确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赵旭东、吕昌军享有追偿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刘汉珍承担。

刘汉珍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昌军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刘汉珍的损失71492.8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判确定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提出赵旭东不是被保险人和合法的驾驶者,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旨在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助、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并未限制驾驶人是否为合法驾驶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现保险公司以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和合法驾驶人来对抗受害人,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明确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对赵旭东、吕昌军享有追偿权的问题。经查,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的追偿权属于合同之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系侵权之债,两种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并案处理。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恰当,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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