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上诉人蒲兴学与被上诉人向勋、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被上诉人向勋、被上诉人德和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许,向勋驾驶德和销售公司所有的贵DV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仁市碧江区黔东中学方向往东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东关路口北100米处时,与蒲兴学驾驶的贵ATE ××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蒲兴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向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兴学无责任。
蒲兴学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胫腓骨远端,距骨及跟骨挫伤等多处损伤。蒲兴学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到重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白志祥骨科医院检查及康复治疗,德和销售公司支付了蒲兴学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德和销售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护理人员吴腊秀等人护理费5,160元。蒲兴学到白志祥骨科医院等医院检查、康复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9,381.40元,并支付了交通、住宿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蒲兴学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蒲兴学多肋骨骨折伤、左膝关节伤分别定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DV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德和销售公司在人保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扶养人蒲兴学之父蒲朝万现年77周岁,蒲兴学之母田维英现年67周岁,蒲兴学之子蒲明宇现年13周岁零7个月,蒲朝万夫妇有子女四人。蒲兴学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造成绩效收入损失7,000元。
2015年3月30日,蒲兴学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向勋、德和销售公司、人保财险怀化支公司赔偿蒲兴学医疗费12,036元、残疾赔偿金45,467.60元、误工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护理费1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48.71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58元、住宿费656元。(暂按2014年标准计算,2015年统计数据出来后按新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审理过程中,蒲兴学表示对车辆损失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向勋驾驶贵DV7××3号车与蒲兴学驾驶的贵ATE ××3号车相撞,造成蒲兴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兴学无责任。蒲兴学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蒲兴学请求赔偿的金额及项目认定为:医疗费9,381.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266.94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护理费14,023.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36元。
前述费用合计99,388.07元,德和销售公司已支付蒲兴学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还应赔偿蒲兴学损失96,388.07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德和销售公司已付的3,000元,可向人保财险怀化支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蒲兴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96,388.07元;二、驳回蒲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369元,由德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蒲兴学承担369元。前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蒲兴学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因201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尚未公布,故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待2015年的统计数据出来之后,按照新标准予以计算。在2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天100元的情况下,原判决仍然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600元。2、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对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因此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应当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作为计赔依据,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应为7,551元。3、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德和销售公司为上诉人雇请的护理人员为每天100元,且雇请人员还是60多岁的老年人。原判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考虑本地的护理行业的实际工资水平。护理费应为18,000元。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赔偿义务人增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2,9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财险怀化支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赔偿费用清单中明确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80元,在一审庭审时也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有按照2015年统计数据进行赔偿的请求,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各省每年的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城市消费性支出或农村消费性支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在农村,生活费属于农村消费性支出,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判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向勋对蒲兴学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德和销售公司对蒲兴学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时要求对其预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决定是否起诉请求赔偿,有权决定请求赔偿的具体金额。蒲兴学在本案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尽管其要求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但其请求的具体金额为6,180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仍未请求变更。原审法院支持了蒲兴学主张的全部金额,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关联。现蒲兴学提起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蒲兴学护理费的认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上诉人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蒲兴学主张按照德和销售公司为其雇请的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因该收费标准不能代表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判决依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蒲兴学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也与蒲兴学请求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一致。
因蒲兴学的父母居住在农村,原判决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德和销售公司预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蒲兴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蒲兴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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