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青云
上诉人王金环因与被上诉人申青云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环及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被上诉人申青云及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李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申青云与邻居滕久斌一起从青年湖水库散步至郭家廉租房时,申青云被王金环饲养的狗惊吓摔倒。王金环当即将申青云背到其家中,后将申青云送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当天中午,申青云转至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561.91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青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摔倒系王金环饲养的狗导致,故申青云请求王金环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申青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确定申青云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4561.91元,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2、营养费,申青云的出院记录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申青云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1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平均年收入28224元/365天,故申青云的护理费为1623.84元(28224元/365天 ×21天),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申青云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500元交通费应不予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申青云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参照铜仁市万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申青云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王金环应当赔偿申青云医疗费34561.91元、护理费1623.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共计36815.75元。至于王金环辩称申青云参加了社保,应当扣除报销的部分,报销的部分不能再主张的辩称意见,原审认为,申青云的医疗费得到医疗保险报销系基于其购买了医疗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而申青云本案起诉是基于王金环的侵权,申青云要求王金环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王金环的辩称意见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金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青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36815.75元。二、驳回申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审已予免收。
宣判后,王金环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判决结论的错误。王金环饲养的宠物狗只有30公分高,长约40—50公分,不足惊吓到任何人。申青云摔倒后,王金环好心帮扶她,却被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是王金环饲养的狗导致其摔倒。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采信了一个滕久斌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调查的情况下作了自主调查,这一行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申青云摔倒时未报警,公安机关调查行为,超越了公安的职责范围,原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这一证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改判王金环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申青云承担。
申青云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金环申请证人姚龙出庭作证。姚龙证实“去年,我在那里干活。一天早上,我出去买了包烟,回来的时候看见王金环正在放狗出来大便,同时看见两个老人家从青年湖那边走出来,王金环拉狗的绳子拉紧了,狗突然面向老人家的方向站起来,这个老人家就后退两步摔倒了” 。
经质证,王金环对姚龙的证言无异议。申青云对姚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姚龙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申青云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金环对原审认定申青云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对滕久斌作的《调查笔录》是否违反证据规则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之规定,原审法院为核实滕久斌的真实身份而作的《调查笔录》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关于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经查,公安派出所有办理治安案件和调解治安纠纷的职能,滕久斌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派出所依职权作出,原审采用滕久斌的《询问笔录》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故王金环提出的原判采信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申青云主张是受到王金环的狗惊吓导致摔倒之事实,提供滕久斌的证言,滕久斌关于申青云受伤经过的事实描述与王金环和申青云的描述一致,能够证明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且二审证人姚龙的证言与滕久斌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申青云受伤系因王金环所养的狗惊吓所致,对此应予以确认。王金环上诉提出申青云摔倒不是被其饲养的狗惊吓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王金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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