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茂清与刘小妹、谭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茂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妹

原审被告谭英

上诉人姚茂清因与上诉人刘小妹、原审被告谭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茂清、上诉人刘小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茂清与刘小妹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8月份姚茂清将银行卡交给刘小妹保管并告知其密码。2013年9月23日,刘小妹从姚茂清的银行卡上取走22000元,取款时刘小妹叫上自己的女儿谭英在银行代签姚茂清的名字,另外3550元用于购买刘小妹的首饰和姚茂清的衣服。姚茂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刘小妹、谭英返还不当得利25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刘小妹、谭英承担。

原审另查明,姚茂清只要求刘小妹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原审认为,刘小妹从姚茂清银行卡上取走22000元,且刘小妹也承认取了该款只是对取款的金额有异议。经查,2013年9月23日,刘小妹在建设银行一次性取款为22000元。由于刘小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而刘小妹应当返还姚茂清,至于刘小妹辩解已经将该款返还给姚茂清了,但是刘小妹及谭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返还该款。对姚茂清主张3550元,因考虑姚茂清与刘小妹原系恋人关系,且也是用于购买首饰和姚茂清的衣服费,所以对姚茂清主张属于不当得利,不予采纳,应属于恋人之间的合理开支。姚茂清要求刘小妹一人偿还这个款项是对自己权利选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另外对姚茂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为姚茂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当得利款产生孳息,原审对姚茂清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刘小妹返还姚茂清22000元;二、驳回姚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9元,由刘小妹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姚茂清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3550元是用于购买首饰和姚茂清的衣服费,属恋人之间的合理开支,这一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未支持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改判增加刘小妹返还3550元,并判令由刘小妹返还不当得利25550元的孳息即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小妹承担。

刘小妹二审答辩称,我没有得到姚茂清的钱,卡是姚茂清自愿给我的,密码是姚茂清自愿告诉我的,我并没有强迫姚茂清给我钱。

刘小妹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只查明刘小妹从姚茂清卡上取走22000元的事实,没有查明钱的去向和用途,也无证据证实刘小妹占有22000元,就认定刘小妹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姚茂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姚茂清承担。

姚茂清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清了款项的去向与用途,刘小妹所取钱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

二审期间,姚茂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光盘一份,拟证实3550元不是共同消费,是刘小妹在姚茂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老庙金店刷卡购买首饰,并没有给姚茂清买衣服。经质证,刘小妹认为不是真实的,3550元是买了首饰,也买了衣服,消费时,姚茂清在不在场已忘记了,但是购买首饰和衣服都是姚茂清同意的。

2、证人姚某某、滕某超出庭作证。姚某某证实“2013年大概9月份左右,我坐姚茂清开的出租车,当时姚茂清收到短信,钱被取走了,姚茂清就与刘小妹通话,姚茂清是接的电话,是别人打给他的,姚茂清接电话时开的扩音,我听见姚茂清说钱不能取,并叫刘小妹把取的钱补进去。”经质证,姚茂清对证言有异议,认为姚某某的证言一部分不真实,当时应该是姚茂清打电话给刘小妹,其他部分证言我认可,刘小妹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都是假的。滕某超证实“2013年8月或9月,我坐姚茂清开的出租车,当时听到姚茂清在打电话,是姚茂清打电话过去的,好像是因为有人取了他的钱去买首饰。因为对方买首饰的钱不够,就取了姚茂清的钱。”经质证,姚茂清无异议,刘小妹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是假的。

二审期间,刘小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对二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姚茂清提供的一份光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姚某某、滕某超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小妹没有证据证明22000元已经返还姚茂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刘小妹辩称没有占有姚茂清22000元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姚茂清所提的3500元属不当得利。经查,姚茂清在知道刘小妹2013年9月1日刷卡消费3550元后,姚茂清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后刘小妹又于同年9月23日取款22000元,考虑到姚茂清与刘小妹属恋人关系,恋人之间有一定的金钱来往,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对姚茂清上诉所提的3550元为不当得利,应不予认定。关于姚茂清所提22000元不当得利的孳息。经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得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刘小妹应该支付22000不当得利及孳息,利息属于孳息的一种,故姚茂清要求刘小妹返还不当得利22000元及2013年9月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姚茂清认为原审未支持22000元不当得利孳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刘小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即“(一)由刘小妹返还姚茂清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姚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刘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茂清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三、驳回姚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619元,由姚茂清承担59元,刘小妹承担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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