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献与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三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三地质大队

上诉人刘泽献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103地质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泽献、103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103地质队的法定代表人尹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泽献系103地质队的退休职工,从单位分得“房改房”性质的职工住房一套。为了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刘泽献于2000年4月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到103地质队,但103地质队直到2006年都未办理。刘泽献从103地质队将办证的资料拿回并于2006年8月28日亲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交了办证费用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6 175元,刘泽献认为是103地质队的原因导致其多支付6 175元。刘泽献表示其缴纳6 175元款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2014年8月26日, 刘泽献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03地质队赔偿其损失6 175元并承担诉讼费。而103地质队认为刘泽献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认为,刘泽献于2006年8月28日就知道的自己权利受到侵害,2014年8月26日向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长达8年之余,而103地质队明确表示刘泽献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刘泽献又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向103地质队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与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泽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刘泽献承担。

宣判后,刘泽献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以上诉人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一两次,但每次回来均向单位领导反映过此事。之所以未向法院起诉,是不想把事情闹僵。因为103地质队的消极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多付了6175元,故该笔费用应由103地质队予以赔偿。请求撤销(2014)碧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改判103地质队赔偿损失6 175元及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刘泽献向法院提交杨某某、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泽献常年在外打工,每年春节前后都在103地质队休假。103地质队质证认为,证明不是杨某某、向某某书写,只是在证明内容上签了两个名字;仅仅是两个人的名字,根本无法确认是证人所作证言;两个证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且所作证言仅仅证明刘泽献每年春节回家,不能证明刘泽献向103地质队主张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泽献认为103地质队未给其办理房产证,导致其损失6175元,根据刘泽献的陈述,该事实于2006年发生。刘泽献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八年的时间里,刘泽献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应由其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泽献关于每年都向103地质队要求赔偿的主张,刘泽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03地质队对刘泽献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泽献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103地质队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对刘泽献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泽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泽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罗会君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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