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河海与邱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河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郭河海因与被上诉人邱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欣、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的负责人刘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7时10分,邱欣驾驶贵HB0××6红旗小轿车从铜仁沿省道201线往大龙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201线148KM+300M(长岭路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头部位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由郭河海驾驶的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河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河海无责任。

郭河海受伤后,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5腰椎滑脱,腰5峡部裂,双侧少量血胸,左胯骨骨折;住院14天后,由于伤势较重,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铜仁市医院治疗,住院22天。郭河海于2013年5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由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赔偿郭河海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 485.80元。判决后,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支付了判决确定的金额。

2014年5月16日,郭河海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L5全椎板切除、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2014年12月26日,郭河海申请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腰椎滑脱并椎弓崩裂术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并交纳了1 3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贵HB0××6红旗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2年4月10日0时至2013年4月9日0时。

2015年3月16日,郭河海诉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邱欣赔偿郭河海各项损失125 932元(残疾赔偿金43 472元、误工费58 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 200元、鉴定费1 3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2、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邱欣、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因邱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贵HB0××6红旗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郭河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邱欣承担。郭河海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费用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43 47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郭河海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无异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14 400元。郭河海所主张的第一次判决之后至本案手术前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依据,且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该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定。误工费只能按鉴定机构认定的术后120天进行计算,即14 400元(120天×120元/天)。3、鉴定费1 300元。4、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郭河海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 000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郭河海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因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1 212元,加上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已赔偿的85 485.80元,其未超过贵HB0506红旗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限额,故由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全额进行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河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1 212元;二、驳回郭河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前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 409元,由郭河海承担609元,邱欣承担800元。

宣判后,郭河海不服,提起上诉称,郭河海受伤后,因赔偿义务人拒付医疗费,被迫出院。郭河海于2013年提起诉讼,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后续治疗费才得以落实。2014年5月16日,郭河海住院16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9日作残疾等级鉴定。2015年3月9日,郭河海主张58 200元误工费,原判以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对误工时间只以120天计算。该认定忽略了郭河海受伤后,是一直处于治疗阶段。郭河海受伤部位是腰部,未作手术,人直立都困难,持续误工是不争的事实。从(2013)玉民初字第167号判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也能证明持续误工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了收入证明,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仅仅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对郭河海不公平。邱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对(2015)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误工费、诉讼费部分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邱欣未作二审答辩。

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举证期内,郭河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郭河海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在姜堰市贵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沪昆二分部综合七工班务工的工资发放清册。证明郭河海受伤前的收入状况。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郭河海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郭河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邱欣预付。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并在1年后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术。郭河海自行去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复查。由此可知,郭河海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的主张不成立。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67号案件中载明,郭河海的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需后续治疗费40 000元;内固定取出术加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17日。即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67号案件立案前,郭河海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已经由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该鉴定同时还明确了“内固定取出术加休一个月”,该鉴定意见已经对郭河海的误工时间作了完整的认定。郭河海根据该鉴定意见,已经从赔偿义务人处得到了相应的赔偿。郭河海关于其第一次手术后至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治疗状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河海主张2013年3月17日至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邱欣、平安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对郭河海第二次手术误工120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判对郭河海认定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郭河海提出的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郭河海的诉讼请求只有部分成立,原判确定由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郭河海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河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郭河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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