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书与唐桥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桥苟

上诉人唐文书因与被上诉人唐桥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文书的委托代理人龙志琴、被上诉人唐桥苟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唐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唐桥苟父亲唐某某(已故)为在碧江区坝黄镇×××××××组修建房屋,与唐文书之兄唐金六、该村民组村民唐小毛等四人达成土地交换协议,约定唐某某暂时用其房子旁边的地基与唐金六交换。协议签订后,唐某某即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子并居住,唐金六在交换后的地基上修建新牛圈并一直使用至2013年。

原审另查明,唐金六系原告唐文书之兄,该牛圈地基交换前一直由唐金六使用管理。唐桥苟父亲唐某某于2010年去世。唐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唐桥苟管理、使用至今。

原审认为,家庭内部将该牛圈地基分给唐文书,其家庭内部划分对外不应产生效力,在交换之前该牛圈地基一直由唐金六使用管理,唐桥苟父亲唐某某有理由相信该牛圈地基属于唐金六管理使用。唐文书未对该交换协议提出异议,应可视为唐文书对唐金六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且唐文书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表示唐文书与唐桥苟之父唐某某确实有过交换牛圈的事宜。故应认为唐文书已认可该交换协议。上述协议虽未报经村委会同意,但鉴于唐桥苟居住现状及房屋占用位置,唐文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牛圈地基面积及位置。故唐文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唐文书要求赔偿13 200元的土地使用费,因唐文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土地使用费建立在土地管理、使用权的基础之上,故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唐文书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唐文书承担。

宣判后,唐文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唐金六没有与唐桥苟之父达成土地交换协议,唐金六修建的牛圈地基与唐文书没有关系;二、唐桥苟提供的土地交换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唐小毛的证言不能证明唐桥苟已经用土地与唐文书交换过。请求改判唐桥苟退还唐文书原牛圈地基,补偿唐文书13200元土地占用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桥苟承担。

唐桥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唐桥苟代理人提供了土地交换协议原件。拟证明土地交换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唐文书的代理人认为木弄村的支书唐文泉证明当时的换地协议没有达成,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认定与分析,该证据是对原审出示换地协议复印件的补充,与证人唐小毛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唐文书之兄唐金六与唐桥苟之父唐某某(已故)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承包地互换,即为法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为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方式之一。唐金六与唐某某2003年签订协议进行土地交换,该换地协议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协议中的争议土地并未写在唐文书的土地承包证上,作为土地承包地的日常管理人唐金六在换地协议上签字,唐某某有理由相信唐金六有代理权,是代表家庭成员的意思表示。协议履行后,唐某某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唐金六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牛圈使用至2013年,唐某某与唐金六在行为上均认可土地交换的事实。唐文书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并未向唐某某或唐桥苟主张权利,视为对唐金六与唐某某土地交换协议的追认。结合土地交换多年且唐桥苟在交换的土地上建房已形成事实,应认定双方的土地交换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唐文书要求赔偿人民币13 200元的土地使用费,因土地使用费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基础上,唐文书土地已经交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因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唐文书起诉要求唐桥苟停止侵权归还其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132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文书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唐文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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