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
原审被告舒瑜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江行、龙×、原审被告舒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勇、被上诉人龙江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全安、龙×的法定代理人石红花、原审被告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舒瑜持“C1D”类驾驶证驾驶贵FL5××3号小型轿车从松桃县大坪场镇干川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同日21时0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太平营乡(小地名:鲤鱼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龙×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龙×、乘车人龙江行、龙玲受伤及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龙江行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2383.85元。2014年11月12日,龙江行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江行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该所作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龙江行损伤误工时间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2、龙江行损伤后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舒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涉案车辆贵FL5××3号小型轿在太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龙贵廷(系龙×之父)。关于舒瑜垫付多少费用的问题。因舒瑜持有的预交款收据为复制件,而龙江行对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又不予认可,同时舒瑜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只认定舒瑜为龙江行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1500元(其中包含太保毕节支公司10000元)。
原审认为,舒瑜驾驶贵FL5××3号小型轿车与龙×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舒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江行无责任。综上,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对龙江行总的损失,由舒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对龙江行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32383.85元;护理费1546.52元;门诊检查费137.7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68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费467元。以上损失共计45103.13元,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龙江行的各项损失45103.13元由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该金额应扣除舒瑜为龙江行垫付的21500元(其中包含太保毕节支公司10000元),太保毕节支公司最后还应赔偿龙江行各项损失23603.13元。舒瑜自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向太保毕节支公司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龙江行各项费用共计23603.13元;二、驳回龙江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舒瑜承担477元,龙×承担204元。
宣判后,太保毕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将龙江行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41721.56元笼统计入交强险有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判决由太保毕节支公司承担,没有按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认定并判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不正当地加重了太保毕节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对龙江行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分项责任判决,改判太保毕节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给龙江行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41721.56元,由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后,超出的31721.56元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由龙×承担剩余部分31721.56元的30%的责任即9516.47元。
龙江行的委托代理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的法定代理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龙江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23603.13元,应由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龙江行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太保毕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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