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开华、刘元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余、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开华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娅、上诉人刘元军及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被上诉人刘某余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负责人杨群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在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加油站通往农贸市场的公路上,刘某余骑自行车从农贸市场往加油站方向行驶,与扛着一根约3米长木棒在此路行走的刘开华相撞,刘某余头部撞在刘开华所扛的木棒上,导致刘某余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出血的后果。当日18时48分,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派出所接到刘开华儿子刘某苗的报警电话,派出所交通协管员刘阳随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拨打瓦屋侗族乡卫生院电话叫人前来救助,同时也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接到电话后,瓦屋侗族乡卫生院医生向荣赶到事发现场给刘某余做了简单的急救措施。随后120救护车到来,刘某余被送到铜仁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刘某余治疗期间,刘某余支出医药费11214.31元,刘开华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26日,由于刘某余伤情严重,刘某余被转到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刘某余支出医疗费22393.97元以及搬运病人劳务费268.6元。刘某余在铜仁市中医院住院达16天,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达43天,合计住院59天。因家庭经济困难,刘某余不得不出院在家休养,由于生活无法自理,由其年迈的母亲照顾。
原审另查明,刘元军在河堤上堆放木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道路通行。
原审认为,刘开华扛着约3米长的木棒在道路上行走,由于当时天色微黑,视线不好,应当时刻观察道路周边的情况并注意避让行人,避免所扛木棒撞到人,但刘开华并没有观察道路情况从而与刘某余发生碰撞,是造成刘某余受伤的直接原因,刘开华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余在傍晚骑自行车也应当谨慎行驶,但刘某余没有注意到扛着木棒的刘开华而与其发生碰撞,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刘元军在道路上堆放木材,导致道路变窄,影响了道路通行,是造成刘某余受伤的间接原因,同样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路段不是机动车行驶路段,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对该路段并没有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认为应由刘开华承担60%、刘元军承担10%、刘某余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
本案中,刘某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刘某余主张的在铜仁市中医院及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产生的医疗费为33638.28元,刘元军、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对该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中22393.97元是治疗肺炎的费用,而并非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产生医疗费共计33638.28元予以支持。2、搬运病人劳务费,刘某余主张的搬运病人劳务费268.6元,由于原审被告都对该金额不持异议,原审对该金额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刘某余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445元原审不予支持。4、误工费,刘某余主张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即误工费应为:85.69元/天×120天=10282.8元,因刘某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因此,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年×120天=10142.47元。5、护理费问题,刘某余主张护理费应当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即护理费应为:78.4元/天×120天=9408元,原审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9天=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7、营养费,刘某余主张营养费应为:30元/天×59天=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据此,刘某余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6997.35元。刘某余应当承担56997.35元×30%=17099.21元;刘开华应当承担56997.35元×60%=34198.41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刘开华还应承担33198.41元;刘元军应当承担56997.35元×10%=5699.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刘开华赔偿刘某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搬运病人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198.41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刘开华还应承担33198.41元;二、由刘元军赔偿刘某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搬运病人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99.74元;三、驳回刘某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前述款项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刘开华提出上诉称,一、刘开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刘某余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二、刘某余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有误。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刘某余承担。
刘元军提出上诉称,一、刘元军承担1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必要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元军不承担5699.74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余承担。
刘某余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开华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道路状况。经质证,刘元军无异议,刘某余代理人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
2、瓦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瓦屋派出所《情况说明》、刘红锡在瓦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向荣的《调查笔录》及刘开华在瓦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刘某余事发前喝过酒的事实;(2)刘某余骑自行车在事发道路上通行时,未能按规定行使即靠右通行,而是靠左行使的事实。经质证,刘元军对证据无异议。刘某余代理人对证据有异议,对瓦屋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刘开华的证明目的。对刘洪锡、刘开华在瓦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刘开华的证明目的。对向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应不予认可。
3、证人刘阳、向荣出庭作证。刘阳证实“当时我接到报警电话后5分钟赶到现场,刘某余已经被扶到刘元军家卖钢筋的房屋旁边的马路边上,事故发生在刘元军新修的房屋旁边,当时地上有一块血迹,现场两边都堆有东西,房屋前面堆放有木材,对面是砂石,砂石前面还有木材。我闻到刘某余身上有一点酒味。刘泽宽讲刘某余在刘洪锡家喝酒了。”证人向荣证实“医院打电话通知我,我赶到现场,刘某余坐在凳子上,我就帮他包扎。在包扎时我闻到了酒味,当时有人说刘某余在街上喝酒了。”经质证,刘元军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刘某余的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阳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于血迹问题,刘阳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认为向荣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刘某余喝酒的证言不认可,但对刘某余受伤的证言认可。
二审期间,刘元军申请证人杨小英出庭作证。杨小英证实 “事故发生后,我与刘东娥把刘某余扶起来,当时刘某余头朝加油站方向,脚朝农贸市场方向,倒地的地方离公路的中间有60公分左右,自行车横在刘某余身上,木棒在刘某余的左边,木棒大约有3米长,木头离刘某余大概有60公分的距离,木头是靠着岸边”。经质证,刘开华无异议。刘某余的代理人对刘开华扛3米的木棒无异议,对其他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且证人杨小英系刘元军的妻子,证言不可靠。
二审期间,刘某余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对二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刘开华提供的瓦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刘开华在瓦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因原审中已出示,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两张,因该照片系2015年5月份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路段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瓦屋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刘洪锡在瓦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刘阳、向荣的证言,虽然瓦屋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但与刘洪锡的《询问笔录》,证人刘阳、向荣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刘某余事发前喝过酒的事实,本院对这一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对刘某余是否逆向骑自行车行驶问题,因刘洪锡、刘阳及向荣没有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且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刘某余逆向骑自行车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向荣的《调查笔录》因与向荣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元军申请证人杨小英出庭的证言,因杨小英与刘元军为夫妻关系,显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在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加油站通往农贸市场的公路上,刘某余饮酒后骑自行车从农贸市场往加油站方向行驶,由于刘元军在道路堆放木材,导致道路变窄,刘某余与扛着一根约3米长木棒在此路行走的刘开华相撞,刘某余头部撞在刘开华所扛的木棒上,导致了刘某余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的出血的后果。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刘开华、刘元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刘某余受伤的赔偿责任;二、刘某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焦点一。刘开华在天色微黑,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在经常有行人和车辆出入的道路上扛着约3米长的木棒在道路上行走,没有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情况和注意避让行人,是致使刘某余受伤的直接原因,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刘元军在道路两旁堆放木材和沙子,客观上导致了道路变窄,妨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同时,刘某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后驾驶自行车,应谨慎驾驶,作出正常安全的判断,以减少安全隐患的发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刘开华承担40%的责任,刘元军承担10%的责任,刘某余自行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
焦点二。关于医疗费。刘某余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33638.28元,上诉人刘开华与刘元军均主张支出的医疗费有治疗肺炎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但刘开华及刘元军都未提供证明证实刘某余治疗肺炎的事实和金额,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开华、刘元军的代理人提出的刘某余的医疗费在农合已经报销一部分,应该在医疗费的金额中减去的问题。经查,刘某余的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一部分,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和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计算其120天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判根据刘某余伤情的具体情况和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计算其12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判支持刘某余的住院伙食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刘某余出院时医嘱意见为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支持刘某余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开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刘元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刘开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6997.35×40%=22798.94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刘开华还应承担21798.94元;刘元军应当承担56997.35元×10%=5699.74元;刘某余应自行承担56997.35元×50%=28498.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刘元军赔偿原告刘某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搬运病人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99.7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刘开华赔偿原告刘某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搬运病人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198.41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开华还应承担33198.41元”;
三、刘开华赔偿刘某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搬运病人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98.94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刘开华还应支付21798.94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刘开华负担600元、刘元军负担50元、刘某余负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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