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江与王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元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华

上诉人何元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元江及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被上诉人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忠华与何元江于 2013年9月份承包了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工业园区和铜仁市灯塔两处工地,双方承包工程期间,因工伤事故于2014年1月23日向黄某某赔偿了医疗费15000元,后王忠华与何元江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王忠华应得款,何元江于2014年8月18日写下借条,载明向王忠华借款1800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8月18日,王忠华与何元江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结算,何元江向王忠华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因王忠华同何元江在铜仁灯塔、大兴工地完工总结算现欠180000元”, 王忠华与何元江的法律关系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王忠华请求何元江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何元江辩称自己只欠王忠华欠款108000元,并写有借据的辩解理由。经查,由于何元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何元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忠华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何元江承担。

宣判后,何元江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何元江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应采信何元江提交的借条,金额为108000元。二、何元江与王忠华是合伙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请求依法撤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何元江偿还王忠华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忠华承担。

王忠华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元江申请证人周某某、田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我与何元江、王忠华在恒基数码城复印的118000元的借条,后来王忠华拿了10000元,还剩108000元”。证人田某证实“去年10月份,我当时在大兴工业园区,他们两个在我监管的辖区,当时何元江很少去,基本上是王忠华在,他们之间具体是怎么运作我不清楚。后来王忠华起诉何元江的时候打电话给我,我当时还劝解王忠华,当时问起王忠华,何元江欠他多少钱,王忠华说是108000元”。经质证,何元江对证人周某某、田某的证言无异议,王忠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都未参与借条的书写,不能证明108000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周某某系何元江亲外甥,田某系何元江的朋友,他们的证言都不真实。

二审期间,王忠华未提交新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两名证人证言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周某某因与何元江系亲属关系,显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田某的证言,因田某对本案诉争借款并不知情,其与王忠华的电话通话中得知何元江欠王忠华108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金额,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何元江提供的10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是否真实;二、何元江与王忠华是否为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一。经查,何元江在原审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只欠王忠华108000元的事实,但何元江未提交借条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何元江申请对金额为10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进行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对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何元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未采纳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何元江与王忠华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何元江与王忠华2013年9月承包了松桃县大兴工业园区和铜仁市灯塔两处工地,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何元江于2014年8月18日向王忠华写下借条,这是双方协商同意从合伙关系转为借款关系,是双方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何元江书写的《借条》为凭,何元江与王忠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以相关款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中,2014年8月18日,何元江与王忠华达成合意,将王忠华工程结算款转化为何元江的借款,实质上是王忠华交付款项在先,该借款合同既成立也生效。原判认定何元江与王忠华为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何元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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