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松桃苗族自治县委员会宣传部
上诉人冉桂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松桃苗族自治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松桃县委宣传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留云,被上诉人松桃县委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飞、姜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松桃苗族自治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整治办”)以公益性岗位聘用冉桂珍,并安排其就业于松桃县创建办在万客隆超市路段从事交警协勤工作。2009年3月19日,冉桂珍在万客隆人行道处执勤时被行人打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经原铜仁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冉桂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2月13日,冉桂珍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冉桂珍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办证费、车旅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及停岗期间的工资,并要求补缴2009年至2010年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2012年3月26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冉桂珍与县创建办达成“一、由被申请方(县创建办)一次性补偿申请人(冉桂珍)补偿费18000元,包括十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贴、伤残鉴定费、公益性岗位变动期间的生活补助和2009年及2010年的单位应交养老保险金在内,支付期限为一个月(注:医疗费、车旅费、住宿费已报销)。二、2009年、2010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由申请方自行缴纳办理。三、保留其劳动关系,其他无异议”之协议。2011年7月1日,冉桂珍与松桃苗族自治县创卫办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上“冉桂珍”的签名冉桂珍认可,该合同系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就业局出具。2012年7月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整治办向冉桂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冉桂珍自认其当时看到该证明书时,以仲裁调解书中“保留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签字确认。冉桂珍在岗期间,其工资由就业性岗位补贴650元/月、用人单位补贴250元/月构成,即月工资为900元/月;冉桂珍的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11年,松桃县委宣传部为冉桂珍缴纳了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部分;2012年1月-6月,松桃县委宣传部未缴纳应由其承担的保险部分,冉桂珍亦未缴纳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保险部分。2012年,整治办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缴费基数为1686元,缴费月数为6个月,养老保险金单位承担20%即2023.20元,个人承担8%即809.28元;失业保险金单位承担20%即202.32元,个人承担8%即101.16元。2012年7月至今,冉桂珍实际并未从事协管员工作。2012年8月30日冉桂珍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政府信访,经县整治办答复,双方协商未果。
2014年5月13日,冉桂珍以要求松桃苗族自治县政府、松桃苗族自治县创建办为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交纳2012年以后养老保险金为由起诉。松桃法院以松桃县委宣传部松桃县创建办、整治办、创卫办等临时机构经整合于2013年2月5日划入松桃苗族自治县文明卫生城市创建办公室,为县委宣传部所属股级事业单位,松桃县创建办公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驳回冉桂珍的起诉。另,整治办、创建办、创卫办虽名称不一致,但对外系合并办公,办公人员一致。2014年9月3日,冉桂珍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冉桂珍之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9月9日左右,冉桂珍收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4]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冉桂珍向松桃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保留冉桂珍与松桃县委宣传部的劳动关系,并与冉桂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冉桂珍安排工作岗位;二、请求松桃县委宣传部支付冉桂珍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按1200元/月计算共计32400元;2014年10月以后工资据实计算;松桃县委宣传部支付冉桂珍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三、请求松桃县委宣传部为冉桂珍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以后据实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本案中,冉桂珍于2008年10月以公益性岗位受聘于县创建办,依法成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1日,冉桂珍与创卫办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2012年7月2日,松桃县委宣传部向冉桂珍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冉桂珍以其与松桃县委宣传部于2012年3月26日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约定“保留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则以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虽冉桂珍拒绝签字,但其确已于2012年7月5日左右收到证明书,视为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7月5日左右,冉桂珍应当自2012年7月5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30日,冉桂珍去县政府信访,经县整治办答复,双方协商未果,松桃县委宣传部对此无异议,仲裁时效依法中断,故冉桂珍之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8月30日起重新计算;但自2012年8月30日之后至2014年5月,冉桂珍自认均未向松桃县委宣传部主张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且松桃县委宣传部亦未同意履行义务,故再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发生;同时,冉桂珍又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故无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发生。虽冉桂珍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但已过仲裁时效,故其于2014年9月4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法驳回冉桂珍的诉讼请求。关于冉桂珍要求松桃县委宣传部为其“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以后据实计算”之主张,冉桂珍主张的是要求松桃县委宣传部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赔偿损失,且松桃县委宣传部已为冉桂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是松桃县委宣传部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冉桂珍之主张本案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桂珍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收),由冉桂珍承担。
宣判后,冉桂珍不服提起上诉称:冉桂珍2008年10月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年以来双方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松劳仲案字第[2012]05号调解书上认定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从而证明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冉桂珍提供的社保补贴明细表,表明在同工同酬情况下享受的社会保险不一样,故《劳动合同书》不真实。冉桂珍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裁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冉桂珍在2012年8月30日之后至2014年5月期间向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两次申请,向创建办提交过申请,均协商无果。也向松桃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认定冉桂珍自认均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不是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并与上诉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冉桂珍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每月为1200元,共计32400元。以后发生据实计算,并支付冉桂珍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4、判令被上诉人给冉桂珍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以后发生据实计算。
松桃县委宣传部二审辩称:冉桂珍认可《劳动合同书》是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松桃县委宣传部于2012年7月2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冉桂珍拒绝签收。冉桂珍系松桃县委宣传部聘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经济补偿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不存在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冉桂珍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冉桂珍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汪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松桃县委宣传部创建办汪峰收取冉桂珍养老保险的缴纳数额与他人不一致,松桃县委宣传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
经质证,松桃县委宣传部认为该收条上没有缴纳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社会保险是由个人和单位缴纳组成的。
2、松桃苗族自治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冉桂珍上访要求解决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冉桂珍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松桃县委宣传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对冉桂珍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冉桂珍提交的《收条》上未注明收到日期,且冉桂珍认可《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冉桂珍提交的《关于冉桂珍上访要求解决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松桃县委宣传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而不能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冉桂珍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冉桂珍与创卫办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其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1年,冉桂珍提出《劳动合同书》不真实,但又认可劳动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名,对其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2012年7月2日,松桃县委宣传部向冉桂珍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冉桂珍拒绝签收,但从庭审查明冉桂珍已于2012年7月5日左右收到了该证明书,应视为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冉桂珍到县政府信访,松桃苗族自治县“整脏治乱”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冉桂珍上访要求解决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仲裁时效依法中断,仲裁时效自2012年8月30日起重新计算。冉桂珍上诉提出在2012年8月30日之后至2014年5月期间向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两次申请,向创建办提交过申请,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自2012年8月30日之后至2014年5月,冉桂珍未再主张过权利,松桃县委宣传部亦未同意履行义务,冉桂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冉桂珍于2014年9月3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冉桂珍提出松桃县委宣传部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冉桂珍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桂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冉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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