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志云与谢卫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志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辉

上诉人蒲志云因与被上诉人谢卫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鑫,被上诉人谢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6日,蒲志云与谢卫辉签订《转让铜仁开天加油站协议》,协议约定:蒲志云将开天加油站转让给谢卫辉,转让价款为3 180 000元,合同签订后谢卫辉付定金180 000元后,蒲志云办理变更手续,加油站的法人代表及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土地、房产变更到谢卫辉名下且蒲志云交付证件和加油站后,谢卫辉确认并可正常经营时支付2 000 000元,谢卫辉接站经营2个月确认无问题后,支付1 000 000元。加油站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蒲志云负责,交接之后的经营由谢卫辉自行承担。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有经营手续完善并变更到谢卫辉名下,且约定违约金1 000 000元。2011年1月14日,蒲志云、谢卫辉及蒲琼芳、彭明旺签订交站协议,2011年2月20日谢卫辉接收开天加油站。2012年10月22日谢卫辉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2012年7月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蒲志云未将开天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谢卫辉。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4月8日,蒲志云共收到谢卫辉1 457 600元。2011年12月14日谢卫辉缴纳开天加油站2011年2月前的税费35 460元,2012年4月10日谢卫辉缴纳2011年2月后的税费32 467.46元。2013年3月19日,蒲志云、谢卫辉经茶店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余款1 632 400元,由谢卫辉支付1 280 000元,签订协议后支付300 000元,蒲志云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谢卫辉,并承担所有费用。逾期按转让的总价款3 180 000元的日1‰计算逾期违约金。在蒲志云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谢卫辉后,谢卫辉一次性将余款980 000元支付给蒲志云,如谢卫辉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同样按总价款3 180 000元的日1‰计算逾期违约金。2013年4月1日,谢卫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蒲志云300 000元。后双方因履行有关协议内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蒲志云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开天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为蒲志云,字号为铜市国有第0306号,使用类型为出让,面积为1068平方米)和地上所属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蒲志云)过户给谢卫辉,所产生的过户费用由蒲志云承担,并判决蒲志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谢卫辉违约金20000元。蒲志云不服该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3)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蒲志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蒲志云起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谢卫辉支付蒲志云开天加油站转让款1 632 400元。支付蒲志云3年的损失900 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 000 000元,并依法撤销蒲志云与谢卫辉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蒲志云于2013年1月19日向谢卫辉借款20 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向谢卫辉借款32 000元。2014年11月25日,谢卫辉支付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和档案查询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蒲志云、谢卫辉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转让铜仁开天加油站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蒲志云、谢卫辉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蒲志云称签订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且其也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字和捺印系其本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蒲志云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蒲志云要求谢卫辉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转让铜仁开天加油站协议》第六条约定蒲志云将加油站的法人代表及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土地、房产变更到谢卫辉名下且蒲志云交付证件和加油站后,谢卫辉确认并可正常经营时支付2 000 000元,第七条约定谢卫辉接站经营2个月确认无问题后,支付1 000 000元。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签订协议后一周内谢卫辉支付蒲志云300 000元,办理好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后,经双方确认手续合法性及真实性后,谢卫辉一次性将余款980 000元打到蒲志云账上,现谢卫辉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将300 000元支付给蒲志云,但开天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仍未过户给谢卫辉,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蒲志云要求谢卫辉支付加油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蒲志云要求谢卫辉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蒲志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卫辉存在违约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蒲志云存在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蒲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 060元,应减半收取13 530元,准予免收。

宣判后,蒲志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 一审认定蒲志云与谢卫辉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与事实相悖。这份“协议”是茶店镇人民政府与谢卫辉相互勾结,威胁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蒲志云签订的,“协议”是经过万山区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却盖了不存在的铜仁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调解协议明确谢卫辉欠蒲志云1 632 400元,谢卫辉只支付了1 280 000元,使蒲志云损失了352 400元,调解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4月8日蒲志云共收到谢卫辉支付的1 457 600元,谢卫辉交纳2011年2月前的税费35 460元和32 467.46元,按约定转让总价款3 180 000元,至2013年3月19日止谢卫辉欠蒲志云1 634 472.54元。三、蒲志云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铜仁开天加油站协议》第六条约定,通过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蒲志云已将开天加油站的有关手续给了谢卫辉,至于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当时已给谢卫辉,由于谢卫辉当时未能按约定支付,谢卫辉就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还给蒲志云,蒲志云不存在违约。四、蒲志云将开天加油站交给谢卫辉3年多,谢卫辉不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给蒲志云每年造成300 000元的损失,蒲志云共损失900 000元。请求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改判谢卫辉支付蒲志云转让款1 632 400元和损失费900 000元,并依法撤销蒲志云与谢卫辉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谢卫辉二审辩称,蒲志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双方签订的协议都是在公平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属有效协议。违约的人是蒲志云,谢卫辉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蒲志云没有证据证明谢卫辉与政府勾结。税费的问题,需要所有的材料齐全,并不是交站就能正常经营。

二审审理过程中,蒲志云未提交新的证据。

谢卫辉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铜仁市万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证明谢卫辉交纳产权转移印花税84 241元和其他税费212 674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蒲志云承担。

经质证,蒲志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卫辉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2、铜房权证市房字第20149367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万山国用(2015)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加油站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

经质证,蒲志云对该证据无异议。

3、在房产中心办理交易手续支付费用的发票二张、缴款书一张,证明谢卫辉已缴纳了办理证件支付交易手续费24 282元、登记费550元、125元。

经质证,蒲志云对该证据无异议。

4、谢卫辉与蒲志云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蒲志云应当履行将荒地转租给谢卫辉的手续。

经质证,蒲志云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字不是其签的,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蒲志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蒲志云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限定期限内又未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蒲志云未履行与谢卫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谢卫辉向万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2014年11月25日,谢卫辉支付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变更登记产生296 915元税费和80元档案查询费,2014年12月领取铜房权证市房字第20149367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领取万山国用(2015)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缴纳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24 282元、登记费550元和125元。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范美勇申请执行蒲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谢卫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开天加油站转让款57 966元,谢卫辉向万山法院汇执行案款57 966元,并支付汇款手续费1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谢卫辉认为根据调解协议的128万元,扣除签定调解协议后汇给蒲志云30万元。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所缴纳的税费296 915元,2013年8月26日转万山法院的协助执行款57 981元(执行案款57 966元+手续费15元),房产中心受理后档案利用及交易手续费24 282元、登记费675元,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2月4日借款给蒲志云52 000元,(2013)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蒲志云应支付的违约金20 000元,以及扣除办证往来的车旅费和蒲志云长期不配合办理转移手续的滞纳金共计50 000元,现在仅需支付蒲志云余款478 167元。支付该款的前提条件是蒲志云要履行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其承诺的“在2013年4月7日前由蒲志云将荒地转租协议按2004年签订的条款及权利转签给谢卫辉”。蒲志云认为调解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应当按1 632 400元支付。彭明旺经营期间的税费67 927.46元不应当由其承担,谢卫辉应支付1 700 327.46元,扣除款项仅为汇款300 000元。蒲志云提出因谢卫辉拖欠很多年,当年的过户费只需要12万多元,是谢卫辉没有钱付才未过户,故谢卫辉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所缴纳的税费296 915元不应当由其承担。万山法院协助执行款57 981元其不知道,且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扣除。因万山法院变更手续没有通知蒲志云,房产中心受理后档案利用及交易手续费24 282元、登记费675元不应当由其承担。蒲志云不知道借款52 000元。违约金20 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谢卫辉提出的办证往来的车旅费和滞纳金50 000元不应支持,也不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蒲志云与谢卫辉签订的《转让铜仁开天加油站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履行《转让铜仁开天加油站协议》过程中的对协议约定进行变更,蒲志云未举证证明《调解协议》系受到胁迫所签,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蒲志云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谢卫辉按约支付蒲志云300 000元后,蒲志云仍未将开天加油站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谢卫辉,蒲志云无证据证明谢卫辉给其造成损失,对其要求谢卫辉支付3年的损失9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谢卫辉经申请执行已于2015年1月取得了开天加油站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支付余款的条件已具备,谢卫辉应依约定支付蒲志云余款。谢卫辉提出蒲志云应履行保证书承诺的将荒地转租协议转签给谢卫辉才能支付余款的意见,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第六条仅要求蒲志云将开天加油站土地租用协议手续交给谢卫辉,蒲志云已将《荒地转租协议》交给谢卫辉,蒲志云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该项内容,至于谢卫辉要求蒲志云将荒地转租协议转签给谢卫辉,仅是蒲志云另行作出的承诺,牵涉案外人即开天村田坝村民组,谢卫辉从接收加油站后一直在使用蒲志云租赁的土地,开天村田坝村民组从未干涉谢卫辉对该土地的使用,故对谢卫辉要求蒲志云履行将荒地转租协议转签给谢卫辉才能支付余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调解协议》约定的尾款为1 280 000元,扣除汇款300 000元、税费296 915元、协助执行款及汇款手续费57 981元、借款52 000元、交易手续费24 282元、登记费675元,谢卫辉还应当支付蒲志云余款548 147元。蒲志云提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所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登记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2013)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定所产生的过户费用由蒲志云承担,故对蒲志云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蒲志云提出万山法院协助执行款和借款不应扣除的意见,因协助执行款谢卫辉已替蒲志云履行,蒲志云的借款52 000元谢卫辉确已支付,这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谢卫辉提出扣除违约金20 000元的意见,因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应由谢卫辉申请执行。谢卫辉提出蒲志云应支付办证往来的车旅费和滞纳金50 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蒲志云的上诉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谢卫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条件已具备,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由谢卫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志云开天加油站转让款余额人民币548 147元;

三、驳回蒲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 060元,应减半收取13 530元,已准予免交,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7 060元,由蒲志云承担15 060元,谢卫辉承担1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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