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71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固定职业,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步行街。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77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碧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第四项“杨××补偿陈××房屋按揭贷款6400元”。陈××、杨××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不服二审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中第二项事由为“对婚后共同偿还的6400元的房贷增值不服应当予以分割”。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婚后陈××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6400元,该款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偿还购房款的一部分,但6400元购房款能够升值多少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将按揭贷款6400元全部补偿给陈××,已经是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了考虑。陈××申请再审第二项事由不能成立。为此,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铜中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陈××不服二审判决,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现陈××以法院未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作出判决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杨××给予陈××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房屋增值部分、房屋装修增值部分的分割款6000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

原审认为,陈××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应退还陈××650元。

宣判后,陈××不服,提出上诉称,陈××与杨××是夫妻,因感情不合,2014年5月15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不服上诉。2014年8月5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未作判决,陈××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9月24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陈××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27日,陈××以法院未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作出判决为由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陈××的起诉,陈××认为该裁定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应该对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杨××房屋增值费6000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承担。

杨××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杨××补偿陈××房屋按揭贷款6400元,该判决已经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了审理。现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审理属于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审中,陈××申请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因房屋的增值部分,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经对其进行了审理,且本案要处理的是陈××起诉法院是否受理,故对陈××申请鉴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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