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
原审原告殷时春
原审原告殷飞
原审原告殷晓飞
原审原告殷前飞
殷时祥因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殷时祥、殷时春、殷飞、殷前飞、殷晓飞之父殷某某因腿部受伤较长时间后,于2014年2月12日前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沿河县中医院”)就医。沿河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右股骨胫骨折骨不愈。沿河县中医院在取得了殷某某及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即殷时祥及其父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病人麻醉协议书上签字后,于2014年2月15日13时左右对殷某某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4年2月16日5时左右,殷某某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沿河县中医院对其死亡原因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同日,殷时祥与沿河县中医院达成内容为“就死者殷某某术后正常死亡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县中医院本着人道主义关爱的原则,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死亡慰问费二万八仟元。2、乙方领款后协议生效。事后双方不得有任何反悔的行为。”协议签订后,殷时祥领取了28000元人民币。殷时祥、殷时春、殷飞、殷前飞、殷晓飞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沿河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8000元。
另查明,死者殷某某住院产生的费用为28993.74元,殷时祥等人预交医疗费17000元。死者殷某某住院费用28993.74元中通过新农合报销16171元,殷时祥等人应自付金额12822.74元,后殷时祥领取了417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殷时祥、殷时春、殷飞、殷前飞、殷晓飞父亲殷某某因腿部受伤在沿河县中医院就医,在手术前,殷时祥及其父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病人麻醉协议书上签了字,沿河县中医院在取得了死者殷某某及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后进行手术。手术后殷某某突然死亡,沿河县中医院对其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沿河县中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死者殷某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未对死者殷某某进行尸检,殷时祥、殷时春、殷飞、殷前飞、殷晓飞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医院的死亡诊断有误及医院医疗行为与死者死亡有因果关系。且双方已达成相关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沿河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中,病历存在手术记录时间有误、影像图上死者年龄有误,且有护士在病历上代签的情形,沿河县中医院管理上存在瑕疵,但是不能得出沿河县中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结论,即不能推定医院有过错,故对殷时祥、殷时春、殷飞、殷前飞、殷晓飞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时祥、殷时春、殷飞、殷晓飞、殷前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殷时祥、殷时春、殷飞、殷晓飞、殷前飞负担。
宣判后,殷时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沿河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病历有明显的伪造痕迹。一是手术记录,记录中的手术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而死者殷某某是2014年2月12日才到沿河县中医院处去治疗的,说明手术记录是沿河县中医院捏造的。二是影像图,载明年龄30岁,而殷某某实际年龄65岁,说明沿河县中医院用一名30岁病人的影像替换成殷某某的影像以证明影像图正常,可以进行手术。三是法院依照职权对沿河县中医院护士张婷的调查笔录,对于2014年2月23日7时、9时、9时30分的病历记录、入院护理评估单中第2页和临时医嘱单2月15日8时30分签名为张婷。张婷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上述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此间因过年张婷请假未去单位上班。四是沿河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第1页记录中,2月14日11时30分和13时护士张洁的笔迹与护理记录2月12日15时和19时张洁的笔迹系两个不同的笔迹。病历书写应由医生和护士本人签名。而原审法院认定病历手续记录时间有误、影像图上死者年龄有误以及护士在病历上代签名,是沿河县中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瑕疵,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沿河县中医院伪造病历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沿河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证据中,生化检验报告单检查医师杨勇,其未提供执业资格证。参与殷某某治疗的护士只有何海花有执业证,其他包括田竹霞、张婷、张洁、黄风琴、王正文、田小娟均没有护士执业证书。根据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第十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执业注册”,第十九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本案中田竹霞、张婷、张洁、黄风琴、王正文、田小娟虽然成绩合格,但其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应当认定他们没有护士执业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和第(三)项“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之规定,本案中沿河县中医院存在过错。二、关于对殷某某的尸检问题。殷某某亡故后,沿河县中医院根本未提及尸检,如果殷时祥等人不同意尸检,沿河县中医院应当提供不同意尸检的相关证据。三、2014年2月26日殷时祥等人与沿河县中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明显欺诈,因为殷某某不属于正常死亡,对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沿河县中医院举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殷时祥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沿河县中医院承担。
沿河县中医院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沿河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殷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协议书》已经认可殷某某正常死亡,已认可沿河县中医院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时祥所提沿河县中医院伪造病历的上诉理由,经核实殷某某的病历中确实存在日期有误、影像图上年龄有误以及护士签名处字迹非本人书写的情况,病历上存在日期有误、影像图上年龄有误和病历代签的情况说明沿河县中医院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但殷时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殷某某的病历系沿河县中医院伪造或者篡改,故不能认定沿河县中医院伪造或者篡改了病历,故不能推定沿河县中医院存在过错。关于尸检问题。尸检可以由病人家属提出,由医疗机构提出尸体检验要求的,必须取得病人家属的同意。本案中,殷时祥并未提供其要求对殷某某进行尸体检验的证据,故未进行尸检责任不在沿河县中医院。殷某某之死经诊断系心源性猝死,沿河县中医院与死者亲属殷时祥等人协商,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沿河县中医院给予死者亲属补偿28000元,死者亲属殷时祥等人领取了这笔补偿款。殷时祥提出签订协议沿河县中医院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殷时祥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殷时祥承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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