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应辉与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应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原审原告王进莲

原审被告童升海

上诉人童应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李勇、王进莲经童升海介绍到童应辉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4年1月李勇、王进莲结束务工。当月29日经双方结算,李勇10个月工资为30500元,王进莲工资为3000元,加之2011年5月童升海为了买车在李勇、王进莲处借42000元,已归还40000元,尚欠2000元,由童应辉负责偿还,童应辉总计欠李勇、王进莲35500元,扣除已经预支付李勇的工资14500元,尚欠李勇工资16000元、王进莲工资3000元及买车欠款2000元,实际欠21000元。童应辉在家中向李勇、王进莲写下欠条,欠条注明本帐目待把预支账对清后为准。之后,童应辉没有再向李勇、王进莲支付相关款项。李勇、王进莲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童应辉、童升海共同向李勇、王进莲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及赔偿损失2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勇、王进莲经人介绍到童应辉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童应辉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童应辉拖欠李勇、王进莲的工资款,李勇、王进莲要求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童升海所欠李勇、王进莲借款2000元,经李勇、王进莲同意由童应辉清偿,债务已发生转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随其意愿。庭审中,李勇、王进莲自愿放弃要求童应辉赔偿损失,予以准许。诉讼中,童应辉抗辩主张已陆续向李勇、王进莲支付完了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童升海的债务,现在不欠李勇、王进莲的工资和债务,但童应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童应辉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童升海抗辩主张童应辉写下欠条后,童升海已支付李勇、王进莲8000元,童应辉欠李勇、王进莲只有13000元而不是21000元的问题,诉讼中,童升海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勇、王进莲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的事实,故童升海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童应辉支付李勇、王进莲劳动报酬16000元、3000元;

二、由童应辉清偿李勇、王进莲借款2000元。上述款项限童应辉在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童应辉承担。

宣判后,童应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一、李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童应辉于2014年1月29日书写的欠条是无效的。当天是除夕前一天,李勇和其妻王进莲在童应辉家中又哭又闹,为避免不必要的冲突,童应辉被迫按李勇提出的欠款数写下欠条,童应辉在欠条中特别强调本账目待把预支帐对清后为准。事后,双方没有对清预支账目,故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欠条金额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证据分析和认定中”说明李勇除已认定预支14500元外,在童应辉提供的零星单据外,其中3000元李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中对这3000元却未加扣除不当。三、李勇在童应辉承包工地上班时间不是10个月,实际上班时间是9个月零2天(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李勇请假,故应予扣除。四、前5个月李勇是在四川达陕高速公路工地上上班,属于管理人员,每月工资2500元。后3个月是在贵州黎洛高速公路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实际工资总数应为12500元+9200元=21700元,而不是30500元,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亦是错误的。五、童应辉和童升海系父子关系,其委托童升海在2012年至2013年间分三次支付李勇8000元,虽无文字依据,可以当庭对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勇、王进莲二审答辩称:一、童应辉拖欠李勇、王进莲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审已经当庭核实作出认定,故童应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童应辉欠李勇、王进莲的劳动报酬有童应辉书写的欠条为证,童应辉于一审庭审时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现在却予以否认,应当不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勇、王进莲经童升海介绍到童应辉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经双方结算,童应辉欠李勇、王进莲劳动报酬及购车款21000元,现李勇、王进莲请求童应辉清偿欠款有童应辉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童应辉上诉称原审认定李勇务工时间和工资收入有误,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童应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勇对童应辉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李勇3000元无异议却没有扣除不当。经核实童应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零星单据记录的是其向工人支付报酬的情况,其中李勇无异议的这一张单据记录时间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已被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未扣除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童应辉所提委托其子童升海支付8000元给李勇的主张,因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童应辉本人自认无书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童应辉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童应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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