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标
上诉人袁海洋因与被上诉人田建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袁海洋无偿为田建标拆房的过程中,因排立倒下,致使袁海洋受伤住院治疗31天,由于袁海洋系退休职工,无思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用田建标的名义住院治疗。袁海洋出院后,袁海洋之子与田建标之子于2012年农历4月29日达成协议,由田建标付袁海洋生活费3000元。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24日在×××镇××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袁海洋受伤,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田建标自愿补偿袁海洋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柒仟元(包含此前已付3000元),此协议并作一次性终结性了结;二、双方不得因此产生新的矛盾,如造成后果将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且不得任意反悔;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 。该协议当日履行完毕。后袁海洋又于2014年1月13日、2月28日、3月7日、4月30日、6月20日、7月15日分别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袁海洋曾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后因作鉴定于2014年6月28日提出撤诉。袁海洋作鉴定和检查治疗共花去费用2166.75元。此后,袁海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田建标赔偿袁海洋各项费用共计12159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袁海洋无偿为田建标拆房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袁海洋之伤于2012年6月24日在当地村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终结性协议且已当日履行完毕。袁海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认可协议书系其签字,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袁海洋又无证据证实当时系胁迫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袁海洋、田建标应该自觉遵守,不能随意反悔。故对袁海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袁海洋负担。
宣判后,袁海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袁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采信田建标提供的证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是错误的。证人田某强、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等费用”几个字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仅仅是证人自己的推测。一审法院虽然对此没有认定,但驳回袁海洋的诉讼请求实际上采信了田某某的证言。袁海洋因无偿帮工受伤导致受损121592.14元重大损失,而田建标调解才赔偿7000元,当时主持双方调解的相关领导在明知袁海洋已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却未将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作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加以明确,双方对此内容未作任何协商,也未达成任何协议。如果当初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明确包含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袁海洋绝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海洋损失12万元之巨,一审法院不顾公平原则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由田建标赔偿袁海洋各项损失121592.14元。
田建标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过程中,袁海洋提交了以下证据:
1、思南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医疗发票一张(金额608.58元),拟证明袁海洋受伤未愈,该医疗费应由田建标承担。
2、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袁海洋2014年5月起诉后又撤诉,交纳案件受理费1303元。
3、袁海洋自行记录的车费清单一份,拟证明为解决该纠纷,支付了车费2899元。
经质证,田建标认为袁海洋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虚假的,没有车票证明,且袁海洋在医院是医好才出院的。
对袁海洋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袁海洋提交的证据1,系思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上诉方自行记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海洋无偿为田建标拆房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海洋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在当地村委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袁海洋确认协议书上系其本人签名,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田建标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且调解协议书上已载明“此协议并作一次性终结性了结”,即表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为了结纠纷而订立。袁海洋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系受胁迫所签,袁海洋已治疗出院,对自已的受伤情况已有所了解,即使签订该协议不能完全弥补本人的损失,袁海洋自愿签订该协议也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袁海洋上诉认为调解协议中并未将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作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加以明确,请求判决田建标赔偿各项损失121592.14元,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袁海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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